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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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弘巍公司最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间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三个月开始计算的六个月内。即最迟应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弘巍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对华瑞公司的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己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弘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华瑞公司付款期限时遗漏了“工程质量保修期”这一关键的期间。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保证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待保修期满90日内付清。”之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故本案涉案消防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华瑞公司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的90日支付,即付款时间为:2年加90日,那么华瑞公司应当在2022年7月2日前按约定给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弘巍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截点认定错误,故导致错误判决。2.弘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3月29日(通过福建移动微法院提交),而非2021年4月1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该新解释(一)生效实施之前,该新解释(一)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原先的司法解释。弘巍公司以起诉时间(2021年4月1日)来适用新解释(一)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弘巍公司主张对华瑞公司的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弘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弘巍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此时才产生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通过强化对承包人的保护,以维护弱势的建筑工人而设定,目的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本案华瑞公司消极履行合同,已严重侵害弘巍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该规定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弘巍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3.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假设按一审法院认定“(弘巍公司)最迟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民法典》及法释(2020)25号己于2021年01月01日开始实施,故弘巍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行期间,也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弘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优先受偿权,适用旧司法解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司法解释也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弘巍公司无论依据旧司法解释,还是新司解释中有关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未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弘巍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瑞公司未作答辩。 弘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立即向弘巍公司支付工程款3,171,000元;2.判令华瑞公司向弘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045.9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并继续按同期货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判令弘巍公司在华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瑞公司向弘巍公司支付律师费69,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7月25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投资建设单位、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单位、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工程名称:宁化县翠江豪园(消防工程)3.工程地点:宁化具城区新桥路(原老干活动中心)4.工程结构:框架;5.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6.承包内容:宁化县翠江豪园1#、2#楼主体防工程,具体详见预算书、单价及取费(包工、包料、包设备,品牌由乙方选定)报建设及监理单位备案(二次装修消防改造工程不在此次承包范围);7.施工工期,与土建同步竣工交付;8.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依据);9.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及调整。按预算书、单价及取费(叁佰捌拾肆万伍仟元整)一次性包干。超出部分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三明市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单月设备材料信息参考价(不再下浮)另行签证,并列入工程总造价;10.工程支付款方式和时间。宁化县翠江豪园消防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根据确定的工程量计量结果,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在14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进度款(按乙方报进度预算书造价金额)。工程初验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意见书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90日内付清;11.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预算书、投标报价书、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签证资料(设计变更单价:按签证价结算)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合回协议书等有关资料;12.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建,造成乙方停工、窝工、反工倒运以及人员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按合同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拆卸消防设施,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2)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逾期交付使用的,按合同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13.其他约定。(1)本项目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甲方不得指定供应商;(2)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款项结清后自动失效;(3)若甲方原因,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住***。此外,合同还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分工。 二、2015年4月23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消防审核代理费和居间费按人民币按捌万元整收取。所增加的费用,并列入工程总造价中结算。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在2015年4月下旬向消防部门报送翠江豪园项目1#楼消防方案,通过居间斡旋和协调,使方案能够顺利通过消防审批。同时通过居间斡旋,提前整改,让翠江豪园项目2#楼和1#楼在竣工验收时,争取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2.消防工程变更施工部分按增加工程量计算(设计变更单及设计变更图为签证部分的计量依据);3.2015年5月1日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予办理消防审核申报等相关事宜);4.因承包人不能按时进行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承包人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他单位施工及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后果承包人不承担责任);5.漏电报警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安装签证,按补充合同执行。 三、2018年4月28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承包增加内容:发电机组安装(包工、包料、包设备),消防栓管网变更(品牌由乙方选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发电机组安装壹台,按人民币:壹拾陆万(¥165,000)元整签证(不含税),增加工程量并列入工程总造价;2.消防栓管网更(原电梯前室消防立管,因影响入户开启,按甲方要求立管改至楼口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00)元整签证,增加工程量并列入工程总造价;3.2#楼施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时支付进度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垫资完成2#楼施工,建设单位签证补贴乙方垫资利息人民币:叁万(Y:30,000.00)元整签证(不含税),增加工程量并列入工程总造价;4.因其他单位施工不按规范施工及设计单位不按规范设计造成的后果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5.漏电报警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安装签证,按三明市建设工程管理协会(三明市工程造价)2016年第12期,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参考价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公司产品参考价结算(单价不在下浮);6.现场施工质量及选用材料、品牌由乙方选定。 四、2018年5月3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承包内容:宁化县翠江豪园1#消防水箱安装(包工、包料、包设备,品牌由乙方选定)。双方约定:1.消防水箱按(不含税价):捌万伍任(Y:85,000)元整,增加、签证并列入工程总造价;2.因现场无监理等管理人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的所有内容(消防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由乙方选定,内页资料后补;3.消防水泵设计为多级泵,同意改用单级消防水泵;4.发电机组功率、品牌等由乙方选定;5.现场2#楼以全部施工完成,发电机组、消防水箱于2018年6月3日前由乙方垫资完成施工。 五、2017年11月22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联系单中确认:1.弘巍公司目前已完成安装1#楼消防、水电预埋接管,2#楼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经华瑞公司测算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零肆佰壹拾玖元整,请华瑞公司给与支付进度款;2.经协商,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11月27日前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人民币:贰拾万整。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人民币:贰拾万整。于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人民币:叁拾万整。其余进度款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3.施工单位于2018年1月15日前将2#楼消防设施安装完毕,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确保2#楼消防验收合格。 六、华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弘巍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105万元。 七、2019年10月1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单。内容载明:弘巍公司承接的翠江豪园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期间状态良好。现将该系统设备移交给华瑞公司,即日由建设单位负责值班及维保等全面管理。本项目保修期六个月。弘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移交方,华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接收方,均在移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 八、2019年10月28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宁消验字(2019)第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案涉工程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1号楼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2019年10月1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单。内容明确:弘巍公司承接的翠江豪园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期间状态良好。现将该系统设备移交给华瑞公司,即日由建设单位负责值班及维等全面管理。本项目保修期六个月。弘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移交方,华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接收方,均在移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9年10月28日,经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份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案涉1#楼尚未进行验收。但是,从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单中,双方均认可包括1#楼、2#楼的消防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期间状态良好。华瑞公司同意并实际接收上述消防工程,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因此,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已实际转移华瑞公司占用并使用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条件均已成就。 二、弘巍公司在华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9年10月1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移交单。双方均认可包括1#楼、2#楼的消防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期间状态良好。华瑞公司同意并实际接收上述消防工程,对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因此,2019年10月1日应为案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和交付日期。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初验后华瑞公司付弘巍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意见书后华瑞公司付弘巍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90日内付清。因此,华瑞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2日前按约给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弘巍公司最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间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三个月开始计算的六个月内。即最迟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弘巍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对华瑞公司的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华瑞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7月2日,但华瑞公司未能在该日前履行完毕支付弘巍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纠纷已经实际发生。本案纠纷发生在该新解释(一)生效实施之前,该新解释(一)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原先的司法解释。弘巍公司以起诉的时间(2021年4月1日)来适用新解释(一)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弘巍公司主张对华瑞公司的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弘巍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能否支付的问题。 弘巍公司主张要求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045.9元,并继续按同期货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及支付律师费69,000元。该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联系单中,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华瑞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履行。但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弘巍公司主张要求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弘巍公司在计算利息时有误,应予纠正。应当在以欠付工程款3,171,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时,本金中应当扣减华瑞公司补贴弘巍公司完成2#楼施工的垫资利息30,000元。即以本金3,141,000元计算利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弘巍公司主张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律师费69,000元。双方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宁化县翠江豪园消防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华瑞公司依约应向弘巍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弘巍公司要求在华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宁化县翠江豪园项目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华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71,000元;二、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71,049.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2021年5月11日)止,按同期货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四、驳回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0元,减半收取计18,660元,由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25元,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35元。 二审中,弘巍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14年7月25日弘巍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日,华瑞公司已经实际接收案涉1#楼、2#楼的消防工程,2019年10月28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宁消验字(2019)第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案涉工程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2019年10月1日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和交付日期,华瑞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按双方约定,华瑞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弘巍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90日内付清。因此,华瑞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2日前按约给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根据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则弘巍公司最迟应当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新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弘巍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案承包人弘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弘巍公司仍有权主张优先权,本案应适用新解释(一)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也应当适用新解释(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华瑞公司违约,弘巍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弘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宁化县翠江豪园1#、2#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317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0元,减半收取计18,660元,由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25元,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0元,由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