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名称的仿冒。即立即停止在其市场招牌、广告牌匾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商贸城”商业名称标识,拆除标注有“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市场招牌。并立即删除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gh_9e6e9clad16f濮阳义乌商贸城”、“gh_f8dc57943d19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中使用的带有“濮阳义乌商贸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2.判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3.判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赔偿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5,120,000元人民币;4.判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从2002年开始,为顺应加入WTO的历史机遇,将传统的集散型市场模式进行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提升,相继建成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群,通过“划行入市”,将除服装类以外的小商品统一纳入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交易,实现了由传统贸易向以商品展示、洽谈、接单和电子商务为主的现代化经营方式的转变,被国内外客商誉为“永不落幕的博览会”,完成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专业市场的升级换代,“义乌国际商贸城”成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五代市场。

义乌国际商贸商城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投入运营,开业前被命名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为市场题写匾额。义乌国际商贸城园区总规划32.4平方公里,现运营五大交易区300多万平方米,有6万多家商户20多万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平均日客流量21万余人次,经营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单品,2016年交易额1,010亿元。同时,义乌国际商贸城还是我国最大的小商品出口基地之一,商品已出口到219个国家和地区,年出口88.6万多个标准集装箱,外贸出口占6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数达3059家,居全国县域首位、常驻外商达超1.3万名,联合国难民署、外交部等机构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立采购信息中心,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万多种境外商品集聚义乌中国进口商品城,初步形成“买全球货、卖全球货”的格局。

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市场占地420亩,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总投资逾7亿元,现有商位8000余个,经营主体10000余户。一楼经营花类、玩具;二楼经营头饰、珠宝首饰;三楼工艺礼品;四楼为生产企业直销中心,设有台商馆、南方瓷都德化区、深圳原创礼品区等特色区块。一区市场日均客流量达80000多人次,其中外商达3000多人次,产品的外向度超过70%,95%以上商户承接外贸业务。于2001年12月17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对一区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于2004年10月22日开业,市场占地483亩,建筑面积60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8000余个,经营户逾万户。一楼经营箱包、伞具、雨披?袋;二楼经营五金工具?配件、电工产品、锁具、车类;三楼经营五金厨卫、小家电、电讯器材、电子仪器仪表、钟表等;四楼设生产企业直销中心及地方特色馆等精品交易区;五楼设外贸采购服务中心;市场中央大厅二、三楼设集中采购中心、中国小商品城发展历史陈列馆,于2004年4月29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对二区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于2005年9月投入使用,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主体市场1-3层拥有14平方米商位6000余个,4-5层50平方米以上展示厅650余个,经营户8000余户。一楼经营笔墨用品、纸制品和眼镜;二楼经营办公学习用品和体育休闲用品\运动器材:三楼经营化妆品、拉链\纽扣?服装辅料;四楼为生产企业直销中心;五楼经营画业(装饰画、相框配件及加工机械)。于2005年4月4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对三区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于2008年10月21日开业,建筑面积达108万平方米,商位16000余个,拥有经营主体2万余户。市场一楼经营袜类;二楼经营日用百货、手套、帽类、其它针棉;三楼经营鞋类、线带、花边、领带、毛线、毛巾;四楼经营文胸内衣、皮带、围巾;五楼设置生产企业直销中心、旅游购物中心。于2008年3月18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对四区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于2011年5月5日投入使用,市场占地266.2亩,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分地上五层、地下、地下两层商位7000余个,主营进口商品、床上用品、纺织品、针织原材料、汽车用品及配件等行业,市场专设有网商服务区。于2010年10月25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对五区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义乌中国进口商品城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一楼,规划面积10万平方米,拥有商位400余个,共有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万多种特色商品入驻经营,是海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桥头堡。于2016年7月22日设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进口商品市场分公司,对进口商品市场进行管理和服务。

2015年5月21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1159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从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首届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简称义博会)的分展区开始,至2017年持续16年承担展会的宣传和展示工作。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2006年1月1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成为全国首家AAAA级旅游购物景区。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2007年,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省旅游局评为“浙江最值得去的50个旅游景点之一”,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被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2008年,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新闻发布厅召开由国家商务部主办、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办的《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新闻发布会,“世界超市”义乌取得全球小商品贸易定价、定标话语权,实现了由输出商品到输出标准和规则的飞跃。2009年,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0年,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2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2013年,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2013年8月,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同年,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2015年,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随着市场交易额、市场影响力的逐年提高,“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为国内外客商和相关公众所熟知。2002年6月10日-2017年3月29日《浙江日报》《国际商报》《经济日报》《中国商报》《金华日报》等报纸对“义乌国家商贸城”进行了宣传报道。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多个类别被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为商标,在日常经营中和“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同时得到广泛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是我国商贸流通业和对外贸易、对外交往的靓丽名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2020年9月15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公证人员调取“在线公证平台”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36号公证书,对该市场楼顶顶部,悬挂“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大字标识,该市场外围道路旁设有“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导示牌,该市场外玻璃上、墙壁上挂有“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控烟警示牌、营业时间牌、行业规范牌,该市场外门口悬挂“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牌匾,门口上方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欢迎您”的标语,在该市场内树立“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销售中心黄金旺铺销售中心财富从你的投资开始”标识牌等拍照事实予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手机截屏打印的方式保全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截屏打印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取证保全,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80号公证书对“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微信公众号的简介、发文等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情况予以确认,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81号公证书对“濮阳义乌国际贸易城e”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显示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主页介绍、发文等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情况予以确认。

三、关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96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建材及家居材料、建筑机械设备。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50万元,经营范围:小商品、百货、服装、小家电、饰品销售;商业管理、商业策划、服务。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咨询;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提交了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曾用名河南濮义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股权构成情况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占40%,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60%共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商品、针织内衣、饰品、服装;电子商务开发、业务拓展及技术服务等。另,根据一审法院(2017)豫09民终2541号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查明:“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展开“B2R”合作项目,由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在濮阳商贸城为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场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货源及物流支持。”。

四、关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的依据及为一审支出的合理费用。2016年12月,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注册商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实施授权许可并进行管理。

2017年5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授权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丹东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丹东行政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及标识,合作期限2年,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品牌使用费共计4,000,000元。2017年5月25日,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4,000,000元。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一审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公证费保全费用3,832元,总计103,83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公证费票据等。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二、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对“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三、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侵权成立,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认为义乌为地名,中国为政治术语,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不具有显著性。因此,需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销售区域,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建设、招商及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并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国内新闻媒体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具备了极高市场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不能为某类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即指用于代指某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反映该类商品或服务共性属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某一主体所垄断,否则不利于该类行业整体利益和该类市场健康发展。义乌虽为地名,但“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采用综合性判断准则。对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小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根据法律或者国家、行业标准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且“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第五代市场,名称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独创,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现并无证据表明国内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反而,通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别的显著性,公众更容易将各地“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起来,已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中形成稳定的联系。故“义乌国际商贸城”不能简单等同于地名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关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对“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合理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但在市场招牌、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且在其“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e”微信公众号有宣传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文章,故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其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声誉的故意。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共赢,并以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和解协议书》为证。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系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但根据一审法院(2017)豫09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查明“由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在濮阳商贸城为河南义乌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场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货源及物流支持”的事实,以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是在濮阳设立了一个线上销售平台,并不是对“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的一个同意和许可的质证意见,不能由此得出双方曾就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系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为达成和解草拟的,虽有经许可与授权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在一审诉讼前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事实,另,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作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其系正当使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双方当事人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其次,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使用了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最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容易将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开发、经营、管理的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误认。因此,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具有主观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能够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基于一审法院分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前提下,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所开发运营管理的商业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

另,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系商业仿冒行为。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亦或是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义乌国际商贸城”获得保护的本质即在于因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地推广和使用,使得该标识承载了经营累积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应的市场价值,其所主张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鉴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一且行为实际跨越了商标注册之前以及注册之后,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在商标注册之后可由一审法院择一进行保护,综合上述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更为适宜,并且亦足以维护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不再以商标法进行重合保护。

关于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侵权主体,如上所述,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近似的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微信公众号,并发布“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由濮阳丽都集团与浙江义乌商贸集团共同投资建设,位于濮阳市中心商务区的最核心位置,是豫北地区最大的小商品、服装批零基地之一”等招商信息,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设立“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e”微信公众号,宣称“豫北地区最大的小商品、服务批零基地之一”,并有宣传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文章,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合作,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品牌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2017年5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以及相应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在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品牌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品牌使用费情况,结合项目开发运营时间、实际规模以及目前运营情况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对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即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3,832元,且都有相关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市场招牌、广告牌匾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商贸城”商业名称标识,拆除标注有“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市场招牌。并立即删除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gh_9e6e9clad16f濮阳义乌商贸城”、“gh_f8dc57943d19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中使用的带有“濮阳义乌商贸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二、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3,832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由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负担45,687元。

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且依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36号公证书记载,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市场外围墙壁等多处突出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且在其“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e”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宣传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文章,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系正当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濮阳义乌商贸城”标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以及相应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参照品牌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103,832元,其提交了相关凭证作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宴宾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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