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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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1民初67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 负责人:朱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袁婷,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足支行)诉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878.75元,至2019年7月29日借期内利息776.38元、罚息371.68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下同),共计34026.81元;后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32878.75元、借期内利息776.38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的债权就被告***所有,车架号为LJ8F5C5D3GF70×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476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森磊汽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车架号为LJ8F5C5D3GF70×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森磊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推荐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878.75元、借期内利息776.38元、罚息371.68元,共计34026.81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可就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森磊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森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当庭举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意向书》和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森磊汽车公司章程、《担保推荐函》和《银企合作协议》,汽车抵押登记信息,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和贷款对账单,宣布立即到期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其查询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等进行了约定,贷款用于被告***、***共同购车,当事人就约定抵押办理了登记;被告森磊汽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阳系其绝对控股股东,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担保函;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违约已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2878.75元,至2019年7月29日的借期内利息776.38元、罚息371.68元,合计34026.81元;后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2878.75元、776.38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80%(若遇人民银行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调整)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享有的债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型号为JNJ6455TK,车架号为LJ8F5C5D3GF70×的众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就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负担17元,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中跃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珊 |
| 裁判日期 | 2019-12-20 |
| 发布日期 | 2020-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