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 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黄梅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武汉银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5万元,违约金6.5万元,共计7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武汉银鹏公司与被告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约定黄梅凯浤舟公司向武汉银鹏公司提供400型棉花包装布及该产品的规定、数量、单价等事宜,同时约定武汉银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武汉银鹏公司按约定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黄梅凯浤舟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就该支付款项出具收据。2017年12月15日,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就上述已支付的定金75万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梅凯浤舟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2018年6月30日还款30万,2018年12月31日还款35万元,同时约定,武汉银鹏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黄梅凯浤舟公司承担,黄梅凯浤舟公司还须向武汉银鹏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0%作为违约金,但是,该协议签订后,黄梅凯浤舟公司仅在2017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黄梅凯浤舟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武汉银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银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所请。 黄梅凯浤舟公司辩称:1、武汉银鹏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诱骗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以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作为依据而签订的《还款计划》《还款通知》也是无效文件;2、签订《还款协议书》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也与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相矛盾,我公司也误解了购销合同条款的含义;3、武汉银鹏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律师损失。综上所述,《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应为无效协议,请求驳回武汉银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梅凯浤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与我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并责令反诉被告向我方返还已支付购货(定金)款10万元;2、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损失1.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我方为了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3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并向我方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反诉人依据《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约定,共购112.5吨纯棉10支纱,并请个体户加工,每条套包耗纱量750克,加工费为2.95元/套,完成了15万套棉包布,且存放在仓库,被反诉人也曾派员到存放棉包布套的仓库查证核实,情况属实,故被反诉人派的人员叫反诉人等待他们提供送货地点,再由反诉人将货送去,反诉人等被反诉人提供送货地点已等近三年之久,被反诉人就是不向反诉人提供送货的指定地点。由于被反诉人所需要的15万套包布,是反诉人邀请多个个体户进行加工,反诉人无法向加工户支付加工费,加工户四处告状,经殷湾村委会调解,由反诉人将棉包布以5元/套价格冲抵加工费,计款44.25万(折棉布套数88500套),下余61500套按后来市场价4.8元/套进行处理,计款29.52万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本次交往中,损失惨重,被反诉人居然以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作为理由向法院对反诉人起诉,实质该《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书,因《还款协议书》的达成是被反诉人利用《棉花包装(棉布)购销合同》第七条为其适用,未顾及反诉人的根本利益,同时《还款协议书》违反了公序良俗,故《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所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依法应予不支持,反诉人根据事实提出的反诉,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被反诉人的请求,支持反诉人的上述请求。 武汉银鹏公司辩称:1、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反诉人按约定归还了第一期10万元,在后续被反诉人催款时,多次对其所欠款项进行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欺骗和重大误解。2、反诉人诉请的违约损失和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恳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武汉银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武汉银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黄梅凯浤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武汉银鹏公司和黄梅凯浤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4、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武汉银鹏公司和黄梅凯浤舟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武汉银鹏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的义务。5、还款协议书。6、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还款证明。7、还款协议。8、还款计划。9、还款通知。拟证明:①、因业务未执行,黄梅凯浤舟公司应退还75万元的采购定金,武汉银鹏公司和黄梅凯浤舟公司就该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②、协议签订后,黄梅凯浤舟公司仅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及违约金6.5万元,共计71.5万元未归还。③、黄梅凯浤舟公司应依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10、委托代理合同。11、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武汉银鹏公司为履行义务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3万元。 黄梅凯浤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黄梅凯浤舟公司营业执照、武汉银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黄梅凯浤舟公司、武汉银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武汉城市圈棉花交易市场包装布免费提供方案“简称免费提供方案”、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拟证明,①、武汉银鹏公司宣传资料和购销合同对比发现棉花包装的质量要求是一样的,黄梅凯浤舟公司采购棉布目的是为棉花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②、因武汉银鹏公司所计划的方案失败,无法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指定送货地点,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武汉银鹏公司是违约方。③、武汉银鹏公司经营方案失败,不应让守约方黄梅凯浤舟公司买单。④、武汉银鹏公司支付75万元是定金性质不应返还;3、购10支棉纱发票、殷湾村调解处理意见、证人殷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①、黄梅凯浤舟公司按《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履行合约,加工完15万套棉包布;②、黄梅凯浤舟公司已通知武汉银鹏公司提货,武汉银鹏公司接到通知后,只查看,未履行合约义务指定送货地点;4、还款协议书。拟证明,①、定金75万元,不应退还。②、武汉银鹏公司只要求返还75万元而不要其订购的棉包布的行为违背了当初支付定金75万元订购棉包布的目的,该协议书违反了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5、光大银行回单。拟证明武汉银鹏公司应返还10万元;6、购货人周小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棉包布长时间存放和市场因素造成黄梅凯浤舟公司亏损。7、成本及亏损计算表。拟证明黄梅凯浤舟公司是受害方,受损金额76.23万元,不存在返还定金75万元。还款协议损害黄梅凯浤舟公司根本利益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8、武汉银鹏公司网上宣传资料。拟证明,①、武汉银鹏公司每年需要22.5万套包装布,而黄梅凯浤舟公司只提交15万套包装布,武汉银鹏公司以“用不完”为由,全部退回明显违约。②、武汉银鹏公司有欺诈行为;9、殷志凯与武汉银鹏公司员工陈军微信聊天记录及1.4万多吨棉花仓单库存资料。拟证明,①、武汉银鹏公司一次就提供1.4万元吨棉花给殷志凯销售,说明武汉银鹏公司网上宣传年供能力是真实的。②、武汉银鹏公司以原合同第七条承诺棉包布用不完是虚假的;10、殷志凯与武汉银鹏公司员工陈军通话记录整理文字资料。拟证明黄梅凯浤舟公司已按合同完成15万套包装布,而武汉银鹏公司拒绝取货造成违约,应赔偿损失,黄梅凯浤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定金75万元,已支付的10万元武汉银鹏公司应予返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签订后,武汉银鹏公司已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黄梅凯浤舟公司购进棉纱,组织生产了15万套棉包装布,存放在仓库,武汉银鹏公司亦派员查证核实。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鉴于2014年2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棉花包装(包布)购销合同》,已支付定金人民币75万元整。根据合同第七条内容,供方承诺需方用不完的包装布,用同等价格回购”的表述,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黄梅凯浤舟公司已履行了生产、交付15万套棉包装布的义务,武汉银鹏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二、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是以双方签订的《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第七条“供方承诺需方用不完的包装布,用同等价格回购”约定签订的回购协议。首先要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即黄梅凯浤舟公司交付的包装布武汉银鹏公司“用不完”这个条件是否具备。从黄梅凯浤舟公司提交的武汉银鹏公司网上宣传资料证实,武汉银鹏公司是一家注册股本1.15(后变更为5亿)人民币,全国首家以棉花为主业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股份制企业,也是集棉花收购、加工、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网上代理、现货配送、货权质押为一体的综合性棉花企业。公司通过“订单农业”和“专业合作社”的形式,在湖北、新疆、甘肃、山东等棉花集中产区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棉花资源基地,年供货能力在5万吨左右,按1吨皮棉需要棉包布4.5套,5万吨需要棉包布为22.5万套。武汉银鹏公司官网宣称其所属交易市场网络终端客户已达200余家,直接交割的现货供应总额超过6亿元,参于期货和电子撮合交易总额为25亿元,交易量应有20多万吨,按1吨皮棉需要棉包布4.5套,每年需要棉包布超过90万套。而现实情况是黄梅凯浤舟公司交付的包装布武汉银鹏公司一条也没用,都要黄梅凯浤舟公司回购,显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其次要看武汉银鹏公司是否是采取了欺诈手段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按双方签订的《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黄梅凯浤舟公司已履行了生产、交付15万套棉包装布的义务,武汉银鹏公司也支付了预付款(定金)75万元,如果武汉银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定金黄梅凯浤舟公司将不予返还。为了规避违约责任,武汉银鹏公司遂采取欺诈手段,谎称包装布用不完,在黄梅凯浤舟公司不知真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故该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约定由黄梅凯浤舟公司向武汉银鹏公司400型棉花包装布(套包)15万套,单价10元/套,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同时约定武汉银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武汉银鹏公司按约定向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预付款(定金)75万元,黄梅凯浤舟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就该款出具收据并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了15万套棉包装布,存放在仓库,武汉银鹏公司亦派员到存放棉包布套的仓库查证核实,但武汉银鹏公司一直未按《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的第四条提供送货地点。2017年12月15日,武汉银鹏公司以包装布用不完为由,要求黄梅凯浤舟公司按双方签订《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的“供方承诺需方用不完的包装布,用同等价回购”约定回购,黄梅凯浤舟公司遂与武汉银鹏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梅凯浤舟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75万元,2017年12月29日,黄梅凯浤舟公司还款10万元。武汉银鹏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2020年11月5日书面通知黄梅凯浤舟公司还款,黄梅凯浤舟公司未予还款,武汉银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梅凯浤舟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发现武汉银鹏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真相后,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由于武汉银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定金)75万元,黄梅凯浤舟公司已用于采购原材料和相关费用,并没有支付加工费,由此产生纠纷,经黄梅县孔垄镇殷湾村民委员会调解,由黄梅凯浤舟公司将棉包布以5元/套价格冲抵加工费,计款44.25万(折棉布套数8.85万套),下余6.15万套按后来市场价4.8元/套进行处理,计款29.52万元。两项共计73.77万元。15万套按《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150万元,武汉银鹏公司已付75万元,黄梅凯浤舟公司亏损1.23万元。 本院认为,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银鹏公司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棉花包装(棉包布)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武汉银鹏公司虚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梅凯浤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违背了黄梅凯浤舟公司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黄梅凯浤舟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武汉银鹏公司要求黄梅凯浤舟公司支付欠款6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丧失基础,故对武汉银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黄梅凯浤舟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武汉银鹏公司依据该《还款协议书》取得的10万元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梅凯浤舟公司已履行了生产、交付15万套棉包装布的义务,武汉银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反诉中黄梅凯浤舟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请求撤销《还款协议书》,是对其反诉请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的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黄梅凯浤舟公司为合同生产15万条棉包布的损失,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应由武汉银鹏公司承担,黄梅凯浤舟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1.23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梅凯浤舟公司要求武汉银鹏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武汉银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对黄梅凯浤舟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撤销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三、限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 四、限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1.23万元; 五、驳回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黄梅凯浤舟棉业有限公司负担332元,武汉银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