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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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元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元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配件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龙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严重损害并剥夺了善意取得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一审片面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联系,甚至把二者关系混同,无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则,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原则。元安公司与前手背书债务人龙兰公司无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原因关系有瑕疵,由于元安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前手龙兰公司,均不影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元安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除龙兰公司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均非元安公司的直接前手,元安公司与之不存在票据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除龙兰公司外的所有被上诉人不得以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对抗元安公司。元安公司已向龙兰公司支付汇票对价款。不论元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20万和50万元是龙兰公司向元安公司的借款,抑或是龙兰公司所主张的是票据的退票款,均不可否认的是元安公司已经向龙兰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据的合理对价款。再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本案法庭应当着重审查票据的签发是否真实、票据是否承兑是否已经拒付、票据的背书签章是否真实有效、背书是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是否完整等关于票据行为本身的票据关系事实及法律适用。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构成民间借贷,与本案追索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并认定,不属于法庭审查的范畴。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认为元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基础,应当对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持票人应当对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仅明确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元安公司己经提交了诉争的本案票据已经完成了票据纠纷的举证责任,无需再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因。本案中,在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配件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龙兰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元安公司取得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元安公司仅提供票据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元安公司即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无需举证证明取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并剥夺了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三、一审法院查明的蒋一元与王锦彬的聊天记录,实质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无需在本案中进行事实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本案票据背面信息背书转让记载的文义信息显示,2018年4月23日,本案汇票由科贝奇公司背书转让给龙兰公司,2018年9月25日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给元安公司。以上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信息完整且真实有效,现在发生票据纠纷,前手债务人却扭曲事实说2018年4月23日是元安公司背书转让给龙兰公司的,前手债务人抗辩理由严重违背了票据文义性特征即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该聊天记录和元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转账回单证据中转账给龙兰公司指定账号的50万和20万也足以证明元安公司取得票据已向龙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元安公司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元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由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票据拒绝公证书》以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常泰支行出具的《证明函》的证据,《票据拒绝公证书》和《证明函》可以作为拒付证明,可以证实承兑人对涉案汇票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事实。元安公司有权对任一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上诉人龙兰公司答辩称:一、元安公司是专作票据买卖的公司,票据是从元安公司处购买,龙兰公司不认识第三人公司,且没有资金往来,本案票据虽然没有体现元安公司,实际上本案票据已构成回头背书,上述款项是龙兰公司支付的退票款,龙兰公司一审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二、从龙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6页至24页,元安公司就已经知道宝塔公司票据无法兑现,并与龙兰公司商量了很多方法,元安公司是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元安公司也没有作任何实体生意。三、龙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体现龙兰公司与元安公司商量退票事宜的解决方案,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龙兰公司从元安公司处购买的部分票据,共有130万余元,在票据有风险的时候回收回去。元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安公司答辩称:一、元安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退一步说,即使元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也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宝塔财务公司及出票人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元安公司与蒋一元人格混同,蒋一元为元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龙兰公司并未向元安公司借款,元安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损害各被上诉人合法权益。1.蒋一元支付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款项为退票款。2.元安公司为本案出票人亦为实际背书人,也已构成回头背书,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五、即使元安公司有追索权,其追索权也已丧失。元安公司未出具拒付证明,已丧失追索权。六、再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上述理由,龙兰公司从元安公司处购买涉案票据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买卖行为,涉案票据则为双方买卖行为中的“物”,该行为仅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涉案票据为双方买卖行为中的“物”,该行为仅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元安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买卖关系亦因票据退还而终止。综上所述,元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凯诚公司答辩称:鑫凯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三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凯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元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蒋一元与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证明元安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信息已经知晓,元安公司主张的其与龙兰公司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不是元安公司所说的前述规定第九条没有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当对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答辩人及大多数被上诉人均曾是合法持票人,若为最后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抗辩,但本案中元安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各被上诉人也不需要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抗辩。

被上诉人华友配件厂答辩称:一、涉诉票据源自元安公司处并最终退票至元安公司处,元安公司无权向其后手追索票款。元安公司才是华友配件厂及其他被上诉人的真正前手,该票据不能兑付的责任应由元安公司承担。二、华友配件厂是元安公司的票据后手而非前手。涉诉票据无法正常兑付,华友配件厂的后手以回头背书的方式退票给华友配件厂,华友配件厂再回头背书给前手,逐次退还至龙兰公司,再退至元安公司处。该回头背书是一种退票行为,而非转让票据,故在涉诉票据上,华友配件厂不是元安公司的前手而是后手。

被上诉人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志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元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配件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连带向元安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242元);2.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配件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连带向元安公司支付公证费51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配件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共同承担。此后,元安公司申请追加龙兰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准许追加龙兰公司为被告并追加科贝奇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收款人为北京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6115。

上述汇票经过下列背书:2018年4月16日北京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科贝奇公司;2018年4月23日科贝奇公司背书转让给龙兰公司;2018年4月24日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给鑫凯诚公司;2018年4月26日鑫凯诚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安公司;2018年6月5日三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海隆兴公司;2018年6月25日海隆兴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洲技公司;2018年7月12日中洲技公司背书转让给雷兴阳公司;2018年8月15日雷兴阳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宇公司;2018年8月15日华宇公司背书转让给宝瑞公司;2018年8月16日宝瑞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友厂;2018年8月23日华友厂背书给志友公司;2018年8月28日志友公司背书给凯伦公司;2018年9月19日凯伦公司背书给志友公司,志友公司背书给华友厂,华友厂背书给宝瑞公司,宝瑞公司背书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背书给雷兴阳公司;2018年9月21日雷兴阳公司背书给中洲技公司,中洲技公司背书给海隆兴公司,海隆兴公司背书给三安公司,三安公司背书给鑫凯诚公司,鑫凯诚公司背书给龙兰公司;2018年9月25日龙兰公司背书给元安公司。

2019年4月13日,福建泉州农业商业银行常泰支行出具一份《证明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行查询元安公司的对公账号流水和电子票据系统显示,截止2019年3月18日所有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电票(涉及四张承兑汇票),一直全部处于“付款待签收状态”,截止2019年3月18日元安公司尚未收到此批电子票据的票据款项。四张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6115(即本案的涉案票据),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7111,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3.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7200,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4.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7246,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

2019年4月10日,元安公司带领公证处人员做票据拒绝公证,重新登入公司企业网银电子票据系统,查询显示截止2019年4月10日所有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电票状态依然一直全部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未作出拒付日期和拒付理由的回复。截止2019年4月10日元安公司尚未收到案涉电子票据的票据解付票款。

2019年4月29日,元安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元安公司主张涉案票据系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给元安公司,背书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龙兰公司借款,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8年8月16日借款50万元。元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蒋一元(2018年8月24日前担任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与前手龙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否认龙兰公司与元安公司为借贷关系。龙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彬陈述,龙兰公司与科贝奇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元安公司实际控制人蒋一元让其将款项打给科贝奇公司,由科贝奇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龙兰公司,蒋一元给王锦彬私人账户返还票面金额2至2.5个点;后宝塔集团出现兑付困难,由蒋一元指定将汇票退给元安公司,蒋一元打了130万元到王锦彬账户。

本案中,元安公司、龙兰公司以及三安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蒋一元与龙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元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以下内容:

1.2018年4月23日蒋一元提出:“我从我另外一个外地的公户背书给你,这样就不会出现福建元安投资”;“一会还要操作55万的时候告诉我下”;“对公的账户,科贝奇公司已经发给蔡某。”……王锦彬提到:“55转你对私。”蒋一元回复:“收到”,“第二笔在背书给你,稍等。”当日,蒋一元账户收到55万元。当日,元安公司向科贝奇公司转账55万元。

2.2018年7月30日蒋一元提出:“我知道呀,宝塔公司电票逾期付款,三安财务谢某丽6月中旬就知道宝塔逾期了,有来问我,我说确实6月下旬突然逾期了。逾期公告我也发给三安财务看了,提醒她们注意最近不要再收宝塔公司。”“对你和三安其实也没有太大影响,都是5万-10万小额半年期电票,共计从我公司公户背书出去差不多600-700万。早就已经不知道背书到全国各地哪里去了。只要票没在你账上,你就没啥损失。……9月中旬到期,钱是可以拿得到,就是要逾期2-3个月,多等2-3个月才能拿到钱;或是一半现金,一半换6个月新票(宝塔贴我半年期逾期利息)。只要未到期宝塔电票,三安不让他的供应商退票,就没三安和你啥事。”

3.2018年8月8日蒋一元向王锦彬发出信息:“财务在打钱,稍等下。”当日,王锦彬个人账户收到蒋一元转账60万元,备注为宝塔退票。

4.2018年8月9日蒋一元提到:“这个是我卡上两个账号的余额,共计约43万。公户上110万宝塔票,我自己统筹了下,明天再挪出20万元给你。事情发生给你带来那么大打击,作为哥们我真的愧疚万分。”王锦彬回复:“可以多一些,当作给你借的吧,挺过去。”蒋一元说:“保佑宝塔好起来,我们都能度过这次危机。现在说给我借,我都惭愧了。按照你现在最大的能帮你,在你一时无法筹到那么多钱的情况下,看能不能去请三安给你放宽点,至少看能不能放宽到月底你开始收货款回来。”“20万我下午会打过去。”“20万我要打哪里呢?”“直接打你龙兰公户吗?”王锦彬回复:“有没有多一些。”蒋一元回复:“我真已经尽力了。”王锦彬回复:“像你说的2分的利息,拖到就算宝塔解付。”蒋一元回复:“看不懂啥意思。”王锦彬回复:“借贷。”蒋一元回复:“抵押借贷?”2018年8月10日下午4点30分元安公司向龙兰公司转账20万元。

5.2018年8月16日王锦彬向蒋一元发生信息:“下午能帮忙筹到80吗?”蒋一元答:“今天我真没办法,明天给你筹,我真不敢保证有80万。”下午16时48分蒋一元向王锦彬发生贷款额度截图,同时,王锦彬收到蒋一元个人转账50万元。下午17时06分蒋一元提到:“三安票要退,就让他退吧,我再找出口了。”

6.2018年8月31日蒋一元提到:“把你退回的宝塔票,编份清单,我看下,到期没超过10天(还可以背书出来)和快到期你不懂得处理,我来处理。”“第一个方法方案,到期和等到期催宝塔石化尽快解付。”“第二个方法,没到期转卖给全国其他客户,就是要打折卖,割肉止损,现在外面都是杀猪价,打7-8折在挂牌价卖。我渠道和门路比你多,我尽量去找找打折少点点的,最好找到有人愿意8.5-9折收购未到期票。”“第三个方法,经过我和律师和票据权威专业同行朋友探讨和咨询交流,如果宝塔还是一直拖着不解付,那就走法律程序,由我以一家新公司名义起诉打官司,把所有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所有的有经手过这些宝塔票的公司,全部连带责任全部起诉(三安和龙兰不会起诉),这样也是可以拿到钱。”“其实如果一起起诉三安是肯定拿得到钱的,因为三安账上一大把现金,就是考虑到你和三安以后还有合作关系,所以还是不要把三安列为被告。”

7.2018年9月25日王锦彬询问蒋一元:“已经背书给你的这些怎么处理。”“9月10月的。”蒋一元回复:“催款,等宝塔解付呗。”“常驻宝塔。”王锦彬回复:“我已经背了130给了你。”蒋一元回复:“嗯。”

8.2018年10月22日王锦彬询问:“我背了多少给你了。”蒋一元回复:“我明天叫财务打开看下。”“我记得是120-130万元左右。”王锦彬说:“你等于是给了我的钱你都背书走了”“我背给你的到账你会不会打给我。”蒋一元回复:“我已经8月初就打了130万现金给你了,这些票你退回给我也是合情合理。……”

9.2018年12月6日蒋一元提到:“我回头和河南安阳持票人打电话,最好他们派人去银川找宝塔讨钱下。”“我就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现在遇到宝塔石化延期解付,我也没办法呀。”“谁会想到银行承兑汇票还会到期没准时付款呀。”

10.2018年12月28日蒋一元提到:“最近我自己情绪和情况也很不好,我是真的很想救你,不然9月份我也不会在宝塔已经暴雷的情况下还自己拿出130万帮你去分担这个风险,如果我真有心坑害你,当时我完全可以置身事外,至少不会再拿钱出来帮你们去扛雷了。现在事情发展到这步,唯一让我想不到的是三安后面断了你的后路,直接断绝和你的合作。现在情况你也了解了,政府出面来处理,至少你们比我好,你们至少有发票也登记成功,政府认你们这些账了,兑付只是时间问题。我没发票,自己手上持有那约300万宝塔票全部没有发票,连登记也不让我去登记,政府也不认这300万的账。”

另查,蒋一元原为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所占股份比例100%;2018年8月27日元安公司股东变更为蒋介千、叶美霞,分别占股份比例60%、40%。王锦彬为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所占股份比例79.9%。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元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基础,其应当对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元安公司主张票据来源于前手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用于偿还龙兰公司2018年8月10日所借元安公司款项20万元及8月16日所借元安公司款项70万元。但从元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一元与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转账凭证来看,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蒋一元向王锦彬个人转账20万元、50万元并不能以此认定龙兰公司向元安公司借款的事实,且龙兰公司对其向元安公司借款以及背书转让基于偿还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另外,从元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一元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元安公司承兑多张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汇票的日期情况来看,元安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元安公司主张基于抵偿借款而取得涉案汇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元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龙兰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由元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安公司主张其为合法持票人,并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鑫凯诚公司、三安公司、海隆兴公司、中洲技公司、雷兴阳公司、华宇公司、宝瑞公司、华友厂、志友公司、凯伦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并承担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元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1元,保全费1543.76元,均由元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泉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XX公司)与元安公司、三安公司、厦门XX光电有限公司、X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宁民终433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

“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元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登记,蒋一元于2018年8月24日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父母(蒋介千、叶美霞),2018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美霞。泉州XX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蒋一元,2019年3月6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菲菲。两公司均由案外人蒋一元实际控制,从事票据买卖。其中,蒋介千与叶美霞系夫妻关系,蒋一元系双方长子。”

“蒋一元获悉宝塔公司出具的汇票存在承兑风险,2018年8月31日在与案外人王锦彬(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其提出解决办法,即如果宝塔还是一直拖着不解付,就走法律程序,由我(蒋一元)以一家新公司名义起诉打官司,把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全部起诉。”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蒋一元与案外人王锦彬(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票据买卖,票据背书和收取款项均由蒋一元在两公司账户与自己个人账户间任意指定并进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元安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交易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元安公司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关联案件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蒋一元为上诉人元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蒋一元与王锦彬(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自2018年4月起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蒋一元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元安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元安公司主张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龙兰公司以该票据偿还欠款,显然不合常理。对此龙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元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元安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1-29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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