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减少赔偿5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

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苗圃车队公司、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是按照被害人受到损害程度依法判决,不存在过高问题。2.因苗圃车队公司已购买不计免赔,不能额外扣除10%,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不能成立。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承担。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苗圃车队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任**各项损失共计24085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苗圃车队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刘**驾驶车牌号为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临汝镇立交桥路段时,撞到铁路限高杠,限高杠脱落后砸住对向任**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豫D×××××号驾驶人任**受伤,两车受损,铁路限高杠、道路两侧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7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048242020000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任**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4、双小腿皮肤裂伤;5、双小腿皮肤擦伤。任**在该院住院63天,于2020年9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0731元,其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任**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2月2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任**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410元(1300元+50元+60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苗圃车队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系河南省汝州市蟒川镇任村人。任**之女任艺涵(****年**月**日出生)、任**之子任墨涵(****年**月**日出生)、任**之父任成会(****年**月**日出生)、任**之母王留(****年**月**日出生),且任成会与王留共有2名子女。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一审庭审中,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68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4750.3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644.91元/年计算。任**损失项目:1.医疗费40731元;2.鉴定检查费1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5.护理费18358.07元(46858元/年÷365天×63天×2人+46858元/年÷365天×17天×1人);6.误工费23312.22元(47272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6.56元(20644.91元/年×3年×10%÷2人+20644.91元/年×8年×10%÷2人+20644.91元/年×15年×10%÷2人+20644.91元/年×17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20844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无责任,已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予以采信。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68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4750.3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644.9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的医疗费40731元、鉴定检查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凭,予以支持;任**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结合其营养期80天的鉴定意见,支持其营养费1600元;任**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及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事实情况,结合其护理期为80日的鉴定意见,支持其护理费18358.07元;任**主张误工费按75865元/年计算证据不足,依据其居住生活地情况等,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为宜,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并参照其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等,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3312.22元;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程度和伤残确定时其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及其他扶养人情况等,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4386.56元;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任**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予以支持。任**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关于刘**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超长的违法行为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等的辩称意见,因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的涉案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上,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关免责条款,故对其辩称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任**的上述损失,依法由人民财险阜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8448.53元;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任**负担244元,刘**负担1106元,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负担110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认定任**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3.鉴定费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应否承担。关于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三者险内实行10%的免赔,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在三者险内实行10%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任**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任**因本次事故住院63天,出院医嘱显示术后3个月扶拐杖下床活动,并逐渐负重行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180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3312.22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关于任**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汝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计算护理费为18358.07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关于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案任**住院63天,一审法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并考虑受害人为十级伤残,认定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当,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任**为确定其伤残程度,需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因此,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2
发布日期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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