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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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五寨县易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偏关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归纳为以下几个焦点。关于本案最终结算问题,同煤偏关公司代易隆公司发煤,按照发煤吨数赚取管理费。同煤偏关公司因履行代发协议引发了相关诉讼,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息以及垫付的相关款项应当由易隆公司承担。经双方核对确认再审申请人实收被申请人4610000元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代发平烨公司两列煤,煤款共计2869000元,应予扣除;再审申请人转入湘能公司指定个人账户的300000元也应扣除。另外,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代发两列煤所产生的管理费209760元和税款254128元。即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4610000-2869000-300000+209760+254128=1904888。原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收支平衡的视角,以现有证据为依据,计算得出最终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一直进行着诉讼,所涉案件的裁判文书刚刚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存在未经传票传唤,未组织庭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按时到庭,法院组织了两次询问,双方均已畅通地行使了权利,表达了意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案件也非必须开庭审理。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五寨县易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寨县易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9-02 |
| 发布日期 | 2022-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