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
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皇甫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款项30318元;2.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下简称皇甫山林场)与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瑞公司)达成口头意向,恒瑞公司向皇甫山林场出售杜仲苗、有机肥、银条。2018年3月9日恒瑞公司送货到皇甫山林场,要求付款后才卸货,因皇甫山林场属于滁州市事业单位,购买苗木经费需履行相应手续才能提请滁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当日由皇甫山林场的夏尚斌从林场办理借款手续,从皇甫山林场账户预付26618元给恒瑞公司杜仲苗木、银条、有机肥等费用。后又按恒瑞公司的要求预付3700元支付银条、肥料等运费。后皇甫山林场与恒瑞公司按照2018年3月9日恒瑞公司实际供货金额40925.5元,于2018年10月17日补签了一份《杜仲购货合同》,2018年11月7日滁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恒瑞公司苗木等货款40925.5元。恒瑞公司答应收到40925.5元货款后将皇甫山林场预付30318元退回皇甫山林场,但恒瑞公司一直拖延未退还。原告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恒瑞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皇甫山林场员工夏尚斌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皇甫山林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人民币26618元,用于支付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杜仲苗木、有机肥、银条费用”。夏尚斌于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皇甫山林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3700元,付银条、肥料运费”。原告皇甫山林场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恒瑞源公司财政授权转账支付25843.69元、774.31元,合计26618元,转账用途为购苗木;原告皇甫山林场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恒瑞源公司财政授权转账支付3700元,用途为购苗木。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皇甫山林场(采购方、甲方)与被告恒瑞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杜仲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杜仲苗木,金额为40925.5元。滁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滁州政务新区分理处共同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凭证编号62010212),载明:“资金性质:纳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付款人:滁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收款人:恒瑞源公司;日期:2018年11月7日;支付金额:40925.5元;用款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滁州市林业局,基层预算单位:滁州市皇甫山林场;款项用途:杜仲苗木采购;支出类型:直接支付(采购)”。夏尚斌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我方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银环联系,李银环对案涉款项一直认可。但从2018年开始一直以各种理由,比如说款项发放需要审核、被告公司合并等推拖不还。今年3月份我方起诉以后,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2021年5月12日李银环主动给我发了个短信,说月底把钱汇给我。5月14日李银环主动通过微信语音跟我联系,问我要林场的账号,我就把账号发给他了,他说办过凭证后发给我。后2021年8月12日,他主动通过微信语音联系我,叫我把林场的账号发给他,他说8月17日之前把钱转过来,但时至今日仍然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杜仲购货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杜仲购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于2018年3月预付的苗木款30318元。被告恒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皇甫山国有林场苗木款30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2-01-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