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6967.50元,并加倍支付以2483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24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庭审中,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20年8月1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2008-05、202008-06的《原料采购合同》,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日收到血球蛋白粉29.97吨(货款232267.50元)、血浆蛋白粉2吨(货款16100.00元),货款计248367.50元,发票已于2020年8月5日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2008-35、202008-36的《原料采购合同》,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血球蛋白粉30吨(货款232500.00元)、血浆蛋白粉2吨(货款16100.00元),货款计248600.00元,发票已于2020年8月25日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这四笔货款,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原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对帐,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帐单”,后经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欠货款496967.5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6967.50元,但认为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相关约定,故其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料采购合同》、发货单、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在开具日期收到上述发票,故无法证明其应付款的日期,且对账单也未载明付款时间,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据此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血球蛋白粉等货物,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8月2号入库上述货物,双方于8月1日就上述货物补签《原料购销合同》,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8月5日就上述货物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48367.50元。2020年8月18日,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鸡血球蛋白粉等货物,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8月20号入库上述货物,双方于8月17日就上述货物补签《原料购销合同》,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8月25日就上述货物向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48600元。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96967.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967.50元,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料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收到发票时间不明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正式税务发票二十天付款”,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抗辩收到发票时间不明,但其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应负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现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菏泽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6967.50元,并支付以2483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24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0元,由被告浙江金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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