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
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10523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为2361.35元);2.被告按《订购合同》支付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五的罚金(从2020年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231.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为109966.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品质保证金延迟支付的滞纳金95760.21元。事实与理由:米乐熊为被告旗下商标,被告以米乐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订购合同》4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童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扣留了原告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后期不再下单合作,扣除总货款金额10%当作质量保证金,产品无质量问题,出货6个月付款乙方(原告),如甲方(被告)没按时付质量保证金,每日扣除总货款千分之五滞纳金为罚金”,因此,可判断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为原告发货后6个月。双方最后一份《订购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即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为最后的质量异议期,而在此期间内,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无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交付的童鞋符合质量标准,但被告却一直怠于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2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其单方认为原告交付的童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无向原告提供任何依据说明,也未将有异议的童鞋退还原告,且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己过。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己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罚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多批次、多型号童鞋质量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货款(质保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米乐熊”品牌系列鞋品为被告合法拥有的商标,该品牌系列鞋品在全国各城市专卖店上市销售,在河北省本土及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9年,被告以“米乐熊”名义与原告签订4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童鞋,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为抢销售季节,加之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在收到从原告处订购的2019年春、夏、秋、冬各季各批童鞋后,遂立即派发至全国各专卖店销售。在销售期间,被告发现原告生产的成品童鞋部分有自然脱胶开裂、鞋口处偏斜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各门店返还数据统计,2019年春、夏季款共31558双,不合格童鞋1706双,不合格率达5.4%;2019年秋、冬季童鞋共27210双,不合格童鞋116双,不合格率4.26‰。按行业标准不合格率不得超过1‰,原告所交付的童鞋不合格率远远超过行业标准。专卖店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发现部分鞋子有质量问题,被告即通过电话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朱晓江反映并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与其沟通。后经原告己方做撕裂试验得到证实:随便抽取五、六只鞋就有一只脱胶开口,且该试验是在原告方不正规的撕裂试验中进行并完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5日原告主动就上述童鞋质量缺陷问题正式向被告书面提交《品质保证改善措施》,表达歉意。因原告交付的春夏季童鞋有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暂扣了部分货款待其解决,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货款申请报告》、在报告中,原告也承认质量问题、并自愿罚款2000元,留存10万元货款做质保金。后原告又因秋季鞋质量问题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书面《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担保函》,表示自愿对童鞋质量问题引起的客户投诉及退货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在后期沟通中多次要求原告派人上门清点确认不合格童鞋,原告一直找理由拒绝派人清点,导致被告无法确认不合格鞋子数量。原告交付的多批次、多型号童鞋质量不合格,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反馈,并协商解决办法。原告也明确知晓、并多次向被告出具担保函及请款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函有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描述),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一条“商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样品验收”、第五条“如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乙方、乙方有质量问题的,按吊牌价4折扣除货款”及第八条“如后期不再下单合作,扣除总货款金额10%当作质量保证金,产品无质量问题,出货6个月付款乙方”等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发现质量问题时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质量缺陷异议,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扣除不合格童鞋货款(质保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明显是混淆视听,毫无根据。按国家及行业要求,鞋子有明显质量问题的,该批次的鞋子应全部下架作退货处理,而被告只回收了不合格品,其余正常销售,大大降低了原告的损失。而原告却罔顾事实,向法院起诉被告,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所述,原告交付的多批次、多型号童鞋因质量缺陷给被告商誉、品牌影响力及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货款(保证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不顾事实,罔顾起诉,给被告声誉及“米乐熊”品牌系列造成影响,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是童鞋生产企业,被告是“米乐熊”品牌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童鞋。2019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下单订购春、夏、秋、冬四季的童鞋。每次下单,被告(购方、甲方)向原告(供方、乙方)发出《订购合同》,订货列表项目包含:型体号、吊牌型号、鞋图、单价、数量、金额、备注。四份订购合同的订货量及货值分别是:春季18017双,货值552731.6元;夏季13541双,货值403335.6元;秋季11647双,货值372704元;冬季15563双,货值498016元。订购合同下方约定:1.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商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样品验收;2.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内盒,外箱,吊牌、吊粒;3.此报价不含税,不含运费,运输方式由甲方承担;4.订单确认后甲方需向乙方报价采购书,大货发出日计45天月结;5.收到产品要注包装完好,数量准确,质量保障,如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乙方,乙方需对质量问题的,按吊牌价4折扣除货款;6.按时出货,按甲方提供发货地点及时发货,大约三至四天到客户手中,如因没及时生产而引起的负面影响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总货款赔偿甲方),如果是延误货期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五扣款;7.付款账号信息;8出货时间。如后期不再下单合作,扣除总货款金额10%当作质量保证金,产品无质量问题,出货6个月付款乙方,如甲方没按时付质量保证金,每日扣除总货款千分之五滞纳金为罚金。说明:春季订单没有上述第8点。

原告最后一批货的出货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品质保证改善措施》,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4月22日接到贵公司投诉夏款一只儿童鞋严重开胶问题,针对此我司立即召集相关生产人员与品管检讨发生的原因,以及后续订单如何控制类似品质问题不再发生,并对相关人员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以下是我司检讨和改善的相关措施:1.遗漏打粗(后续订单的打粗安排100%全检,确定打粗到位);2.漏洗橡胶药水(加强中段流程的细节要求,品管不定时的检查追踪);3.后续订单,品管全检后,盖上日期章,确保打粗后的橡胶的有效日期。鉴于此,贵公司的后续订单,我司会更加注重品质追踪,并将改善措施执行到位,以确保不再有品质问题再次发生,针对此次品质问题,对贵司的销售造成困扰,在此致以最真挚的歉意,希望不要因此突发问题,影响对方的信任。

2019年4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江与被告员工陈锋微信沟通:朱晓江向陈锋发去《品质保证改善措施》,并于27日说,找了五六只鞋子做撕裂(试验),整体还好,边边能扒开口,里面还好;找了六只检查,有一只有问题,认为比例不大,但承诺以后要做好。陈锋说,就算边边有问题都不行,做事要严谨,强调一定要抓紧品质;之前反馈的黑色鞋子的质量问题就很严重;六只鞋子就有一只有问题,比例已经很高了,试验要求是千分之三。

201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申请报告》,内容为:能与贵公司合作生产米乐熊品牌的鞋子,我公司及本人感到非常的荣幸与自豪!我公司也带着十分的诚意与贵公司深入合作。更期望与进一步形成一个战略合作伙伴。目前贵公司款多量少,我公司也没要求预付金,生产上我们都在重重克服困难,为使保质保量的出货,也付出了很大的人力和物力成本,目的是想与米乐熊共同成长。上周贵公司在销售中发现有一只大底严重脱胶事件,我公司也是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立即召开会议讨论发生原因及改善措施,出了一份正式检讨报告给贵司,并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我公司自认2000元人民币的处罚以示警戒。综合以上,我司是非常重视与贵公司的品质与合作前景。但由于我们是加工型企业,人力运营成本很大,利润薄之又薄。脱胶事件发生后贵司暂扣了我司的全部货款45万余,业已造成我们运营的很大困难。现特申请贵公司能体谅我们加工企业的难处。留100000元做为后续的产品的品质保证金,其余的货款支付我司。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兹我司承接贵公司之童鞋订单ME00109C深蓝色865双、军绿色644双。因为材质为松软布面,生产操作比较困难,致成品鞋鞋口处有偏斜现象,我司已经过翻箱整理,但还有部分有此问题,现双方针对此问题讨论后可正常出货,但我司保证不会引起市场的客诉问题,并同时担保。我司担保:如因此问题引起的客诉及退货,我司承担相关责任。

202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裕宝质量问题退货清单明细》[如ME42672款鞋子,出厂价(与《订购合同》单价一致)是31.1元,吊牌价是129元],要向原告退货1822双,按吊牌价4折扣款;并说明:“裕宝总共留15万质量保证金,现仓库质量问题退货金额105231元由质保金中扣除,应付剩余金额44768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4768元。

2021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员工陈锋微信沟通:原告代理人表示:“最近河北疫情形势较严重,我们就不去河北点数了。裕宝这边表示,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可以按照你们提供过来的数据计算,不过价格必须以合同单价计算;有质量的你们剪完商标后退给我们。”陈锋表示:“合同上面有注明,吊牌价4折计算的,双方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除了原告105231.2元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5231.2元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扣除原告105231.2元质保金理据是合理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的沟通信息,及原告在2019年4月、5月出具的《品质保证改善措施》、《货款申请报告》,2019年7月作出的《担保函》等证据,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范围及数量。双方庭审中对此意见并不一致,客观上双方亦未对此进行核对盘点。被告于2020年8月9日制作的《裕宝质量问题退货清单明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退货1822双,该明细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1月12日微信表示可以按照被告数据退货,但需要以合同价计算退款金额;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可该沟通意见是原告建立在退款金额以合同价计算为基础的整体调解方案,并非单独确认质量问题退货的数量。再者,被告于2020年8月9日制作《裕宝质量问题退货清单明细》,距离原告最后一批送货已经过去整整一年,被告亦未完全履行对质量问题货物及时向原告反馈并及时处理的合同义务。从常理来看,被告一年后在仓库盘点出的货物,除了质量问题外,不排除有销售积压或自然老化等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裕宝质量问题退货清单明细》并不能作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及数量的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具体的范围及数量双方并无一致意见。根据查明事实,从双方的沟通信息及资料反映,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有一定比例,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质量问题货物进行退货或减价等处理,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质量问题货物承担45000元的责任,被告可从105231.2元质保金中扣除,超出部分60231.2元,被告应退还予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罚金、滞纳金,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问题货物的处理存在争议,被告扣除质保金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0231.2元;

二、驳回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9元(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569.9元,由河北旭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佛山市裕宝鞋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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