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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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群旺蔬菜专业合作社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旺蔬菜专业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的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旺蔬菜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意见陈述,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代理记账合同,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群利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该合同虽然在合同地址处记名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群旺蔬菜专业合作社,但该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只有重庆市涪陵区群利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由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代理记账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群利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记账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弘富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2021-01-20 |
发布日期 | 2022-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