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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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 孝感市泰平物资有限公司 十堰市君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信贸易公司、君利来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工业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辉信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辉信贸易公司供应轮胎,合同总金额为934500元等。同年5月26日,辉信贸易公司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将票号为210××××9202006246667490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产业孝感公司),收款人为工业建筑公司。6月20日,原告向辉信贸易公司交付了货物。7月21日,原告向辉信贸易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2日,原告又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3750元、102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根据辉信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工业建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泰平物资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君利来公司,君利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茂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俊贸易公司),茂俊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君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居装饰公司),君居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胜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贝贸易公司),胜贝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辉信贸易公司、辉信贸易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6月24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6月28日,因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绝付款。 被告辉信贸易公司、泰平物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君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幸福产业孝感公司,但原告并未向幸福产业孝感公司行使追索权,增加了维权负担。2.君利来公司已向泰平物资公司支付了票据对价,原告应当向其他前手以及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前手,致君利来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向前手及出票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原告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5.君利来公司不认可原告与辉信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值得商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业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汇票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票据追索行为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规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辉信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各被告行使了追索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打印的案涉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信息、票据状态以及提示付款的相关记录,上述证据均加盖了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业务专用章;2.原告与辉信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君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以及(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幸福产业孝感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10××××920200624666749068,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幸福产业孝感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工业建筑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可再转让。2020年7月14日,工业建筑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平物资公司;次日,泰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君利来公司;同日,君利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茂俊贸易公司;同年8月21日,茂俊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君居装饰公司;2021年4月16日,君居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胜贝贸易公司;同年5月26日,胜贝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辉信贸易公司;同日,辉信贸易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上述票据票面记载的转让标记均为可再转让。6月24日,原告线上申请提示付款,同月28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9月15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各被告行使了追索权。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卖方)与辉信贸易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辉信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轮胎,合同总金额为934500元,交货期为2021年6月30日前分批交货,结算方式为买方在5月底前预付50%货款,余款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合同下方同时载明,辉信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乐。同年6月20日,黄佳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7月21日,原告向辉信贸易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10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2日,原告又向辉信贸易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3750元、102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辉信贸易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君利来公司辩称原告与辉信贸易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工业建筑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君利来公司、茂俊贸易公司、辉信贸易公司等均为背书人,且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工业建筑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君利来公司、辉信贸易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工业建筑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君利来公司、辉信贸易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利来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未在线上办理追索业务、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前手致其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原告要求工业建筑公司、泰平物资公司、君利来公司、辉信贸易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辉信贸易公司、君利来公司、泰平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君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泰平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11 |
| 发布日期 | 2022-0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