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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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碧保置业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碧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南通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程序错误。福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通州建总的施工内容多项存在重复,只有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2.一审对于工程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审核杨健俭、茅凯峰签字的真实性。该二人在要约性质的报价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待核算部门确认”,显然不符常理,签字存在伪造或后补签的可能。报价单内部分单价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更加印证该份报价单的形成有伪造或恶意串通,不应予以采信。(2)通州建总主张的工程款由场地平整、青苗费补偿、清理垃圾、土方外运四项组成,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四项工程的实际完成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错误,通州建总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对其施工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通州建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州建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保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工程款135669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碧保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保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南湖东路的观澜景苑项目。经口头协商,碧保公司将施工前期准备中的场地平整、垃圾清理、土方外运工作交由通州建总完成,并由通州建总代发青苗补偿,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通州建总完成施工后,形成《碧保红线外外高压线路迁移、沙土外运报价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356695.60元。碧保公司观澜景苑项目部经理的杨健俭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由核算部门确认”,碧保公司观澜景苑项目部工作人员茅凯峰亦在该报价单上签字。此外,杨健俭、茅凯峰还在通州建总施工范围示意图、现场签证单、土方测绘示意图、土石方计算图上签字,现场签证单、土石方计算图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与报价单一致。此后,碧保公司未将工程量交由其核算部门核算,未与通州建总确认工程量,未支付工程款。通州建总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通州建总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费4140元。 一审审理中,碧保公司陈述,其公司未查找到通州建总称已提交给杨健俭、茅凯峰的资料,虽通州建总起诉后提交了上述资料的副本,但碧保公司据此无法进行工程量的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碧保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观澜景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通州建总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通州建总施工后,碧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杨健俭、茅凯峰已对通州建总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范围明确,该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健俭、茅凯峰在签字确认通州建总施工范围时,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是注明“工程量待核算部门确认”,现通州建总依据报价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主张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单价,报价单上均已列明,且与现场签证单载明内容一致,杨健俭、茅凯峰签字时仅注明工程量需核算,应认定其已对单价进行了确认。其次,关于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关于青苗费补偿,杨健俭、茅凯峰已在现场签证单(5号)签字确认,青苗费补偿金额与报价单一致,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可根据现场签证单确认,即272亩,单价600元/亩,合计代付青苗费补偿163200元。关于场地平整,杨健俭、茅凯峰已在现场签证单(6号)签字确认,载明亩数为272亩(196亩+72亩),与杨健俭、茅凯峰签字确认的示意图中载明的亩数一致,且与青苗费补偿所涉面积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72亩折算为181424平方米,根据报价单记载,单价为1.3元/平方米,故场地平整费用应计算为235851.20元。关于土方外运,通州建总主张工程量为69180立方米,其依据为南通创维测绘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土堆的土石方计算图,挖方量为69761.1立方米,通州建总主张工程量少于该测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报价单记载,单价为12.58元/立方米,故土方外运费用计算为870284.40元。关于清理垃圾费用,根据报价单,单价为20.80元,通州建总主张工程量4200平方米,但除报价单外并未提供其他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双方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约定,但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建筑领域内存在的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借此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本案中,碧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在通州建总施工完成后即已在通州建总提供的报价单、现场签证单、示意图、测绘计算图等资料上签字,虽同时注明需待碧保公司核算部门确认,但此后至今,碧保公司始终未进行核算,亦未向通州建总说明不进行核算的理由。2017年至今,观澜景苑项目逐步开发建设完成,由通州建总施工的前期准备工程现已无现场可勘验。碧保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通州建总举证的结算资料,一方面,碧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字并注明由核算部门确认,据此应认定碧保公司工作人员已收到该组资料;另一方面,通州建总起诉后,碧保公司已收到通州建总作为证据提交的该组资料,但至本案一审判决,碧保公司仍未进行任何的核算工作,且并未说明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即视为认可,但在通州建总将报价单、现场签证单等文件提交碧保公司工作人员后,且在本案中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碧保公司始终未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或否认,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且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以通州建总提供的报价单、现场签证等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对通州建总主张的工程款1356695.60元(场地平整235851.20元+土方外运870284.40元+清理垃圾87360元+代付青苗费补偿款16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州建总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通州建总所做工程早已交付,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通州建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通州建总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州建总还主张碧保公司承担其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投保保险的保费,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南通市通州区碧保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669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1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碧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碧保公司与通州建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通州建总施工后,碧保公司工作人员杨健俭、茅凯峰已经对通州建总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对施工范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实际工程量,虽然杨健俭、茅凯峰在签字时注明“工程量待核算部门确认”,但碧保公司核算部门此后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对未确认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中对通州建总主张的工程量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通州建总对其公司主张的青苗费、场地平整、土方外运工程量在报价单之外另外提交了现场签证、示意图、现场测绘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对工程量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清理垃圾费用,鉴于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对于工程量已无法进行核实,碧保公司工作人员在报价单已经签字予以确认,且碧保公司此后对具体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对未能进一步确认的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依据报价单对该部分工程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福鑫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市通州区碧保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碧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发布日期 | 2022-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