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正圣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鼎煤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92000元(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2.判令宝鼎煤焦化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1696000元;3.判令宝鼎煤焦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23983.6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富伦钢铁公司、九羊集团公司对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宝鼎煤焦化公司签订《11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合同),同年3月29日,原告与宝鼎煤焦化公司又签订《一期40万吨/年+二期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宝鼎煤焦化公司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的设计、部分设备供货、安装、项目施工及达标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截至目前,宝鼎煤焦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92000元、质保金1696000元。另,被告宝鼎煤焦化公司系股东为被告富伦钢铁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富伦钢铁公司系股东为被告九羊集团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工程的联络沟通,原告也是与第二被告富伦钢铁公司进行的。宝鼎煤焦化公司实际上只是被告九羊集团公司的一个部门或是车间,其所生产的特定产品也只是集团公司内部生产环节过程中使用,并不对外销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网站显示,本案的工程设施的使用方也是被告九羊集团公司。三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鼎煤焦化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原告改造的涉案两个工程一直未调试合格,排放的废气不能满足合同及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根本无法使用。二、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及交付全部图纸前,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进度款,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完毕全部的图纸。三、延期完工,40+60万吨/年焦炉工程延期548天,应扣除460320元,110万吨工程延期548天,应扣除415384元。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直至达标排放,提前撤场。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宝鼎公司承担责任,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以下费用:1、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前离场,致使被告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被告公司电费共计119850元,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六、三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财产相互独立,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原告将富伦公司、九羊集团列为被告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伦钢铁公司辩称,三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财产相互独立,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将富伦公司、九羊集团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另外,原告申请法院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银行账户,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九羊集团公司辩称,三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财产相互独立,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将富伦公司、九羊集团公司列为被告错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山东通江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环保公司)与宝鼎煤焦化公司签订《一期40万吨/年+二期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合同,约定宝鼎煤焦化公司委托通江环保公司进行一期40万吨/年+二期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的设计、部分设备供货安装及项目施工、达标调试等,合同价款890万元(其中设计费50万元,供货设备及安装、施工、调试费840万元)。该合同就供货范围、价格、付款进度、安装施工范围、供货施工工期、安装施工及工程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合同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即89万元。质保期为1年,设备无质量异议,宝鼎煤焦化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推延,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考核。同时还约定,承包工程总工期为90天,其中设计工期15天,自供货安装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为75天。合同签订后,山东九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262万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282万元,共计544万元,剩余工程款257万元和89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案涉设备于2017年5月20日安装,2018年10月30日一二期脱硫脱硝工程移交,被告公司职工签署了完工确认单。

2017年2月16日,通江环保公司与宝鼎煤焦化公司签订《11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宝鼎煤焦化公司委托通江环保公司进行11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的设计、部分设备供货安装及项目施工、达标调试等,合同价款806万元(其中设计费48万元、供货设备及安装、施工、调试费758万元)。该合同就供货范围、价格、付款进度、安装施工范围、供货施工工期、安装施工及工程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合同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即80.6万元。质保期为1年,设备无质量异议,宝鼎煤焦化公司一个月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工程总工期90天,自设备供货安装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为75天。还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推延,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考核。合同签订后,宝鼎煤焦化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9.6万元、227.4万元、28.8万元、227.4万元,共计493.2万元,余款232.2万元和质保金80.6万元未支付。设备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10月24日移交,宝鼎煤焦化公司职工在三期脱硫脱硝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

宝鼎煤焦化公司系股东为富伦钢铁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伦钢铁公司系股东为九羊集团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通江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正圣环保公司。正圣环保公司因财产保全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险费7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圣环保公司与被告宝鼎煤焦化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期40万吨/年+二期6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按照工期75天,应于2017年8月3日移交。而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移交,逾期453天,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推延,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故应扣除违约金403170元(890元/天×453天)。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该设备正常运行起12个月,应自2019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830元及质保金890000元及利息。

110万吨/年焦炉烟道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按照工期75天,应于2017年8月3日完工。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移交,逾期447天,应扣除违约金360282元(806元/天×447天)。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该设备正常运行起12个月,应自2019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718元、质保金806000元及利息。

正圣环保公司因保全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险费7250元。该费用系案件保全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宝鼎煤焦化公司主张应扣除施工期间的电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鼎煤焦化公司系股东为被告富伦钢铁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富伦钢铁公司系股东为被告九羊集团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宝鼎煤焦化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富伦钢铁公司、九羊集团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66830元及质保金890000元及利息(以3056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61718元、质保金806000元及利息(以2767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险费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4元,减半收取计311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77元,由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11元,由原告山东正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07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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