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
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896453.0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9000元,由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9368元,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2016年8月20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为执行该案,查封了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该房地产首封法院系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截止2021年4月29日,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尚有1196000元及其利息未付清。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国、吕华清、吴友翠、丁立志、李晓梅、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对被告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随县他项(2013)第0××1号、随县房他证安居字第2××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3)第0××1号对应的抵押证号为随县国用(2011)第2××4号、抵押面积31627.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随县房他证安居字第2××2号对应的房产证号为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随州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于2019年8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付债务33839125.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但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19)鄂13执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期限为三年;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经商洽,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17)鄂1303执1720号《移送执行函》回复本院同意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19)鄂13执20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证载建筑物总面积为11105.2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冷库、车间、办公楼;另有无权属证明的自建建筑物总面积为3211.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门卫室、配电室、钢屋棚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1)第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627.2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1年1月30日】。此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6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是指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优先受偿,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则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之外。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引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基础,同时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外。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修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因此,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拍卖被执行人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随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县房权证安居字第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能是下欠工程价款的本金,具体数额待执行程序中核算,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期限起算点做出了新的认定标准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本案所涉工程2012年6月竣工,2012年8月1日,长佳公司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入住,即本案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已实际交付,本院判决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长佳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期限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则截止为2013年2月1日,且优先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而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又未同时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本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后也未在六个月期限内要求法院确认享有优先权。由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其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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