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
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
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聚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1.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犯作品(详见清单);2.赔偿聚城公司经济损失8250元;3.赔偿聚城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89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用349元、差旅费300元、公证费2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聚城公司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未经聚城公司许可,亦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作品供公众点播放映,该行为侵害了聚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聚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明乐迪公司对此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辩称:1.聚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聚城公司只能依据授权证明书向授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所谓侵权人主张权利,且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随意转让;2.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在曲库中有海量作品情况下无法逐一甄别,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并缴纳版权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3.聚城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如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参照其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用平均到授权的每部作品的金额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情况

2020年4月17日,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作品独占性授权聚城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得以使东声公司最大限度的推广、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作品并可获得相应报酬,以及可以聚城公司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维权方式是指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所附的授权作品清单上包含有涉案作品。2020年7月1日,台湾地区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权利证明书,证明东声公司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425首作品享有著作权。2020年7月18日,东声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400首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授权证明书、权利证明书、声明书均办理了台湾地区公证手续。山东省公证协会对上述公证手续进行了核验证明,出具了核验证明书。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8月28日,聚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前来到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入601包间,操作包间内的歌曲点播系统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歌曲,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同步录像。陈前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了消费金额349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系“权利卫士”客户端使用自带的“权利卫士”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上述点播的作品与聚城公司涉案作品的词、曲、音源、画面等内容一致。

三、其他情况

明乐迪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演唱(KTV)、预包装食物兼散装食物的零售。

明乐迪梦享城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9日,系明乐迪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与明乐迪公司相同。

2020年7月31日,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音集协许可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费25200元,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履行了上述约定的著作权许可费支付义务。

2020年7月31日,明乐迪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音集协许可明乐迪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费22680元,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明乐迪公司履行了上述约定的著作权许可费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聚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取证流程说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转账受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东声公司明确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聚城公司使用,并授权聚城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护,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上述授权涉及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权的让渡。因此,聚城公司有权提起涉案作品著作权维权方面的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关于聚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东声公司、聚城公司均非音集协会员,涉案作品不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之内。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许可协议,具有合法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开展经营的主观意愿,但这不等于其可以在经营中使用非音集协会员的作品,故上述签约行为不能免除其侵害他人著作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卡拉OK点唱服务,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明乐迪梦享城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作为明乐迪公司分公司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对于明乐迪公司责任承担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明乐迪梦享城公司不足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由明乐迪公司承担责任。聚城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经营地域及消费水平、同时亦应当考虑明乐迪梦享城分公司、明乐迪公司已与集体管理组织签约这一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50元。聚城公司支出的取证费349元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计入赔偿数额,聚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鉴于上述费用具有支出的必然性,在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及差旅费、公证费并非专门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7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0元;

三、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580元;

四、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还,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梦享城分公司、无锡市明乐迪歌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款支付给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8-16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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