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47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7元(利息从2021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合计:464412元);3.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9月23日始以447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熟料3000吨,每吨210元,合计63万元。交货地点及方式在原告指定地点负责装货。关于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每1000吨结算一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生效。被告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派车提货,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提货已超过1000吨,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提货共计2129.5吨。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每1000吨结算一次,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熟料采购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交接明细一张,证明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熟料。被告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派车提货共计2129.5吨,但至今未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7195元。原告在2021年7月14日已将447195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供方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需方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熟料,数量为3000吨,单价21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指定地点负责装货,计算方式为每1000吨结算一次等。合同签订后,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5日共计向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熟料2129.5吨,熟料总价共计447195元。2021年7月14日,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票人周海霞向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发票(金额447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熟料,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熟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熟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熟料款447195元;

二、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447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162.74元;

三、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447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内蒙古启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鸿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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