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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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力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3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为59名员工在被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每人)8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4万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员工周英好在公司车间安装工字轮时被气缸压伤,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末端裂隙骨折,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英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周英好受伤后,原告共支付周英好医疗费333.56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周英好达成调解协议,10月30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向周英好赔付8万元。但此后被告迟迟不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雇员因工伤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周英好已投保工伤保险,故其损失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被告也仅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V201935020000001110)。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力立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9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另外特别约定:1.1、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人。1.2、医疗费用限额4万元/人。2.3、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以从其他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支付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其他保险机构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在本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补偿,并且无医疗费用免赔;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无其他保险保障,提供医疗费原件,则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参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扣除绝对免赔100元后按100%的比例赔付。2.5、本合同项下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准(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则以国家颁布的最新规定执行),保险金伤残最高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90%。20%、10%,被保险人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残疾,依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乘以前述最高赔偿比例得出的金额。 被告的《雇主责任险》(2015版)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受到受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核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英好系原告雇员,原告为其投保案涉工伤保险,期间周英好于2019年5月20日在公司车间安装工字轮时被气缸压伤,随后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末端裂隙骨折。2019年8月1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9]A011第0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英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劳鉴工初〔2019〕29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周英好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周英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周英好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垫付8万元,周英好无条件配合原告做好保险理赔手续。后原告支付周英好8万元工伤赔款及医疗费333.56元(原告仅提交2020年5月20日金额为10元、103元和197.56元合计310.56元的三张医疗费发票)。 另查明,周英好2018年10月份工资为14398元、11月份工资为14985元、12月份工资为13176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8905元、2月份工资为5668元、3月份工资为8353元、4月份工资为10914元,平均工资为10914.1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周英好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8万元赔偿款系由双方议定的金额,并无具体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应为原告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为周英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周英好在工作中受伤,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周英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周英好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即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十级1.5万元。故周英好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关于周英好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9428元(4个月×12357元/月),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既不能提供停工留薪期相关证据,亦不对此申请鉴定,结合周英好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周英好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0475.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425.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能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现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10.56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310.56元。以上原告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46735.95元(15000元+31425.39元+310.56元),该金额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最高额度赔偿比例即80000元(800000×10%),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余损失,原告既未能说清损失构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依法应当赔偿周英好的款项,且其作出承诺及支付赔偿款前,并未经被告同意,根据双方条款的约定,该承诺及付款赔偿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予以提示说明,故对原告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案涉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该条款属原被告对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允许用人单位同时兼得社会保险利益和商业保险利益,将会导致其能够通过劳动者的伤亡获利的后果,显然违背了财产保险“填补损失”之基本立法精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46735.9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 |
| 裁判日期 | 2021-02-10 |
| 发布日期 | 2022-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