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建溢(贵州)机器人有限公司
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签订的《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及《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建溢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6938690元(币种下同);3.判令被告建溢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1217764元;4.判令被告建溢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设备仓储损失共计552000元;5.判令被告建溢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6.判令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对被告建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对被告建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时,经询问,原告确认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实为请求判令被告建溢公司另行向原告进行赔偿相应金额,并确认该项金额按照实际损失减少为1921776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二被告另行向原告赔偿损失15537281.9元。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签订《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建溢公司提供贵州独山立体仓储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工期为300天,设备制作期180天,设备安装期120天,合同总价款共计为35754760元,共分五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建溢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定金,第二期款项建溢公司应于派人初步验货并通知原告发货前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第三期款项建溢公司应于安装调试完成满足带料试运行条件,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双方书面确认后,建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计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建溢公司签订《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附件报价表中6.1项“自动化立体仓库电控部分”的补充说明,不另行产生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定金6938690元,原告已将第一批价值5810000元的货架已运抵被告指定的项目现场,剩余设备也已基本生产完成。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建溢公司的施健鸿总经理、高启贤总监、张惠芳经理已亲临原告和供应商工厂处进行验收货物,且对货物已满足发货状态无任何异议。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建溢公司货物何时可以发货,但被告建溢公司均未予回复。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到项目实施现场,发现被告建溢公司的土建实施进度严重缓慢,根本不能满足进场安装的条件。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建溢公司发送《有关建溢贵州独山立库项目进场实施日期拖延处理告知函》,告知被告建溢公司全部设备已满足发货状态,设备进场后的施工队伍也已全部安排到位。要求被告建溢公司尽快安排项目设备进场事宜并支付第二期发货款,但被告建溢公司未予回复。后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6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6月21日多次向被告建溢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安排项目设备进场事宜并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发货款,但其均未能给出明确的回复的解决方案。现因其单方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项目工期延期已超过两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所生产的剩余设备均存放在原告处及分包商处,除去原告为生产设备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外,还产生了仓储费等费用,现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继续履行无望。经查,被告建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为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被告建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第2.2.5条、第7.1.2条、第7.1.7条、第7.1.8条、第10.4条、第10.5条等条款的约定,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的款项汇入原告公司的指定账户,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对生产设备交付的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付款期限的约定上,明确约定了需要建溢公司派人到现场查验货物并通知发货之后才进行第二次付款,因此建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已经将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因此本案的定金应当以调整后的金额进行计算,超出的部分应当作为预付款进行认定;3.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自收到定金后在现场基础施工竣工,乙方对现场复核完毕,经双方书面确认图纸后才开始计算这个设备的制造期。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原告对现场基础竣工符合竣工以及现场复核完毕。因此,在没有进行核对的基础上,就对外签订其他的合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溢香港公司辩称:

一、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建溢公司系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依照该法律规定,被告建溢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建溢香港公司无关;2.案涉的《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签署的,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也未在案涉合同中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3.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作为被告建溢公司的股东,自认缴出资额之后,并未与被告建溢公司发生财产混同,被告建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建溢香港公司自己的财产,上述事实均具有会计审计资质的单位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可以佐证确认,因此,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

二、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对本案被告建溢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在本案中,被告建溢公司系于2016年8月29日成立,根据该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已经在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5年内交足了3800万元人民币,被告建溢香港公司已经按期出资(有相关银行回单予以佐证);2.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被告建溢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3.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作为股东对被告建溢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原告也是在此预期下与被告建溢公司进行交易,原告仅以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4.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根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其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前述的客观事实,被告建溢香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溢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13日,被告建溢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制贵州独山立体仓储设备。该合同载明:1.定制供货内容:加工物包含两部分:自动化立体仓库机械部分价格为2780万元,自动化立体仓库电控部分价格为7954760元,合计35754760元;该价格为设备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人工、质保期的维护保养及税收等包干价;该价格不含消防、基础施工、照明以及不符合设备安装的基础、墙体改造、加固等外围施工费用,不包含相关承包方、总包方等所需配合费用。2.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总价为3575476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定金;甲方派人初步验货并通知乙方发货前五日内,甲方派人初步验货并通知乙方发货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满足带料试运行条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成后,验收合格后180日内甲乙双方书面确认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依据及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略)。4.交货期限:该合同工期为300天,分设备制造期与设备安装期,其中设备制造期为180天(自本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后、在现场基础施工竣工、乙方对现场复核完毕、经双方书面确认图纸后180天内完成设备设计、生产相关工作);设备安装调试120天(自设备到场且甲方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算起12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据合同安排生产;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工期应顺延;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设备使用相关使用资料一并移交甲方(含软件源代码)。5.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贵州省贵州市独山县建溢公司厂区。6。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略)。7.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应协调乙方安装施工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并处理相关配合费用;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接受货物;甲方应及时按照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并履行合同相关责任;基础尺寸和混泥土框架尺寸图纸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甲方生产节拍要求,如有特种设备安装的,需先行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办理相关审核手续。8.合同的变更: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甲乙双方认可盖章;在甲乙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仍以本合同为准;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一方承担。9.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略)。10.违约责任: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工期相应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得超出180天,如有超出,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90日以上的停工或缓建,甲方应于停工第91日起,7日内按乙方完成工作量办理结算、付清已完成合同部分款项,并赔偿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设备仓储、二次搬运、设备折旧翻新等损失;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11.文明施工:(略)。12.争议的解决:(略)。13.其他约定事项:(略)。14.补充条款(略)。该合同后附报价表,分为以下部分载明物料规则、数量、单价、总价及备注信息:一、货架系统,二、堆垛机系统,三、输送机及RGV系统,四、仓库控制系统(WCS),五、仓库管理系统(WMS),六、仓库总电气控制系统,七、项目实施与服务。

同日,双方另行签署了《自动化仓储系统技术文件》,该文件包含以下内容:1.概述,2.工艺流程设计,3.设备选型及说明,4.电控系统,5.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6.土建、动力及公用工程要求,7.调试和验收,8.附件。

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列明“自动化立体仓库电控部分清单”,并载明该清单是对上述《立体仓储设备销售合同》附件报价表中6.1项“自动化立体仓库电控部分”的补充说明,不另行产生合同金额,该补充协议总金额与附件报价表中6.1项“自动化立体仓库电控部分”一致,各款项的支付按照元合同规定执行。

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由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只能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合同总价变更为3544.9163万元。

二、被告建溢公司的履行情况

2017年6月5日,被告建溢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建溢公司又向原告支付6938690元。此后,被告建溢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三、原告与被告建溢公司及建溢香港公司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的情况

被告建溢香港公司曾系被告建溢公司的独资股东。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双方往来邮件显示,双方自2017年3月21日左右即开始就案涉设备的施工图纸、工期安排、施工方案等进行沟通。

2017年6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邮件要求原告回复项目启动时间及准确交期;2017年6月14日,原告回复被告具体的交货时间。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工期,180天内完成设备的设计、生产相关工作(2017年12月11日),12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018年4月10日);

2017年6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列表要求原告确认的具体事项的完成日期,其中包括:“供应商伟创(原告)初步计划12月13日可到现场进行安装设备,需要具体给出进度表”,该事项提出的日期标注为6月15日,标注的“目标完成日期”为6月23日。

2017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目前原告已开始设备的详细设计与采购阶段,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尽快进行图纸的修改确认,以确保后续整体进度。

2017年7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案涉设备的发货及安装时间确认函。2017年7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邮件:“根据合同说明:我司将在设备进厂前进行材料的初步验货,请于12月5日前进行安排并告知我司详细信息”。

2017年8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告知被告方工作人员关于案涉设备中货架部分原告将于2017年11月10日至15日至供应商处验收,验收合格将于2017年11月20日左右直接发往安装现场;并告知案涉设备的堆垛机、输送机以及电控等部分原告将于2017年12月5日至10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需要被告方依据合同支付发货款,并依据现场货架的安装情况逐步发货到现场。

2017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及施建鸿发送主题为“9月6日关于讨论贵阳建溢机器人项目主要会议内容纪要”,载明:参与人员为建溢公司、施工单位、“贵阳交勘院”等方面的人员,主要讨论的议题中包含“货架要求11.20进场,伟创提供对现场环境要求”。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建溢公司总经理施建鸿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下面工地图是我一小时前到工地发给你的照片,和工地刘工沟通后估计要平顶完工大概要十二月,但未作最后确定,我下星期会再和业主沟通,请研究有没有其他可行方法可同时动工。至于物料位置在地库亦已看了较安全。”

2017年1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施建鸿发送邮件,称接到微信通知案涉设备需要在2018年2月份进场,具体进场时间不定,但是依照约定和前期会议沟通,原告应该在2017年12月13日进场施工,而且按照计划原告已经安排货架和堆垛机等关键部分的大量生产,如果建溢公司决定延期,则需要协助原告做好现场设备存储保护工作,原告同时要求建溢公司:1.在确定的进场时间点提前半个月对原告进行书面通知,以便原告再次启动相关设备的生产及后续安装实施工作;2.鉴于原告已经生产了大量的货架、堆垛机、输送机,原告及供应商工厂已经不能存储如此大量的设备,为了不让建溢公司产生大量仓储费用,因此在11至12月会有部分设备陆续发往现场,需要协调人员进行保护与看管。当日,施建鸿回复该封邮件,称:“因施工单位负一层楼有些工程技术要解决,故需推迟完工期,初步若不需要封顶可在十二月完工,但若要封顶则要明年二月底才完成,你们那里可暂缓生产支架进度,有最新资讯第一时间通知你们。放置完工货架这边有充足位置,开始运往工地前请先通知本人及工地负责人刘工……”此后,原告多次向施建鸿发送邮件询问施工进展,并提出交叉施工的建议。

2017年12月29日,施建鸿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原定月底开展工程已无法实行,具体时间也不能确定,告知原告“先通知你们生产商可先停一下直到我们收到他们较没明确信息后第一时间通知你们”。

2018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施建鸿发送邮件:“根据您邮件回复,该项目具体进场施工时间因建溢这边的因素无法确认,需要我司以及供应商全部停止生产任务,那我司针对目前这个情况有如下说明:1.鉴于我们上一次最新的邮件沟通确认(附件),我们计划在最迟2018年元月中旬进场安装货架(目前货架已经全部生产完成并已经发生80%货物到现场),堆垛机计划在春节后会进场吊装,生产状态您也基本都看到,目前整个生产任务接近90%,能停止生产就输送机、流水线;2.如果整个项目不能按期进场实施,那么设备量如此之大,需要贵司提前考虑的是设备的仓储场地及二次搬运产生的费用问题,另外贵司还需要考虑或需要承担因设备不能及时安装可能会引起部分零部件生锈或损坏的风险;3.如果贵司能提供存储场地,我可以将货物发过去,以便节约贵司仓储费,那么贵司也需要考虑先支付发货款才能发货;4.目前该项目主要的设备是货架、堆垛机、输送机、总装流水线以及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具体后续发货时间安排:4.1.货架已经全部生产完成,80%已经发货到现场,只要厂房条件满足要求,货架立马能安装施工;4.2.堆垛机目前机械生产65%,外购电机、货叉已经全部具备发货条件,电气物料全部生产完成,预计还需一个月可满足发货条件,我司计划一次性生产完堆垛机;4.3.输送机已经生产50%,标准件已经全部采购完成,由于输送机单机设备量大,为了节约场地,因此是分批生产并发货到现场,预计全部发货完成3个月左右,因此输送机可停止生产等通知;4.4.总装流水线因属于非标设备,需要沟通确认的地方较多,目前已经将方案设计完成,等贵司确认进场时间方可生产,预计2个月满足发货要求,因此流水线可停止生产等通知;4.5.计算机软硬件部分,目前已经全部采购完成,软件开发由于有大部分工作需要现场调试,因此在设备进场实施2个月后可以满足进场要求。以上情况请贵司引起注意,希望尽快推进该项目!”

2018年1月26日,施建鸿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已经确定工程将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包括封顶,通知原告可于4月第一个星期安排施工,原告可继续安排生产,并告知原告建溢公司地库停车场有足够空间存放物料。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建溢公司发送“进场实施延期处理告知函”,称:原告在2018年3月16日到项目施工现场实地确认,施工进度严重不能满足原告4月第一个星期进场的要求,经沟通未能给出具体进场实施时间,项目截至3月29日已经严重超期一年,鉴于进场实施时间及周期未知,原告作出如下声明:1.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一年,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延期已经超过180天,因此原告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2.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已经满足发货条件且通过初步验收,同时建溢公司已经邮件通知原告进场实施时间,因此建溢公司应立即支付第二笔合同总额30%发货款,希望建溢公司在15日内支付;3.因项目延期进场时间较长,目前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成,设备的存储及维护对原告已经造成极大的成本浪费支出,如果项目在30天内不满足进场条件,原告将从2018年4月30日期追加建溢公司的仓储费与设备管理费,费用按照设备存储当地厂房租金、人工费、二次搬运费及耗材费核算;4.因设备延期进场时间过程,原告采购的大部分重要组件都是从供应商发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因此原告将从合同签订总工期300天过后计算质保期12个月。该告知函另附“进场通知邮件”“设备发货准备状态图片”以及“现场实地确认状态图片”。

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6日、2019年1月3日多次发送告知函,催促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

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案涉项目的基础施工尚未完成,被告建溢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案涉设备。庭审时,被告建溢公司称施工项目仍会继续进行,故希望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经询问,被告建溢公司表示无法确定基础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明确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客观条件及对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计划。

四、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相关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案涉合同已经与多家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进行物料采购,货款总额已达2000多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17537281.9元的货款损失,相关物料的采购日期、供应商、物料名称、订单总价、已付货款、未付货款、生产及交货情况、存放地点等详见附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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