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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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273.71元; 二、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740.21元、逾期利息2,355.22元、复利118.74元以及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可以与被告邹**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HXXX**、车架号为LVSFKAAU2HF678224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继续清偿; 四、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829.65元; 五、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83.24元、逾期利息264.81元、复利13.35元以及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0.5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