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凯特威空压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的合同编号:CG×××××××××的《采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45034元、自行取回案涉货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917.53元(含转售重庆中南公司利润的14531.6,因重庆重案公司退货退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82.87元,因重庆中南公司退货退款产生的诉讼费和反诉费421.2元+347.29元+694.57元,因重庆中南公司退货原告支付的运费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中南公司”)采购阿特拉斯原装正品配件的订单,并收取了总贷款59565.6元的50%,即29782.8元。原告将重庆中南公司的采购清单发给被告的业务经理陈立文并提出采购要求,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了合同。被告承诺,提供的货品保证是原告客户所要求的阿特拉斯原装正品,假一赔十。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款45034元。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交货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开具了对应的发票。2019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供应的货物转售给重庆中南公司,但重庆中南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对此批配件质量问题提出了质疑。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业务经理陈立文转达客户的质疑,被告回复称其具备阿特拉斯公司的出库单和阿特拉斯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再次承诺假一赔十。因重庆中南公司只付了50%的预付款,还有50%货款一致没有支付,被告又多次承诺是阿特拉斯原装正品,假一赔十。故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要求重庆中南公司支付余款29782.8元。重庆中南公司提出反诉,称原告供应的不是阿特拉斯原装正品,要求原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判决原告向重庆中南公司返还已收货款29782.2元并支付利息,并以及承担了一审、二审诉讼费。2021年4月7日,原告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共计向重庆中南公司支付了30786.87元。2021年4月15日,重庆中南公司退货,原告为此承担了340元运费。原告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要求支付10万元至30万元的保证金的不合理理由拒绝提供产品证明文件,导致原告遭受以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所有货物均为阿特拉斯原装正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有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的发货单予以证实。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出售给重庆中南公司的货物与被告卖给原告的那批货物存在关联性。三、原告对质量问题均未进行有效举证。四、原告在另案中败诉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可以配合原告提供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的发货单,但原告没有追加被告为另案当事人,以致无法查明事实。2、即使原告出售给重庆中南公司的货物是被告所供应,但进货渠道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没有义务把进货单提供给原告。3、原告和陈立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立文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告知其把货物卖到外省,但阿特拉斯厂家的规定不能跨省串货的,否则将对代理商罚款。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中南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中南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阿特拉斯·科普柯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编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编号×××××××××)、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编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编号×××××××××)以及3桶润滑油(编号×××××××××,净重20L/桶),价款合计59565.60元。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G201910230145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货物,包括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型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型号×××××××××)、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型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型号×××××××××)以及3桶全合成润滑油(型号×××××××××),价款合计45034元,质保期12个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方式及异议期限:收到货2日内完成验收,如没有反馈视为合格。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保证原装正品,假一赔十。原告在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宏刚将重庆中南公司针对货物所提异议转发给被告的业务员陈立文,内容为:“1、两个油气分离器外包装和原厂不一致:其中有一个外包装非阿特拉斯LOGO。2、油气分离芯静电安全贴片未贴合网壁,应无法正常释放静电,有造成静电起火安全事故隐患;3、油气分离芯表面有明显划痕,原厂出货不应有明显划伤痕迹;4、油过滤器无正常防伪标示;空滤防伪标示贴合不严密;润滑油防伪标示不对称;阿特拉斯原厂配件每件都应贴有防伪标示,并有标准位置及粘性很好,不会出现翘边、脱落、不贴等情况。”陈立文回复消息称其有对应的阿特拉斯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手续齐全正规,假一赔十。华宏刚于2020年8月3日向陈立文发送了一组图片及《澄清函》,该《澄清函》由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向重庆中南公司声明重庆中南公司采购的保养配件非阿特拉斯·科普柯原厂正品配件,属于假冒产品。陈立文回复消息建议原告起诉对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并承诺假一赔十。

2019年9月28日,华宏刚向陈立文发送消息告知其提起诉讼后,重庆中南公司提起反诉;2020年10月9日,华宏刚向陈立文发送消息要求被告提供能证明货物为原装正品的证据,否则败诉后将向被告索赔。陈立文回复消息称需要提供保证金。2020年10月27日,华宏刚向陈立文询问保证金数额,陈立文于日次回复称出庭作证的保证金是10万元、出示证据的保证金为30万元,被告被处罚多少则在保证金中扣除多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另案中未提供货源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5民初2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重庆中南公司提出的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为正品,其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判决解除原告与重庆中南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判令原告向重庆中南公司返还货款29782.80元及支付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3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诉受理费347.29元、反诉费421.2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了(2021)粤06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重庆中南公司提交的《澄清函》,认定原告供应给重庆中南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原厂正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94.57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重庆中南公司返还货款29782.8元、货款利息582.87元、反诉费421.20元,合计30786.87元;另,原告从重庆中南公司处取回货物支出了运费34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抗辩称其供应给原告的货物来源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出库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的发货单,拟证明其向该公司采购相应产品(包括编号为×××××××××的FILTERELEMENT和编号为×××××××××的FILTERAIR)。被告解释称该发货单记载的货物中有部分与原告采购的部分货物相对应,其与部分系以被告的库存产品配套组合成产品包,因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无法提供齐全的进货单。经询问,被告确认其在与原告发生交易时并非阿特拉斯品牌经销商,但表示其掌握购买阿特拉斯正品的渠道,属于商业秘密性质。原告不确认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质证称该发货单记载的物料编号与案涉合同记载的物料编号不一致,即使被告采购了部分正品产品,但案涉产品配套的每一个配件均应使用正品产品才符合约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还抗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采购产品后交付给重庆中南公司。原告则回应称从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在当时并未对产品唯一性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

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原装正品,假一赔十”与被告的业务员陈立文向原告发送的消息内容相互吻合,且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采购阿特拉斯品牌产品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被告应当进货查验、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向原告交付阿特拉斯品牌的产品。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记载的物料编号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编号不能一一对应,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采购于阿特拉斯品牌的合法经销商,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

其二,被告对于其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原告向重庆中南公司交付的产品之间的同一性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两笔交易的成立时间、标的物品牌型号及数量等内容,以及原告在遭遇重庆中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向被告反馈的事件,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案涉货物后交付予重庆中南公司,二者为同一标的物。

其三,原告在遭遇重庆中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向被告反馈信息并寻求帮助。被告作为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若其拒不提供进货渠道证明文件,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应对重庆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被告除了坚称其产品为正品外,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进货渠道证明文件。被告向原告提出交纳保证金的要求,数额远高于案涉合同标的额,且企图将其经营风险转嫁于原告,于理不合,实为掩盖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状况。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致使案涉标的物被认定为非阿特拉斯品牌产品,其行为与原告因另案败诉向重庆中南公司负担债务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行到原告的经营处所取回案涉标的物,同时向原告返还案涉货款45034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其向重庆中南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后的可预期利润59565.6元-45034元=14531.6元、因向重庆重案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582.87元,承担另案的诉讼费用421.2元+347.29元+694.57元=1463.06元,因向重庆中南公司退货支出的运费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6917.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凯特威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伯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G×××××××××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东莞市伯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凯特威空压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034元;

三、被告东莞市伯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凯特威空压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917.53元;

四、被告东莞市伯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原告佛山凯特威空压机有限公司取回编号为CG×××××××××的《采购合同》的标的物[含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型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型号×××××××××)、一套油气分离器保养包(型号×××××××××)、一套过滤器保养包(型号×××××××××)以及3桶全合成润滑油(型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伯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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