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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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优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31日共同作出的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涉案协议关于被上诉人“有权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我公司单方终止该协议的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事由。协议关于被上诉人享有无理由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属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属法定解除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利益受损,更使我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数百名员工丧失工作机会,影响社会稳定。

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西安优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共同作出的解除与西安优洁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2.判令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继续履行与西安优洁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上海家源商业有限公司(甲方,又称“家乐福”)与西安优洁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应安排人员(“服务人员”)并提供清洁设备、工具及物料为甲方指定的场所(“服务场所”)提供服务;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按实际服务工时计算并约定计算标准,该服务费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需支付的唯一费用。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20年5月1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山西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上公司为甲方,又称“家乐福”)与西安优洁公司(乙方,又称“供应商”)签订《保洁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应安排人员(“服务人员”)并提供清洁设备、工具及物料为甲方指定的场所(“服务场所”)提供服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和乙方提供服务的实际服务工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者单方终止本协议项下部分服务场所的合作,在此情形下甲方无须向乙方做出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双方据实结算服务费。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为免歧义,双方特此明确: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各个服务场所提供服务的期限有所不同,具体服务期限详见附件五。

2021年3月31日,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向西安优洁公司发送《终止协议通知书》,载明:鉴于,家乐福各商业公司与贵方于2020年5月1日就贵方为家乐福指定服务场所提供保洁服务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家乐福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贵方单方终止服务协议或者单方终止服务协议项下部分服务场所的合作,在此情形下家乐福无须向贵方做出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双方据实结算服务费。现家乐福特通知贵方如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终止服务协议项下北京创益佳店、北京方圆店、北京姚家园店、北京方庄店、北京通州店、北京鲁谷店、石家庄中华店、石家庄留营店、石家庄勒泰店、秦皇岛港城大街店、南京河西店、南京大华店、合肥环球广场店、安庆华茂国际店、郑州花园店、南京清江广场苏鲜生店的合作;自2021年7月1日起终止服务协议项下武汉钟家村店、深圳南头店、深圳梅林店、深圳新洲店、深圳西乡店、东莞花城店、东莞宏伟店的合作,贵方不再向北京创益佳店、北京方圆店、北京姚家园店、北京方庄店、北京通州店、北京鲁谷店、石家庄中华店、石家庄留营店、石家庄勒泰店、秦皇岛港城大街店、南京河西店、南京大华店、合肥环球广场店、安庆华茂国际店、郑州花园店、南京清江广场苏鲜生店、武汉钟家村店、深圳南头店、深圳梅林店、深圳新洲店、深圳西乡店、东莞花城店、东莞宏伟店提供保洁服务。二、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与我方对账并协商服务费结算事宜。三、除非另有约定,贵我双方于服务协议终止之前因服务协议及相关文件已经产生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服务的提供、发票开具等)均不受终止的影响,贵我双方仍应履行。

西安优洁公司收到《终止协议通知书》后,于2021年4月25日委托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保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项下保洁服务尚未到期,在西安优洁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无权提前终止《保洁服务协议》,要求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直至协议期限届满。

2021年4月28日,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针对西安优洁公司的律师函回函,《回函》载明:1、我方于2021年3月31日向供应商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请供应商按照通知内容进行充分的业务准备。为避免供应商财务损失,也请供应商尽快与我方沟通对账和服务费结算事宜。2、在《终止协议通知书》中确认的服务终止日前,供应商仍应完全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提供保洁服务,不应以任何理由降低服务标准或停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优洁公司与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共同作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是否无效?对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两份《保洁服务协议》第六条第4款分别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者单方终止本协议项下部分服务场所的合作,在此情形下甲方无须向乙方做出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双方据实结算服务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优洁公司主张上述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依据《保洁服务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提前30天向西安优洁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5月l日、2021年7月l日分批次终止服务协议项下门店的合作,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符合协议约定的提前30日发送通知的终止事由。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发出的终止服务协议项下有关门店合作的《终止协议通知书》自到达西安优洁公司之日起生效,故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解除的行为有效。综上,法院对西安优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份《保洁服务协议》第六条第4款分别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者单方终止本协议项下部分服务场所的合作,在此情形下甲方无须向乙方做出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双方据实结算服务费”。未有证据显示上述约定存在无效情形。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家乐福公司等十一公司解除的行为有效,驳回西安优洁公司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西安优洁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优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安优洁清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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