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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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青岛仁和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广水市丽阳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广水市是货物交付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部分货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清全部剩余货款52000元,被告公司的李守林承诺12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的广水仓库,期间只有三天时间,由此可见此合同为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广水,广水市支付货款和货物验收地、即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4、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青岛仁和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口头方式对于金额、数量等进行了明确,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诉争事由非给付货币而是属于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答辩人所在地,即青岛市城阳区,故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2、“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还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广水市丽阳便利店一审诉请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湖北省广水市丽阳便利店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本案一审被告青岛仁和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湖北省广水市丽阳便利店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一审原告湖北省广水市丽阳便利店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04-22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