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吉祥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与金龙大厦签订的《鞍山市金龙大厦房间出租协议》;2.依法判决金龙大厦、信达资产辽宁公司返还剩余房租41142元;3.依法判决金龙大厦、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承担违约金9600元;4.依法判决金龙大厦、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承担搬家费900元;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龙大厦、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9年起,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一直承租鞍山市租金龙大厦2308、2309房间。金龙大厦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信达资产辽宁公司。2017年4月8日,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与金龙大厦签订《鞍山市金龙大厦房间出租协议》(协议编号:2016A05),续交了房租48000元,租期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8日。但从2017年6月起,因金龙大厦产权纠纷等原因,金龙大厦陆续出现停水停电,已不具备日常基本办公条件。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无奈之下,被迫做出搬迁的决定并通知金龙大厦,同时要求金龙大厦返还剩余房租。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多次找到金龙大厦的法定代表人付连辉要求退还房租,金龙大厦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2020年6月5日,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向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仲裁委员会向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诉讼请求,维护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的合法利益。

金龙大厦未到庭,未答辩。

信达资产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所述不知情。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仲裁机构驳回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申请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2.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公开信、至金龙大厦业主一封信各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金龙大厦向该公司发出搬迁通知及告知租户产权纠纷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3.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出租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转账支票存根1张,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向金龙大厦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4.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房产证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涉案房屋的情况有关联,故予以采信;5.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6.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照片1组,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该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7.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各1份,此证据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8.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提供的信用查询记录1份,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金龙大厦与信达资产辽宁公司间的关系有关联,故予以采信;9.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2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金龙大厦(甲方)与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乙方)与签订《鞍山市金龙大厦房间出租协议》(协议编号:2016A05),约定:甲方将金龙大厦二十三层的2308-09办公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4年9月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租金为48000元,上打租,一次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相应的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鞍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完全履行协议号:2016A05《鞍山市金龙大厦房间出租协议》之约定,按时付清全年房租金,及房间顶棚曾经漏水等的原因甲方给予乙方赠送三个月的用房时间,即至2018年7月8日。

2017年4月20日,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向金龙大厦支付了前述租金48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公告人鞍山市金融广场(原建行一楼大厅)发出《致业主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本公告前与金龙大厦存在合作的商户,由于未得到公告人授权,故之前任何形式的合作均无效,请于即日起立即搬离。2017年6月6日,金融广场项目部向金龙大厦各业主发布《停水停电通知》。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作出致金龙大厦《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5月下旬起,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陆续收到金融广场项目部、信达咨询辽宁公司的搬离告知等,上周收到停电停水通知,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不得已作出搬迁决定,要求金龙大厦尽快退还房租。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信达资产公司辽宁公司向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鞍山金龙大厦房产处置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鞍山金龙大厦划转及抵债房产进行转让,并已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书》,于2011年3月8日与买受人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因历史原因,贵公司所属企业鞍山市金龙大厦一直使用金龙大厦房产从事经营。鉴于金龙大厦划转及抵债房产现已处置转让,档案资料已交接完毕,原经营单位应停止使用上述房产并及早迁离,以避免因房产被占用导致纠纷。请贵公司向原经营单位鞍山市金龙大厦通知上述事项,并协助清理有关房产。特此告知”。

涉案房屋登记在信达资产辽宁公司名下。金龙大厦发起人登记为信达资产辽宁公司。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为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被申请人为金龙大厦、信达资产辽宁公司一案,该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辩称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其搬离之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准确搬离日期,本院按照2017年6月14日,即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作出致金龙大厦《通知函》次日计算,虽无证据证明一名咨询鞍山公司何时申请仲裁,但即使按照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计算,该公司申请仲裁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至该公司诉至本院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主张金龙大厦返还剩余房租41142元、承担违约金9600元、搬家费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非因己方原因搬离租用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后续该公司也无法继续承租和使用该房屋,因此,现该公司主张返还剩余租金有事实依据,返还数额为48000元×(456-66)÷456=41052.63元。违约金9600元一节,依照双方签订的《鞍山市金龙大厦房间出租协议》的约定,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搬家费一节,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未提供支付搬家费的证据,故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鸣咨询吉祥分公司主张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是该公司主张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放任金龙大厦违法出租,还是金龙大厦发起人登记为信达资产辽宁公司,要求信达资产辽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金龙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吉祥分公司房屋租金41052.63元、违约金9600元,共计50652.63元;

二、驳回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吉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吉祥分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市金龙大厦负担1070元,由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吉祥分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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