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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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原齐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南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齐劳务立即支付错误申请保全湖南大胜银行存款的经济损失2907031.5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2、判令政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月5月14日,湖南大胜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56号],请求确认湖南大胜与原齐劳务签订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无效。2015年6月18日,原齐劳务在明知湖南大胜已起诉确认《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其仍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中的无效结算条款为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湖南大胜在长沙农村商业股份银行芙新支行账户内存款1070万元。湖南大胜认为原齐劳务提出的财产保全冻结严重超标,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极端严重的影响,为此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部分解冻,法院称对原告的处境表示理解,但因原齐劳务拒不同意部分解除财产保全,故法院没有支持湖南大胜的申请。2016年1月底,因临近春节资金紧张,湖南大胜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称与业主方在全额取费不优惠的情形下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89万余元,且按照建筑行业劳务费用占工程总价30%计算,该项目的劳务工资总额为476万余元,湖南大胜已为原齐劳务垫付农民工工资3550113元,请求解除被冻结的部分款项以解公司燃眉之急,法院因原齐劳务仍拒不同意,依旧没有同意原告的申请。2016年5月24日,湖南大胜与原齐劳务之间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未生效。原齐劳务仍然要求按照该协议中未生效的条款冻结原告1070万元。后为确定工程价款,湖南大胜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最终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030378.01元,且根据庭审查明,湖南大胜已实际向原齐劳务支付工程款3550113元,依据造价结论原告仅需向原齐劳务支付工程款1480265元。在此情形下,湖南大胜多次书面或口头与法院及原齐劳务沟通,但因原齐劳务一直不同意解除部分保全,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原齐劳务为达到继续冻结湖南大胜资金的目的,恶意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以达到继续超标的冻结的目的。这期间,湖南大胜因巨额资金被冻结,导致生产经营困难,造成了巨大损失。 综上,原齐劳务在湖南大胜向法院提交了与建设单位达成1589万元最终结算凭据的情况下,其作为专业的劳务企业,应熟知现行建筑行业人工材料占比(工3料7),该项目人工费用不可能达到1100万元之巨,更何况其认可湖南大胜已支付355余万元。后其在明知起诉依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已被判决未生效、劳务工程量鉴定结论出来之后,更应当知道该案保全已属超标的冻结,仍拒绝部分解除冻结;而且恶意变更诉讼请求,存在严重过错,且造成湖南大胜巨大损失,故湖南大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原齐劳务辩称:湖南大胜所说不属实,原齐劳务提出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原齐劳务提出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湖南大胜不能仅以原齐劳务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或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判决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依据。况且湖南大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故湖南大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政融担保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下达(2015)九法民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日算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因此,自2016年6月18日往后推六个月即2016年12月18日起本案所致的担保责任就已经依法免除;其次,湖南大胜在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出了解除部分查封的申请,以及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解除湖南大胜的银行存款570万元查封的裁定书,都证明湖南大胜已经明显知道查封标的超额,但没有在法定的保证责任期内向自己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故湖南大胜应当放弃对政融担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慕泽凤、成世平以湖南大胜重庆分公司(甲方)的名义,黄小彬、张世福以原齐劳务(乙方)的名义,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载明:西彭森迪时代广场一期二组团20#、2#、3#楼及裙楼项目,双方多种原因造成停工已久,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如下:一、乙方在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工程及所投入到该项目的材料及购买的东西归属于甲方。二、该项目总价格1100万元,其中包括张世福借款,所有条子全部作废,此款要扣除劳务公司在政府已支付的款项,余下款项用业主方森迪时代广场一期一组团十一号楼整栋抵与乙方,多余部分由甲方处理(房屋按3500元/平方计价)。三、甲方有权协助乙方在11号至2号楼之间开一条道,宽在3米之内。四、工程中的塔吊、钢管租金在2014年8月底前由劳务承担(以后由甲方负责)。五、甲方必须在售楼网签房屋交易给乙方(张世福、黄小彬),本协议生效。合同尾部甲方签字栏为“慕泽凤”签名,“成世平”签名并批注“同意按慕泽凤所算金额支付抵扣工程款”,乙方签字栏为“黄小彬、张世福”签名。同时,慕泽凤还给黄小彬、张世福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因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该合同因双方对解除无异议,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上述一审判决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渝05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2015年6月18日,原齐劳务以与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金额1070万元),政融担保于2015年6月16日提供了相应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连带担保,该保函载明:政融担保作为担保人就被担保人原齐劳务申请对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名下价值107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九法民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24日冻结了湖南大胜在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现为长沙农村商业股份银行芙新支行)存款2487252.93元,未冻结8212747.07元。2015年6月28日,因湖南大胜其他款项流入,本院当日足额冻结了湖南大胜银行存款1070万元。 2015年7月21日,原齐劳务以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为依据,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要求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原齐劳务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金额:请求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履行《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若不履行,则应支付原告损失:劳务工程款83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285607元。 2016年1月20日,湖南大胜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湖南大胜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知识,向本院提出,湖南大胜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现已和业主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89万余元,除电气工程外,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559万元,该总造价由人工机械费+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费构成,其中人工及全部机械费合计为435万元,即使加上利润税金,劳务工程款总额也不会超过480万元。湖南大胜认为涉案工程中劳务部分款项总额应在500万元左右,目前湖南大胜已经支付了356万余元,原齐劳务仍申请冻结1070万元的资金,明显超额,故申请解除账户冻结700万元。因原齐劳务不同意解除部分冻结,故本院并未准许。 2016年9月7日,因湖南大胜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5月23日,原齐劳务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对湖南大胜名下的1070万元银行存款继续冻结。 2017年10月16日,本院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案件进行第三次庭审,原齐劳务提出要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本院明确表示增加停工损失的诉求。经当庭询问,原齐劳务认为停工损失已包含在原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100万元即包含劳务费及停工损失,但是前两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求时,原告均确认诉求为要求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285607元,原齐劳务从未提及停工损失的问题。对于原齐劳务的停工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以原齐劳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停工损失诉求为由未予准许。 2017年12月6日,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按照被告的理解,本工程劳务分包造价为3719527.80元;2、按照原告的理解,本工程劳务分包造价为6082023.33元;3、我司的建议工程造价为5030378.01元。同时,该鉴定报告提及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已和湖南大胜、原齐劳务两家单位进行了沟通并交换了意见,其中最后一次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7月31日):该次会议主题针对初步意见修改后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湖南大胜和原齐劳务均表示对按照自己意见出具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2017年12月13日,原齐劳务向本院提交了停工损失详细清单,主张停工损失3330776.149元。 2017年12月14日,本院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案件进行第四次庭审,原齐劳务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若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结论,应当将停工损失一并纳入本案审理,原齐劳务认为《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100万元系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对应的款项及停工损失等总额基础上再折价协商确定,此1100万元已包含一定比例的停工损失。但是,原齐劳务在之前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认为此1100万元系涉案工程劳务费,例如原齐劳务2016年8月4日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目的是确定已完工程的劳务款及该款如何支付,解除协议是对涉案项目复工无望的前提下,对双方各自义务进行明确,解决已完工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及原齐劳务退场的相关事宜,包含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付款方式及退场事宜等内容”。同时,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齐劳务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系要求湖南大胜支付劳务费83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285607元;其中,劳务费831万元计算方式系按照解除协议中约定的1100万元及欠条金额60万元扣减湖南大胜已支付的工程款329万元,诉求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诉求及相应金额均未涉及停工损失。 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030378.01元,扣除涉案业主单位及湖南大胜已经为原齐劳务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50113元,湖南大胜还应向原齐劳务支付劳务工程款1480265元,故判令湖南大胜支付原齐劳务工程款148026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驳回了原齐劳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齐劳务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24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齐劳务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案号:(2018)渝0107民初23146号]。 2018年10月16日,原齐劳务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向原齐劳务支付劳务工程款项及停工损失费暂定金额为831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 2018年11月1日,原齐劳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1月26日,湖南大胜再次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湖南大胜认为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503万元,扣除业主单位已垫付给原齐劳务人工工资355万元,湖南大胜目前仅欠劳务费148万余元,现原齐劳务申请冻结了湖南大胜银行资金1070万元,远远超过湖南大胜应付款项,导致湖南大胜目前经营困难,故申请解冻570万元资金。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7财保1209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7执保26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湖南大胜银行存款1070万元中570万元资金的冻结,继续冻结500万元;原齐劳务不服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2019年2月27日,原齐劳务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107执保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湖南大胜名下的500万元的银行存款继续冻结。 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23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齐劳务不能举证证实停工原因是湖南大胜所导致,为避免无意义的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拖延诉讼进程,故对原齐劳务申请停工损失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同时,因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施工现场零散的钢筋半成品加工费确认为6万元,该款是在鉴定报告的金额之外双方自愿确认的金额。故判决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支付原齐劳务工程款1540265.01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驳回了原齐劳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齐劳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9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4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齐劳务称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系湖南大胜资金短缺致钢筋混凝土无法进场的观点与施工现场仍有大量钢材及混凝土存放的事实相悖,原齐劳务作为对钢筋进行加工安装的施工方,能够第一时间发现是否缺少钢筋、缺少哪类钢筋,本着促成合同如期履行的目的,应尽到如实向湖南大胜或其重庆分公司告知缺少何种型号钢筋并催促尽早运至工地的合理义务,现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堆放的钢筋并非施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齐劳务认为湖南大胜或其重庆分公司未能及时供材导致停工的观点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齐劳务举示的三次出警记录,无法证明系项目部资金短缺被人围堵,也不能证明该三次阻拦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项目全面停工。因此,原齐劳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系因湖南大胜或重庆分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审判决为避免无意义的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对原齐劳务的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判定驳回原齐劳务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0日,因湖南大胜主动履行了案款1878747.25元,并缴纳执行费21000元[执行案号:(2019)渝0107执8686号],本院作出(2019)渝0107执86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5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2019年10月11日,因湖南大胜亦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渝0107执保2030号执行裁定书,将湖南大胜缴纳的上述案款予以冻结,该案款现在本院账户中,暂未支付给原齐劳务。 庭审中,湖南大胜为证实因银行账户被冻结,而向银行高息贷款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了资金成本,向本院出示了自己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现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卡转账流水,共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千分之7.225,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千分之6.1625,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利息为千分之5.6188,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制作),载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支付给原告其劳务的款项(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已经实际履行):劳务款本金1540265.01元、资金占用费307382.75元,合计1847647.76元,湖南大胜认为原齐劳务恶意保全造成自己的损失为(损失按月息0.7225%、0.61625%、0.56188%标准,分段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1、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70万元,超额冻结8852352.24元,冻结335天,按利率0.7225%计算,造成的损失为714200.4元;2、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15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70万元,超额冻结8852352.24元,冻结347天,按月利率为0.61625%计算,造成的损失为630991.98元;3、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70万元,超额冻结8852352.24元,冻结575天,按月利率0.56188%,造成的损失为953342.27元;4、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实际冻结金额为500万元,超额冻结3152352.24元,冻结283天,按月利率0.56188%计算,造成的损失为167087.32元;以上四项原告实际支付利息合计为2465621.97元;5、收益为冻结金额1070万元,至2018年12月26日产生活期利息以及500万元至2019年10月9日产生活期利息为:1、实际冻结金额1070万元,冻结1271天,按年利率0.35%计算,活期利息收益为132219.31元;2、实际冻结金额500万元,冻结天数283元,按年利率0.35%计算,活期利息收益为13756.94元;以上两项湖南大胜实际取得的利息收益为145976.25元。以上共计造成湖南大胜损失为2465621.97元-145976.25元=2319645.72元。原齐劳务则认为湖南大胜的借款行为系在其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和之后做出,湖南大胜账上均有数千万元的流水资金使用,不会因资金紧张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故其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另外损失计算表系湖南大胜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担保函、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工程劳务造价鉴定报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齐劳务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湖南大胜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有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政融担保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齐劳务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因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可知,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此项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被申请人遭受损害、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同时,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保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本案中,湖南大胜要求原齐劳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需要从前述几个方面入手分析,并作出判断。 首先,原齐劳务在刚开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过错。原齐劳务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以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为依据。此时,针对《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湖南大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此时该案尚处于审理阶段。对此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案涉协议是否生效或者协议生效后是否应当解除等问题并无定论,原齐劳务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并不能认定原齐劳务在诉讼开始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其次,诉讼过程中,原齐劳务在大致了解鉴定报告内容并在正式报告出具后知晓可能存在构成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不仅对湖南大胜解保部分款项的解冻申请百般阻扰,还在无有效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增加诉求金额,属滥用诉讼权利,明显存在恶意,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2016)渝05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齐劳务与湖南大胜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未生效,此即意味着该协议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结算约定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齐劳务据此提请财产保全的依据亦不复存在,因双方对劳务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劳务款需进行相应司法评估鉴定后方能确定。后该案涉案工程在本院主持下进入司法鉴定阶段,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曾就鉴定报告初稿与双方交换了意见,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正式文书,内容载明:1、按照湖南大胜的理解,本工程劳务分包造价为3719527.80元;2、按照原齐劳务的理解,本工程劳务分包造价为6082023.33元;3、我司的建议工程造价为5030378.01元。此时庭审已查明原齐劳务已收到业主单位及湖南大胜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计金额为3550113元,即使按照有利于原齐劳务的意见计算劳务分包造价(6082023.33元),扣减后的湖南大胜欠付劳务款项也远远低于原齐劳务诉求金额,此时原齐劳务应当意识到其对问题的认知与客观实际可能存在出入,应尽到相应审慎注意义务,及时根据案件审理查清的事实,调整相应诉求并降低财产保全金额,其有义务及时消除错误保全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原齐劳务并未采取相应合理措施,相反,原齐劳务在知晓鉴定结果与诉求金额相差甚巨后,立即向本院申请增加停工损失诉求,要求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对其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并进而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同时质疑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劳务分包造价,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齐劳务主张相应停工损失,那么原齐劳务就应当对涉案项目系因湖南大胜或其重庆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原齐劳务始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实停工损失系湖南大胜造成,该案一、二审判决[(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书、重审案件(2018)渝0107民初23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42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齐劳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项目因湖南大胜或其重庆分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为避免无意义的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对原齐劳务的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应诉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劳务分包造价鉴定结果,原齐劳务虽有质疑,也无法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齐劳务作为劳务分包领域内的专业公司,在知晓湖南大胜和业主单位结算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只有1589万元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劳务部分款项数额范围应有一个正常的理性判断,足以知晓其诉求金额偏高,理应调整相应诉求并降低财产保全金额,虽然原齐劳务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但从原齐劳务出具的停工损失明细可知,金额高达3330776.149元,若此损失属实,对于如此大的损失,原齐劳务在诉讼开始阶段只字不提,在初步了解鉴定结果并在鉴定报告正式文书出具后再予以增加,变更诉求前后金额又一致(起诉时原齐劳务诉求劳务分包工程款831万元、鉴定报告出具后增加诉求主张劳务费和停工损失费金额共计831万),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湖南大胜早在2016年1月20日就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申请》,其凭借专业领域知识,认为其发包给原齐劳务的关于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一期二组团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的劳务款应在500万元左右(事实上此金额也与事后司法鉴定金额接近),此后,在案涉工程鉴定报告出具后已大致知晓案涉工程劳务款数额范围的情况下,湖南大胜又向本院提交部分款项的解保申请,对于上述解保申请,原齐劳务均百般阻扰,拒不同意解冻。原齐劳务的上述行为导致湖南大胜银行账户上的超额资金长期冻结。据此,本院认为,原齐劳务知晓鉴定结果后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湖南大胜的损失,相反,原齐劳务在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其增加诉求观点的情况下增加诉讼请求,意图阻扰湖南大胜解除部分冻结款项,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属滥用诉讼权利,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湖南大胜因资金长期冻结,向案外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新支行借贷资金以缓解经营压力,存贷差额系因超额冻结所产生的损失,与原齐劳务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时,湖南大胜提交了自己相应贷款凭据,借款凭证上均载明用途系支付工程材料款,借贷事实发生在资金冻结期间,其存贷差额构成了因原齐劳务错误保全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齐劳务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当出现保全错误情形时,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减少湖南大胜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湖南大胜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相应损失,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并据此计算相应损失,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因此,本院结合以下数据:案涉工程鉴定认定造价5030378.01元、按有利于原齐劳务计算案涉工程劳务费鉴定金额6082023.33元、涉案业主单位及湖南大胜已经为原齐劳务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50113元、湖南大胜最终支付的执行款项1899747.25元,并考虑到原齐劳务庭审诉求包含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认为原齐劳务在知晓案涉工程劳务造价鉴定结论后,应及时调整相应诉求及财产保全金额,其保全申请金额应在一个合理区间范围内,最高金额在500万元左右较为适宜,其超出部分因存贷差额所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7万元(参照财产保全金额500万元计算,同期湖南大胜银行贷款月息0.56188%、存款年息0.35%,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570万元为基数计算,计算结果37万余元)。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政融担保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政融担保于2015年6月16日提供了相应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连带担保,该保函载明:政融担保作为担保人就被担保人原齐劳务申请对湖南大胜及其重庆分公司名下价值107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财产保全是否保全错误的问题,需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方能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于政融担保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政融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原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37万元; 二、被告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金额20028元,由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原齐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