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仁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烨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8年5月,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就一批机器设备办理相关中国上海至新西兰奥克兰的出口及货代业务。同年11月,万享公司将前述货物的接收、订舱、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委托原告处理,原告此后将货物的接收、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委托被告处理。同年11月底,前述货物接收配送后集中至被告所属仓库,直至12月16日、18日由被告装箱海运出口,但运抵目的港后发现机器设备水湿霉变。XX公司为此向万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得到法院终审支持。万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又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原告提起诉讼追偿,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后经法院终审认定,涉案货物的湿损只可能发生在木箱货物被接收入仓库后至装入集装箱前的期间内,并根据被告作为前案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关涉案货物露天堆放、上有雨布遮盖、下有衬板垫高的自述,以及货物未仓储于室内的事实,终审判决原告应向万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处理涉案货物接收、仓储、装箱等事宜,双方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涉案货物系在被告责任期间内遭受水湿进而霉变受损,故被告作为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原告实际支付万享公司赔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货物保管,但其未告知货物特殊性,亦未明确仓储要求,货物自身也无唛头及必要标识,被告作为仓储保管方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2、涉案货物水湿受潮系发生于原告接收配送过程中,与被告仓储保管无关;3、原告造成涉案货物湿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及扩大;4、原、被告仅构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知晓涉案货物仓储于室外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20)沪72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XX公司诉请万享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湿损霉变所致损失,此后万享公司据此向原告进行追偿;2、(2021)沪72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货物湿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内,其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3、进仓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接收、仓储由被告完成;4、内装货物通知;5、QQ聊天记录,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由被告完成,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6、客户对账单;7、QQ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被告通过QQ聊天向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费用确认书;8、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2020)沪72民初10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前案中就案款已被万享供应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且足额冻结;10、国内支付业务回单;11、原告与万享沟通付款邮件及附件,共同证明原告已向万享公司支付(2021)沪72民终274号判定的全部损失款项人民币1,734,901元,万享公司对此确认收悉,其中包含原告本案诉请的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判决书判定涉案货物湿损属原告责任期间,被告仅负责货物仓储,并未处理其他阶段事宜故无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负责货物仓储,未接收配送;对证据4-7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未反映货物自身的唛头及必要标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费用系月结方式;对证据9-11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均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4-7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1可客观反映原告就前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赔偿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8年12月4日聊天记录;2、照片,共同证明被告将部分货物水湿照片发至原告,但原告未对此表示异议;3、设备交接单、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提单未见批注应视为表面状况良好;4、万享公司与原告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有23件货物入库;5、(2021)沪72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内未发现硅胶干燥剂,木箱未经收缩膜包装,原告未按行业常识妥善处理货物;6、原告与万享公司员工聊天记录;7、报关单,共同证明原告负责报关最晚也应于2018年12月19日得知涉案货物为精密医疗机器设备;8、2018年12月19日聊天记录;9、装箱照片,共同证明被告于该日将涉案货物装箱照片发送原告,原告发现湿损却未对此采取措施,而被告出于尽责为货物做了加固;10、进仓单,以证明原告接收配送货物至被告处仓储,被告为此出具进仓单仅记录货物数量;11、2018年1月14日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双方其他合作中,原告对于货物露天存放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移入库内;12、月结费用对账单,以证明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费用,但涉案货物及此之后的费用并未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系分批配送集中至被告仓库,无论是万享公司还是被告在接收货物时都未因水湿而拒收,且两者亦均未称有水湿,故货物水湿系露天仓储堆放时产生;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未见任何批注不代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另案中自认货物露天堆存期间因一直阴雨天气系造成湿损的直接原因;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仓单表明集中配送至仓库时未见受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可反映双方间存在费用月结的货代关系。

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11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8年5月,万享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就其出口的机器设备全权委托万享公司办理相关中国上海至新西兰奥克兰的代理业务,包括工厂提货、出口海运、清关报检、仓储配送、代收汇款、出口退税等。万享公司为此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订舱、集货、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原告为此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

涉案木箱外包装货物于2018年11月底收货配送后集中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被告仓库仓储。被告为此出具的进仓单载明“如果发现货物严重破损或严重受潮,我司有权拒收”,未见任何木箱货物存有水湿状况的批注。涉案货物由被告接收后在该仓库内自2018年11月底仓储至12月16日、18日由被告进行装箱。编号SEGU7328937的20尺开顶集装箱内装3箱货物、编号BMOU4548102的40尺高柜集装箱内装10箱货物、编号SEGU5255092的40尺高柜集装箱内装12箱货物。

2018年12月19日中午1226时许,被告曾将涉案货物装箱照片通过微信发送原告,称感觉不安全都对货物作了加固,要求原告确认每箱人民币150元的加固费用,并称因事先未告知不确认也没关系。原告对此于当日1237时许微信复称好的。当日下午1350时许,被告再次微信原告,称三个集装箱货物准备下午报关,其中两个已在港区里,还有一个在路上。同年12月19日、20日,已装箱的涉案货物报关集港待运,最终于12月21日装船出运。

涉案货物在上述仓储期间内露天仓储,上有雨布遮盖,下有衬板垫高。根据相关气象统计资料显示,上海市2018年12月2日至18日天气情况如下:12月2日小雨转多云;12月3日小雨;12月4日小雨转阴;12月5日小雨;12月6日中雨转小雨;12月7日阴转小雨;12月8日小雨转雨夹雪;12月9日雨夹雪转小雨;12月10日小雨转中雨;12月11日小雨转多云;12月12日多云;12月13日多云;12月14日多云;12月15日小雨;12月16日多云转晴;12月17日晴;12月18日晴转多云。

涉案货物于2019年1月12日运抵目的港新西兰奥克兰。同年1月14日至17日间,目的港收货人工厂开箱后发现严重水湿、霉变、生锈、变形等情况导致无法正常运转使用。XX公司为此于2019年5月21日对万享公司向本院提起(2019)沪72民初1253号案件诉讼,诉请万享公司赔偿货物、目的港费用、税款等损失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沪72民初12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万享公司与XX公司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货物水湿霉变系发生于万享公司处理接收、配送、集中、仓储、装箱等相关货代事务的责任期间,而万享公司无证据佐证其已谨慎合理处理货代事务,亦无证据佐证就涉案货损不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万享公司向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相应利息。

万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民终42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排除涉案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受海水湿损、可以排除在海运过程中或者在从目的港港口被运至收货人仓库途中遭受雨淋导致货损,以及可以排除木箱和箱内货物在万享公司接收之前已经遭受水湿的可能性,故涉案货物湿损只可能发生在木箱由万享公司接收后至被装入集装箱前这段时间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在万享公司接收后至被装入集装箱前这段时间内,即其责任期间内遭受了淡水湿损的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万享公司向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9月10日,万享公司为履行该判决汇付XX公司赔款共计人民币1,785,000元,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相应利息。

此后,万享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诉请原告赔偿货物、案件受理费、货代费等损失及相应利息。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沪72民初10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万享公司与原告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万享公司系委托人,原告系受托的货代企业。原告作为货代企业处理涉案货代事宜给作为委托人的万享公司造成损失的,万享公司可主张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涉案货物湿损只可能发生在木箱货物被接收入仓后至被装入集装箱前这段期间内,故涉案货物在原告责任期间内遭受水湿进而霉变受损,其作为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委托人万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向万享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2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货物系在受托人原告责任期间内遭受湿损,无证据表明委托人万享公司应当就货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日,原告为履行该判决汇付万享公司赔款合计人民币1,734,901元,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案货物委托被告办理仓储、装箱等货代事宜,故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的货代企业。若被告作为货代企业处理涉案货代事宜给作为委托人的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而被告因处理不同货代事宜与原告之间形成不同法律关系的,还应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涉案货物由不同生产厂商供应,且系分批运至被告仓库后集中仓储,其木箱外包装肉眼可见,却于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运抵新西兰目的港后同时均发生集装箱内木箱货物湿损。而被告接收货物时,并未依据其自身出具的进仓单所载“如果发现货物严重破损或严重受潮,我司有权拒收”之条款,提出货物表面有水湿痕迹问题,并就此提出异议或行使拒收权利,更无任何存有水湿的相关批注,应视为涉案货物在集中仓储前状况良好。另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已可排除涉案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受海水湿损、排除在海运过程中或者在从目的港港口运至收货人仓库途中遭受雨淋导致货损,以及排除木箱和箱内货物在万享公司或原告接收之前已经遭受水湿的可能性,故涉案货物湿损只可能发生在由被告接收后至被装入集装箱前这段集中仓储期间内。故此,被告相关涉案货物水湿受潮系发生于原告接收配送过程中与其仓储保管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在半个月左右的仓储期间内应由被告妥善保管,特别在此期间又恰逢多雨潮湿天气,被告作为受托的仓储者更应采取相应及有效措施防止木箱外包装水湿受潮。而涉案货物由木箱外包装进行集装箱海运,系实践中较为普遍和常见的包装方式。木箱外包装易水湿受潮系一般常识,经长途海运途因区域温差变化可能导致内部货物水湿霉变,更系处理海运货代事宜之相关企业应当知晓并予以关注的行业常识。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行业常识角度而言,即使没有防水防潮标志提示,木箱外包装的货物通常也应当保持干燥。退而言之,无论外包装木箱有无标识或内装何物,均应在仓储期间内保持干燥并采取相应及有效措施防止水湿受潮,以避免内装货物在长途海运中可能遭受水湿霉变致损。涉案货物遭受水湿并非被告作为仓储者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而系其违反了基本注意义务,即由木箱外包装的货物不应遭受雨淋而水湿受潮。故此,被告相关原告未明确仓储要求、货物自身无唛头及必要标识、原告对仓储于室外未提异议,以及被告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受托进行仓储及装箱的货代企业,其对于货物仓储期间及装箱时的状况应及时知悉且最为清楚。若在仓储期间或装箱时发现木箱货物水湿,被告理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原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防止损失扩大。涉案货物经半个月左右时间仓储后,于2018年12月16日、18日由被告进行装箱。被告在案无证据佐证于仓储期间或装箱当时即已及时发现并告知原告存有水湿情形。被告虽曾于同年12月19日1230时许,将涉案货物装箱照片发送原告,但仅提示其对货物进行加固并籍此要求原告确认费用,并未提示原告涉案货物已存在水湿并要求原告就此作出进一步指示,且被告自身更未就此采取相应措施。此外,通过被告12月19日当日微信自述内容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见,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中的两个已于当日1350时许运抵港区集港待运,另一个亦在途中并于次日集港待运,并最终于12月21日即装船出运。即便原告自身通过12月19日的装箱照片得知货物装箱时存有水湿情形,其也已难以及时对此采取相关措施加以阻断或防止扩大。故此,被告相关原告未采取措施放任损失发生及扩大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涉案货损赔偿金额已由前案生效判决确定即人民币1,715,4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损赔偿之利息则应自原告实际赔付万享公司之次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烨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15,47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被告上海烨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烨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仁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烨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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