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品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品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西安品博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从中麦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移动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中麦移动公司在背书转让票据时是合法的持票人,且其背书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故西安品博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记载了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票据的签章系巴士在线公司的真实印章。根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巴士在线公司同时存在多枚财务专用章是可能的。不能仅因案涉票据签章与巴士在线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便认定该签章系伪造。二、二审法院未依西安品博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致使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缺失。为查明票据来源,西安品博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向案涉票据载明的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调查案涉票据真实性及领取票据的银行名称。二审法院未批准上述请求,致使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西安品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时,王某蜀系巴士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蜀向西安品博公司提供印鉴卡核对巴士在线公司的票据签章,西安品博公司基于此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信赖,即使王某蜀使用了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签章,也不影响案涉票据的出票效力。西安品博公司已经对巴士在线公司的相关印鉴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蜀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巴士在线公司与中麦移动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西安品博公司不应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西安品博公司不得向巴士在线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系不合理加重票据受让人注意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安品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应当认定的关键事实为巴士在线公司在案涉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为圆形,巴士在线公司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为方形,二者明显不符。在背书转让票据时,西安品博公司用以核对案涉票据签章真实性的巴士在线公司印鉴卡存在信息错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票据上的签章为巴士在线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二审判决认定巴士在线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依西安品博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依西安品博公司申请依法出具调查令,调查结果显示案涉票据并非出票人巴士在线公司向其开户行购买。至于案涉票据的具体来源,该事实与票据签章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关联。故西安品博公司申请继续调查案涉票据的印制公司与销售银行缺乏必要性,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西安品博公司向巴士在线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须案涉票据行为真实有效,而出票人签章是审查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的重要标准。西安品博公司主张其在取得票据时核对过王某蜀提供的印鉴卡,但该印鉴卡显示启用于2015年1月28日,而巴士在线公司直至2016年1月22日才由“浙江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该印鉴卡存在严重的信息错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巴士在线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如发生5000万元关联交易,根据其章程规定,应当公开披露交易情况以及股东大会对此进行审议的相关信息。王某蜀虽时任巴士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案涉票据行为,并提供巴士在线公司印鉴卡,但从前述分析看,不足以证明案涉票据上的签章是巴士在线公司的真实签章。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西安品博公司向巴士在线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品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品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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