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余姚惠新工贸有限公司
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余姚惠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

1700000元(本息合计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2010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6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原告于2010年7月1日、7月2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00元、10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及其他两位案外人签订一份退股还款协议,协议上明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7700000元(算至签订协议时共计24个月,利息为1728000元),后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记账回执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7月2日向被告汇款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

2.退股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熊慧英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2020)浙0281民初7805号案件材料一组,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7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余姚惠新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卢国强(甲方)、案外人徐淑萍(余姚市民邦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退股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姚惠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柒佰柒拾万元(770万元)”。后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在退股还款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7月16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惠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0元,合计7700000元,并以6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0元,由被告宿迁市中大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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