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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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王长春立即偿还借款44013.52元(含借款本金35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9013.52元)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任永刚、张**、葛**、任**对被告任**、王长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任**、王长春夫妇与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任**、王长春夫妇借款4万元,任永刚、张**、葛**、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5日始至2019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原告住**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任**、王长春发放了借款,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任**辩称,希望跟银行协调分期还款。 被告任**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银行协调解决。 被告任永刚、张**、王长春、葛**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任**、王长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7.9‰,期限自2018年6月5日始至2019年6月5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任永刚、张**、葛**、任**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字。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任**、王长春未及时偿还全部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任**、王长春提供了借款,被告任永刚、张**、葛**、任**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诸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一、被告任**、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9013.52元,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任永刚、张**、葛**、任**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任**、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6-01 |
发布日期 | 2022-0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