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市兴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豪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豪恒兴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酒水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类商品,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需方保证按照约定结账方式给供方结账。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流转较慢,经常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经双方财务人员进行欠款核对,截止2019年11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7323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3323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胜供应链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证据2.原告业务经理徐振威与被告公司员工赵媛媛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振威工作证明,证据3.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银行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豪恒兴公司称,其与兴胜供应链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存在酒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东豪恒兴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号×××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东豪恒兴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6日称:“财务对账:2018年12月14日欠货款总额122400元,2019年3月23日汇欠款19170元,2019年9月5日汇欠款30000元,剩余欠款73230元”。微信号×××回复:“好的。和财务确认了,金额没问题。”东豪恒兴公司员工于2019年11月20日称:“分两笔把欠款汇过来。第一笔11月23日之前汇33230元。第二笔剩下的40000元,11月29日之前付清。”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7日发送了一张兴胜供应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转账至东豪恒兴公司银行账户33230元的电子回单(汇款用途:货款)。东豪恒兴公司员工回复:“好的,谢谢。剩下的4万想着点,分两笔也行。12月14号之前付清就行”。

兴胜供应链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转账交付至东豪恒兴公司银行账户2万元(附加信息:货款)。

东豪恒兴公司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兴胜供应链公司尚未支付涉案欠款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豪恒兴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通过微信向东豪恒兴公司发送了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系兴胜供应链公司向东豪恒兴公司汇货款,且结合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微信号×××的使用人有权代表兴胜供应链公司。东豪恒兴公司的证据达到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兴胜供应链公司尚欠货款2万元的高度盖然性。故东豪恒兴公司要求兴胜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兴胜供应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兴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商丘市兴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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