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
九江鼎佳建材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九江鼎佳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粘合剂款327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78元(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金额64992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计息标准,利息为3510元,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金额32772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计息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1868元),并继续按上述方法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粘合剂购销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保利八里翡翠”项目供应粘合剂,价款为540元/吨,每月15号前双方确认上月粘合剂供应量后,被告按月支付材料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迟延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自2019年3月建立合作以来,总体比较愉快,初期被告能够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只是在最后几次供货后,一直拖欠尾款64992元迟迟不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有32772元未能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粘合剂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对粘合剂供应工程概况、材料单价、数量确认、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九江市沙河路以东,香蒲路以南(工地现场),工程名称为保利八里翡翠;第三条约定,粘合剂的供货量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并经被告现场过磅验收确认后的粘合剂数量计算,粘合剂送到施工现场,被告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第四条,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15号前被告确认上月粘合剂供应量,当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的80%,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约定,在粘合剂的供应中,原告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发货单应标明工程名称、粘合剂的规格、供应数量、运输车号、供需双方确认手续,发货单由驾驶员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由被告指定的专人签证;第八条约定,经甲方委托,负责粘合剂收货签字的人员为单荣华;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在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粘合剂等材料共计194992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22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32772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粘合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粘合剂购销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按月支付,每月15号前被告方确认上月粘合剂供应量,当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的80%,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94992元,截至开庭前被告支付了162220元货款,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被告未按每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按月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粘合剂购销合同》对剩余20%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未进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32772元货款,是对未约定部分货款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实欠货款3277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江鼎佳建材厂支付货款327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实际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04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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