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佳木斯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抚远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经审查查明,原告佳木斯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远市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黑083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抚远市卫生健康局(原抚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7755.68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黑0833执恢2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抚远市卫生健康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09×××10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只收不付,实际冻结金额223582.9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抚远市卫生健康局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分别为别拉洪乡卫生院工程质量保证金、妇幼保健站工程质量保证金、人口监测经费、驻村工作队经费、代收代缴电费、12月代缴职业年金、个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部分工作经费,其资金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范围,亦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的财产,故依法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抚远市卫生健康局基本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抚远市卫生健康局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