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嘉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雷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2、嘉泽公司立即退还苗木货款5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50万元,合计65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嘉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龙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苗木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嘉泽公司、乙方为雷龙公司,该合同打印件上方印有“FROM:NTJCD3XGSFAX:NO.:Jun.25201418:13”,内容大致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合计金额为1070万元的苗木,交货地点为乙方苗圃所在地大货车可行驶的公路边,交货时间为甲方应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向乙方分批交付苗木,验货方法为在乙方的苗木种植地按本合同的规定标准现场验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苗木检验合格后15天内预先支付甲方合格苗木款总金额的30%,余额在苗木成活后30天内全部付清。

2014年6月27日,雷龙公司(借款人)与南通如皋润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村镇银行,曾用名称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191601XQ10LJ002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龙公司向润泽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同日,金立公司与润泽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7月1日,雷龙公司向润泽村镇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润泽村镇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500万元分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300万)支付给嘉泽公司账户。同日,嘉泽公司收到雷龙公司转账200万元后,即将该200万元转出至金立公司账户;在收到雷龙公司转账300万元后,即将其中100万元转出至金立公司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出至南通联大经贸有限公司,南通联大经贸有限公司又转账至嘉泽公司,嘉泽公司又转出至金立公司账户。

此后,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成代雷龙公司向润泽村镇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因雷龙公司、金立公司等未能按约向润泽村镇银行结清贷款本息,润泽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一、雷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润泽村镇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付息,扣减期间给付的65.64元);二、金立公司、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21年2月份,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美打电话给朱敏林(嘉泽公司股东之一),朱敏林未接听,但通过短信回复“我和你不存在任何苗木款,请你下次不要骚扰我”“你自己问问你自己,你想干什么?痴心妄想,我都不认识你这么多年,你跟我通过话吗,你认识我吗?”,韩文美回复“看来你是不想退款了!什么二个月时间供苗!都这么多年了一直答应处理退款现在竟然说出这样的话,太过分了。你在哪里?我们再见面谈一下。”

审理中,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嘉泽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雷龙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苗木买卖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雷龙公司主张要求解除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50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而嘉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雷龙公司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嘉泽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真实买卖合意,雷龙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碍难支持。综合分析如下:

1、作为买受人的雷龙公司不持有苗木购销合同原件不符合常情。雷龙公司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方,理应提交其持有的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原件,但其仅提交了向润泽村镇银行办理贷款时的传真复印件,在嘉泽公司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苗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雷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主张。雷龙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如发生金额高达1070万元的真实买卖业务往来,且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保管、留存相应合同原件的可能性极低,其所称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原件提交给了润泽村镇银行,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仅依据苗木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苗木的真实意思表示。

2、雷龙公司所述苗木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首先,雷龙公司通过贷款方式向嘉泽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预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7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苗木检验合格后15天内预先支付合格苗木款总金额的30%即321万元,余额在苗木成活后30天内全部付清,然而雷龙公司在资金紧缺且未有急需供应苗木事实的情况下,超出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预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而雷龙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雷龙公司所述催货时间节点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关于雷龙公司所述2015年3月、2017年底、2019年底催货的事实,仅有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而两证人均与雷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并未参与合同订立,且其关于2017年底、2019年底与朱敏林沟通情况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嘉泽公司亦均予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足以证明雷龙公司向嘉泽公司催货以及嘉泽公司同意供货或退款的事实。即使退一步而言,按雷龙公司所述,其于2015年3月份首次催货,后续分别于2017年底、2019年底、2021年2月进行催货,但根据合同约定,嘉泽公司应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批交货,然雷龙公司在该期间并未向嘉泽公司催要苗木,其直至2015年3月份才首次向嘉泽公司催货,且后续每次催货均间隔两年左右,并直至2021年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

3、嘉泽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贷款之实的意见,符合常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雷龙公司所举证据,其虽将案涉合同传真给润泽村镇银行,向润泽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并转账给嘉泽公司,但嘉泽公司在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后,又全额转出至为雷龙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金立公司账户,后续又由金立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对此嘉泽公司关于案涉500万元系雷龙公司、金立公司等借用其公司账户进行过账而非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能够与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且能够与雷龙公司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行为进行印证,更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并非系双方为买卖苗木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雷龙公司基于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主张与嘉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苗木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其据此所提解除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50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判决:驳回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雷龙公司向本院提交金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金美龙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两张,以证明雷龙公司向嘉泽公司订购的苗木用于金美龙公司开发的小区绿化,苗木金额合计1070万元,口头约定苗木交付时间为2014年底。

嘉泽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金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与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其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内容与证明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证明材料系金美龙公司单方制作,且一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已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雷龙公司主张其与嘉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嘉泽公司未予认可,则雷龙公司就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碍难认定雷龙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雷龙公司仅提供案涉合同的传真件复印件,其虽称合同原件由银行留存,然对此并未能举证。雷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主体,不持有案涉合同原件,不符合商事主体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雷龙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抬头却又显示“Jun.252014”字样,对此雷龙公司亦未能有合理解释。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苗木检验合格后15天内预先支付甲方合格苗款总金额的30%,余额在苗木成活后30天内全部付清”,但雷龙公司却在嘉泽公司尚未交付苗木的情况下预先支付500万元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雷龙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先付款再交付苗木,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按雷龙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底才需要苗木,却提前半年即向银行贷款,与常理不符。第三,雷龙公司称其2015年3月、2017年底、2019年底曾向嘉泽公司催货,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且如按雷龙公司所言在已支付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其仅每隔两年催货的行为,也有违正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第四,对于金立公司就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雷龙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担保人系由嘉泽公司提供,二审中却又称因金立公司基于对雷龙公司的信任才提供担保,该陈述前后矛盾。雷龙公司还称金立公司与其关系较好,故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代付部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目标追求,金立公司为雷龙公司垫付利息后却不向其追偿,显然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正常商业思维。因此,结合雷龙公司收到案涉贷款后支付嘉泽公司账户,嘉泽公司又全额转给金立公司的事实,嘉泽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雷龙公司、金立公司借用其账户进行过账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雷龙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案涉苗木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支持雷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南通雷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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