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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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汇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中烟公司与华汇通公司签订了《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华汇通公司对中烟公司指定的设备和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中烟公司向华汇通公司支付相应服务报酬,合同金额为285000元。其后,华汇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3月7日至3月10日,9月1日至9月2日派员至中烟公司对实验室通风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后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和故障。中烟公司通过邮件、电话向华汇通公司反馈后,华汇通公司仍然未修复。华汇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设备维护保养义务,致使《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中烟公司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华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华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中烟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烟公司与华汇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华汇通公司对中烟公司指定的设备和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谈判文件附件一《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技术规范书》,华汇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对技术规范书中所列设备及系统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服务费用总金额285000元,半年结算一次,依据中烟公司签字确认的设备巡检报告汇总清单及华汇通公司开具合同价款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华汇通公司在每次巡检完成后三个工作日提交《设备巡检报告》,经中烟公司主管人员现场核实,在《设备巡检报告》上签字确认后视为本次巡检验收通过。 合同签订后,华汇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3月7日至3月10日,9月1日至9月2日派员至中烟公司对实验室通风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在审理中,中烟公司主张华汇通公司提供的前述维保服务未经中烟公司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中烟公司、华汇通公司自愿签订《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华汇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依约向中烟公司提供服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汇通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烟公司要求解除《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维保服务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北京华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7-21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