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龙达盛海运有限公司
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
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95号车用汽油(VIA)污染导致的损失1759567.1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石油污染导致的损失4114824.54元,其中货差损失为1477302元(2954.604吨×500元)、运费损失1137522.54元、违约金损失937500元、滞纳金损失5625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汽油短少损失59736.0852元,检验费损失20340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申请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海南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中石化海南公司提供95号车用汽油(VIA),数量为3000吨,总金额为1875万元,交货地点为三亚太平洋油库。2018年8月2日,原告与锦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载货数量为3200吨,承运船名为“瑞启油9”,装港为东营,卸货港为海南三亚,装货日期为2019年8月8日±1天,交货方式为装港以板量为准,卸港以罐量为准,合理损耗为2‰。2019年8月5日,原告与浙江自贸区荣泓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泓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数量验收以发货港出具的船板量为准,后该批汽油装上“瑞启油9”轮,经测量重量为3215.701吨,经SGS检验硫含量为2.7mg/㎏。2019年8月6日,锦钰公司与龙达盛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锦钰公司将原告的95号车用汽油交由龙达盛公司承运,载货数量为3100吨,承运船名为“瑞启油9”轮,装货港为东营,卸货港为三亚,装货日期为2019年8月8日±1天,数量在装货港以板量为准,卸货港以罐量为准。2019年8月30日,龙达盛公司将货物运达卸货港三亚港,经检测该批汽油的硫含量严重超标(75mg/㎏),导致中石化海南公司拒收货物。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将该批汽油以6550元/吨转卖给永盛公司,并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前在东莞交货,但被告龙达盛公司明确拒绝配合运输卸货。经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及证据保全,被告龙达盛公司才同意将石油卸货至东莞,但已构成迟延交货,导致永盛公司将汽油价款降至6000元/吨,经卸货港(东莞)SGS测量卸货到罐数量为3199.213吨,致使原告因迟延交货每吨汽油损失550元,共计损失1759567.15元(3199.213吨×550元),原告短货损失59736.0852元,检验费损失20340元。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汽油污染,致使原告不得不再次以6750元/吨价格向荣泓公司采购汽油,并以6250元/吨(每吨损失500元)价格向中石化海南公司交付,致使原告货差损失1477302元(2954.604×500元),运费损失1139609.63元,向中石化海南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937500元、滞纳金损失562500元。为检验汽油质量支出检验费用20340元。综上,两被告在运输汽油的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并保质保量地安全运输货物。因被告“瑞启油9”轮船舱生锈严重、舱底潮湿以及前载货物为石脑油等原因,致使船舱不清洁,导致原告的汽油受到污染,由此导致的一系列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锦钰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污染不能排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污染主体责任。从目前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也不合理。锦钰公司从未拒绝配合原告转港卸货,而是龙达盛公司,导致损失扩大也是龙达盛公司造成的,锦钰公司系守约方。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达盛公司辩称:

1、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为锦钰公司,而非龙达盛公司,故原告无权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起诉龙达盛公司。

二、原告提交的装港岸罐SGS分析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后受到污染。(一)岸罐油品不在龙达盛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原告无权以装港岸罐SGS分析检测报告主张装船前的货物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精神:“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货物开始装载时以及装载完毕时,船舶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的油品质量符合其主张的货物品质。(二)仅装港岸罐SGS分析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装船的油品符合品质要求。分析报告所涉样品为“客户送样”,并非由原告与二被告联合取样,而系案外人荣泓公司单独取样并委托出具,其中显示样品为“岸罐混样”,收样日期“2019年8月12日”,未记载取样日期和船名。然而,事实上“瑞启油9”轮系在“2019年8月17”日实际装船。故取样日期早于装船至少5天,无法看出分析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未举证装船港岸罐的《进出罐记录》、装货前后《计量和取样记录》,原告不能单纯以该分析报告证明所涉样品即为装上船的油品。(三)装港岸罐SGS分析检测报告中所涉油品并非实际装上船舶的油品。从原告提交给中石化海南公司的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分析报告单以及8月9日的出库单看,该批次油品应来源于“50A罐”,而非装港岸罐SGS分析报告中的“V-0503罐”,进一步证明装港岸罐SGS分析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所涉油品即为装上船的油品。(四)“瑞启油9”轮适货,不具有污染源。1.装货前,原告及商检进行了验舱,并在验舱通过后进行装货作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2.根据龙达盛公司举证的公估报告,能够证明“瑞启油9”轮不存在不适货的问题;3.装货过程中商检曾上船抽样检测,未就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说明当时检测结果合格,进一步印证了船舶没有污染;4.公估报告中指出船舱中的油品与装货港岸罐中的密度有变化,怀疑两者油品不一致。

三、龙达盛公司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认为原告诉称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逾期交货的损失1759567.15元。龙达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三亚至东莞的运输为新的运输关系,在双方未就运输达成协议时,原告无权要求龙达盛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同时,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交货期的约定,不能约束龙达盛公司。2.原告与中石化海南公司订立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第二次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采购成本与出售价格的差值1477302元纯属其自身的商业风险,无权向龙达盛公司索赔。3.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137522.54元,以其证据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同时该费用是原告履行与中石化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4.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不存在违约金损失937500元。原告与中石化海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有关交货期及滞纳金的约定,不能约束龙达盛公司,原告无权向龙达盛公司索赔滞纳金。5.龙达盛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若原告重新基于侵权关系起诉,在原告能够证明污染发生在海运期间的前提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龙达盛公司也仅承担货损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权向龙达盛公司索赔。6.卸货港岸罐已超过龙达盛公司的责任期间,原告未证明发生短少。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体产品静态计量》,静态计量系统存在误差,油类货物允许0.3%的计重误差是通用的行业标准,故发生0.3%范围内的货物短少都是合理的。另外,检验费、鉴定费均是原告为查明涉案货物品质而支出的必然成本,其无权向龙达盛公司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29组证据,被告锦钰公司提交9组证据,被告龙达盛公司提交5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事实查明以及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6日,华晨公司(甲方)与中石化海南公司(乙方)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合同编号:33350000-19-MY0603-0026),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95号车用汽油(VIA),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6250元/吨,总金额为1875万元,发货地为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油库(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出库单显示油品来源于“50A罐”),交货地点为三亚太平洋油库,交货期限2019年8月17-18日(后双方同意调整为8月22日前)。如发生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5%承担违约金。迟延交货每日(超过约定时间不足24小时按一天计算)按欠货款总额的0.1%计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

2019年8月2日,华晨公司(甲方)与锦钰公司(乙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YTJY-H-20190802-3),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95号车用汽油(VIA),承运船名为“瑞启油9”,载货数量为3200吨,运费为83万元,装港为东营,卸港为海南三亚,装货日期为2019年8月8日±1天。交货方式为装港以板量为准,卸港以罐量为准,合理损耗为2‰,超出约定损耗则按照油品销售单价进行赔付。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120小时,滞期费每天为2万元,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超过12小时按一天计算。装卸总时间由装油时间和卸油时间两部分组成,起迄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港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同时,双方对船舶适货以及货物质量验收还进行了约定:乙方在装货前负责船舱的清洗、清洁,保证船舱干净;在装货港乙方应配合甲方代表对货舱的清洁等适货情况进行检验,经甲方检验同意后装油(若无甲方出具的同意装货的书面文件,则视为乙方货舱清洁,符合装货条件);装货港船方和货主共同取样封存,卸货港船板样与装货港罐样比对,如果化验结果有问题,是船方原因造成的由船方负责,是油品本身质量的问题与船方无关。运输过程中,乙方不能随意更改航线或停航。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乙方变更内容。

2019年8月5日,荣泓公司(甲方)与华晨公司(乙方)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ZRH-HBHC20190805001),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3000吨95号车用汽油(VIA),交货数量允许±10%溢短装,单价为5940元/吨,总金额1782万元,交货地点为乙方到甲方指定的油库自提,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前。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数量以发货港出具的船板量为准。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装货港船板量为3215.701吨,价款共计19101263.94元,原告已支付。

2019年8月6日,锦钰公司(甲方)与龙达盛公司(乙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YTJY-C-20190806),约定甲方将原告的95号车用汽油交由乙方承运,载货数量为3100吨,承运船名为“瑞启油9”,运费为80万元,装货港为东营,卸货港为三亚,装货日期为2019年8月8日±1天。交货方式为装港以板量为准,卸港以罐量为准,合理损耗为2‰,超出约定损耗则按照油品销售单价进行赔付。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的时间超过96小时,每天的滞期费为2万元,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一天计。装卸总时间由装油时间和卸油时间两部分组成,起迄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港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同时双方还对货舱适货以及货损货差情形进行了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代表对货舱的清洁等适货情况进行检验(船舱含硫量不作为货舱清洁指标参考),经甲方或码头或商检检验同意后装油,乙方在装卸港必须得到甲方或码头或商检的书面或信息、电话通知才能靠卸货,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在装货前负责船舱的清洗清洁,保证船舱清洗干净,无底油无水。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货物污染,责任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油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污染责任,则由甲方负责。运输过程中,乙方不能随意更改航线或停航。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乙方变更内容。

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签订后,“瑞启油9”轮在秦皇岛结束厂修后于2019年8月8日09:15时抵达东营港#2号锚地抛锚等候装货,因货物未备好未能及时靠泊。因受台风“利奇马”影响,该轮于8月9日17:00时前往东营港辖区外锚地抛锚防台。台风变小后,该轮于8月13日23时返回东营港,并于8月14日03:00时返回#1锚地抛锚等候装货。8月15日11:30时,该轮接到停靠东营港万通码头16号泊位装货的通知后,于当天13:55时靠泊。船舶靠妥码头后,商检与货主登轮验舱,验舱完毕后,“瑞启油9”轮接到通知,需离泊在外锚地抛锚,以让出泊位给另一条船靠泊先装货。8月17日12:05时,该轮停靠东营万通码头16号泊位,并于13:35时开泵装货,装货于当日23:15时结束。随后商检、油库计量人员和货主代表上船取样和计量,商检从各货舱分别取样后放入一个大桶混合后再分装五个综合样,交船方、货方各一份,其余样品由商检带走,但未进行检测,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装港汽油数量(板量)为3215.701吨。该轮于2019年8月18日03:30时起航前往三亚,航行途中受11号台风“白鹿”和12号台风“杨柳”影响,该轮于8月23日18:45时至8月25日11:20时期间在福建泉州附近锚地抛锚防台,于8月29日在海南清澜港附近再次抛锚以躲避台风,最终于8月30日08:30时抵达三亚#1锚地等待卸货。当日,中石化海南公司代表上船取样,经检测该批汽油硫含量超标,中石化海南公司拒收货物。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SGS对三亚锚地的油品进行取样检测,于9月7日出具《初步分析报告》,硫含量为75mg/㎏(国标为不大于10mg/㎏),原为此告缴纳检测费17840元。各方当事人对卸货港汽油含硫量明显超标的事实均予认可。

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永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YS-20190912001),约定原告将该批硫含量超标的汽油转售给永盛公司,交货地点为东莞鸿源码头,交货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前,单价为6550元/吨,如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期间多次向锦钰公司发函要求“瑞启油9”轮转港至东莞卸货,锦钰公司收到函件后亦积极协调并要求龙达盛公司转港至东莞卸货,龙达盛公司则要求结清东营至三亚的运费、滞期费,以及明确三亚至东莞的转港费用和承担主体后才能转港。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和证据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9)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二被告将“瑞启油9”轮所载汽油运至东莞市港沙区立沙岛作业区鸿源码头交货。该轮于9月27日起航前往东莞,于9月30日07:40时抵达珠江口桂山锚地,由于国庆假期珠江对船舶交通管制,该轮在锚地抛锚等候靠泊计划。2019年10月7日17:30时,“瑞启油9”轮靠好鸿源7号泊位,并于10月8日中午卸货完毕,卸货罐量为3199.213吨,板量为3203.997吨。由于原告延期交货,原告与永盛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合同单价变更为6000元/吨,从而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经双方最终结算,该批汽油总计金额为19223982元(3203.997吨×6000元),该款永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因龙达盛公司迟延交货造成每吨汽油损失550元,共计损失1759567.15元(3199.213吨×550元);货物损耗16.488吨(3215.701吨-3199.213吨),扣除合同约定2‰损耗为6.431402吨(3125.701×2‰),实际短货10.05658吨,损失金额为59736.085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延迟交货损失及短货损失。

2019年9月6日、9月28日,中石化海南公司向华晨公司先后发出《关于继续履行供应95号车用汽油合同义务函》、《履行合同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成品油采购合同》(编号:33350000-19-MY0603-0026)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8月18日前,后经双方同意调整为8月22日,实际到港时间为8月30日,迟延8天;由于前述合同所涉汽油存在质量和迟延交付问题,华晨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及迟延交货每日0.1%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违约金已免除,其只承担了迟延交货15万元的滞纳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继续履行与中石化海南公司的《成品油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与荣泓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HC-20191008001),约定原告向荣泓公司采购3000吨95号车用汽油(VIA),单价6750元/吨,总价2025万元。该批次汽油交付给中石化海南公司后,经原告与中石化海南公司结算,结算数量(入库量)为2954.604吨,单价6250元/吨,结算金额为18466275元。原告据此认为,其为继续履行与中石化海南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得不再次向荣泓公司以单价6750元/吨采购汽油,并以单价6250元/吨向中石化海南公司提供,每吨汽油损失500元,共计损失1477302元(2954.604吨×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运输第二次向荣泓公司采购并向中石化海南公司交付的汽油,于2019年10月16日与洋浦鹏瑞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P-2019101603),约定计划量3000吨,保底货量2950吨,运输区段为东营万通至三亚,运费单价为385元/吨。该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装港量为2960.025吨,运费共计1139609.63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该运费损失。

另查明,1.检测机构(SGS)于2019年8月13日对装港岸罐油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含硫量为2.7mg/㎏。但该分析报告所涉样品为“客户送样”,并非由原告与二被告联合取样,而系案外人荣泓公司单独取样并委托出具;收样日期“2019年8月12日”,“瑞启油9”轮于“2019年8月17”日实际装船,取样日期早于装船5天;该报告样品“来源编号”为“V-0503罐”,与原告提交给中石化海南公司的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分析报告单及出库单中所载明油品应来源于“50A罐”不一致。2.“瑞启油9”轮于2019年8月15日13:55时靠泊东营港万通码头16号泊位后,商检与货主登轮验舱,并向大副询问该轮前三次航载和本航次洗舱情况。在验舱过程中,商检要求船员打开每个舱的舱底阀进行检验,发现2号舱底有少量液体,后确认是洗舱残留淡水,在商检的见证下倒至污油舱。验舱完毕后,龙达盛公司出具《保函》,该《保函》中载明:“瑞启油9”轮前三载分别为石脑油、柴油、柴油;经船方和商检共同在舱口目测验舱发现,船舱#1-#5左/右吸油槽及舱底靠后壁位置存有少量不明液体,舱内生锈严重,舱底潮湿;若对本次装货品质造成破坏或污染,一切损失均由船方承担。3.前述汽油出现硫含量超标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件进行查勘检验,后者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在“货物污染原因分析”第7.02中载明:“瑞启油9”轮在装载此航次汽油前曾停运四个月并进行船舶修理。该轮在进厂修理前进行了测爆和安全检查,经检测无误,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了《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该轮在修理期间更换了货舱呼吸阀、货舱货油阀门以及油舱高、低位报警,更换左货油泵等设备,并对十个仓库密封口增补铜焊。修理完阀门和管线以及货油泵后,对管线进行了水压试验。故该船舶在经过进厂修理后,该轮各货舱和货物管线不应残留前载货物。在该轮出厂后装载货物前,又再次对各货舱和货物管线等进行了淡水冲洗,并通风、晾干,进一步排除前载货物残留的可能。该报告结论为:装载汽油硫含量超标在装船前即存在,船舶装载货物的含硫量属于货物本身品质问题或者是在装载过程遭受码头管线货物污染所致。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东营、三亚、东莞所取的油样进行含硫量鉴定,本院也对外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但原告和被告龙达盛公司均称东营、东莞样品未保存或已丢失,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违约关系向二被告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应围绕原告与锦钰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进行审理,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油品硫含量超标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具体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涉案油品污染是否为“瑞启油9”轮不适货所导致;2.被告锦钰公司应否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龙达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油品污染是否为“瑞启油9”轮不适货所导致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该轮船舱生锈严重、舱底潮湿以及前载货物为石脑油等不适货原因,导致原告的汽油受到污染。被告则认为船舶适货,不具有污染源。首先,根据本案的公估报告及所附材料可以证明,该轮在装载本航次汽油前曾停运并进厂修理。修理期间经过测爆和安全检查并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更换了多处设备,并对管线进行了水压试验。在装载货物前,又再次对各货舱和货物管线等进行了淡水冲洗,并通风、晾干,进一步排除了货舱及管线残留前载货物的可能。该报告结论为:装载汽油硫含量超标在装船前即存在,船舶装载货物的含硫量属于货物本身品质问题或者是在装载过程遭受码头管线货物污染所致。其次,装货前,商检与货方已上船对船舱进行验舱,虽发现舱底有“少量不明液体”,但经确认是淡水后并已清理,且验舱后各方均无异议,说明船舱适货。再次,根据2019年8月13日SGS出具的装港岸罐分析报告,报告载明所涉样品为“客户送样”、“不担保样品所代表货物”、“收样日期2019年8月12日”,该样品非由原告与二被告联合取样,且取样日期早于装船日期5天;该报告样品“来源编号”为“V-0503罐”,与原告提交给中石化海南公司的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分析报告单及出库单中所载明油品来源于“50A罐”不一致,故不能排除实际装上船的油品与装港岸罐SGS分析报告样品非同一油品。最后,原告主张该轮不适货是导致油品硫含量超标的原因,但原告既未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举证证明“瑞启油9”轮在运输期间存在过错;又因原提取的汽油样品均已丢失,导致本院鉴定无法进行,从而无法准确判断油品硫含量超标的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船舶不适货从而导致油品硫含量超标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锦钰公司应否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为:1.因龙达盛公司迟延将受污染的汽油转运至东莞造成的货差损失1759567.15元;2.因原告为继续履行与中石化海南公司的合同,以6750元/吨价格第二次向荣泓公司采购汽油,并以6250元/吨价格向中石化海南公司提供,从而产生货差损失1477302元、运费损失1139609.63元、滞纳金损失15万元;3.短货损失59736.0852元、检验费损失17840元。对于被告锦钰公司应否承担以上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上述损失中的货差损失、运费损失、检验费损失,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汽油硫含量超标原因是锦钰公司导致的,原告主张应由锦钰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上述损失中的滞纳金损失,实为原告与中石化海南公司约定的迟延交货滞纳金损失,原告实际支付15万元。由于该约定为原告与中石化海南公司间的约定,对锦钰公司不具约束力。在原告与锦钰公司间的合同中并无交货期限约定的情况下,“瑞启油9”轮为躲避三次台风(属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于8月30日到达三亚,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达。原告主张锦钰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上述损失中的短货损失,依据原告与锦钰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为装港以板量为准,卸港以罐量为准,合理损耗为2‰,超出规定合理损耗,应按照采购单价进行赔偿。本案中,装港的板量为3215.701吨,卸港(东莞)的罐量为3199.213吨,按约定扣除合理损耗为2‰,实际短货10.05658吨,损失金额为59736元。由于该项损失是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明确约定,对锦钰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与货物污染问题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达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锦钰公司是承运人,龙达盛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依法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应当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锦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龙达盛公司并非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按照合同违约关系而非侵权关系提起赔偿诉讼,故原告基于航次租船合同违约关系主张龙达盛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烟台锦钰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短货损失59736元;

2、驳回原告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34.31元,由原告华晨公司负担39960.31元,由被告锦钰公司负担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0-12-14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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