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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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138.43元、港建费5209.11元、港杂和保管费4432.59元共计42780.13元;2.要求被告赔偿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4278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熟料买卖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泥熟料2079.26吨,被告实际提供了1969.82吨水泥熟料,剩余109.44吨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发生买卖熟料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给原告发货,双方随时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201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货款629600元。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贾凌玉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建用微信的方式进行业务联系。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熟料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的需方,被告为合同的供方。合同约定:供方供给需方水泥熟料2079.26吨,单价为每吨302.8元,合同总金额629600元。交(提)货方式为:2020年1月21日前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转至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公司名下,运费方式及到站的费用负担:需方盘锦港(不含港杂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给原告供水泥熟料1969.82吨,货款为596461.5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剩余货物109.44吨计款33138.43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辽宁华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84210.03元和9148.75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一份、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原告供货,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用微信的方式多次和被告联系发货事宜,并表示如不能按时足额发货就返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138.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港建费5209.11元、港杂和保管费4432.59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是被告转账给了辽宁华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和收款方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4278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原告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33138.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返还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3138.43元; 二、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赔偿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33138.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损失;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淄博青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辽宁泰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