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乌兰察布市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雨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停止侵权,删除11张图片(对应创作说明中的编号:1、2、3、4、5、7、8、9、10、11、12);2.判令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赔偿雨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3000元;3.判令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吴家晔(艺名:夜歌儿)出具《创作说明》一份,声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020年3月18日,吴家晔(艺名:夜歌儿)向雨声公司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一份,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排他性独家许可方式授予雨声公司,并授权雨声公司对本许可签署前后侵犯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日前雨声公司发现,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射手座运势(微信号:×××ou)未经雨声公司同意擅自使用雨声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涉作品。吴家晔在诉前已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涉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雨声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

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吴家晔(艺名:夜歌儿)出具一份《创作说明》,声明其于2011年3月16日在浙江使用photoshop完成了编号为1、2、3、4、5、6、7、8、9的作品,2011年8月6日首次发表于https://××××;2011年3月17日在浙江使用photoshop完成了编号为10、11、12的作品,2011年8月6日首次发表于https://××××。2020年3月18日,吴家晔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委托书签发前及签发后的各类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吴家晔向雨声公司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一份,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排他性独家许可方式授予雨声公司,雨声公司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针对本许可签署之后或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本许可签署之后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2020年6月16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雨声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视频,证实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射手座运势(微信号:×××ou)于2014年10月30日在发布的《一幅无字漫画》一文中使用了案涉作品。

上述事实,有吴家晔创作说明、版权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侵权视频、微信公众号案涉作品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雨声公司提供了吴家晔使用photoshop制作的案涉作品底稿,在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吴家晔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未经吴家晔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案涉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吴家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版权许可授权书》的约定,雨声公司已取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故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应向雨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雨声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应赔偿雨声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被告乌兰察布市搜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创作说明》中编号为1、2、3、4、5、7、8、9、10、11、12的作品;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21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6.2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3
发布日期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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