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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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禧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旧投公司对齐鲁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具体包括:1.借款本金17150万元;2.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54703219.34元,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计算);3.违约金3430万元;4.齐鲁银行支付的诉讼费1211028元、保全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旧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第三人中禧公司(原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xxxxxx项目并需要支付土地熟化成本,中禧公司拟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齐鲁银行基于中禧公司已中标上述项目熟化投资人,且考虑到中禧公司能够依据与旧投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署的《济南市xxxxxx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获取返还的土地熟化资金这一稳定的还款来源,加之旧投公司同意配合齐鲁银行将所返还的土地熟化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在前述背景下,齐鲁银行同意通过委托信托贷款的方式向旧投公司提供资金。基于上述背景,2016年5月20日,齐鲁银行与xx信托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xx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签署编号为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的《xxxxxx号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约定齐鲁银行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xx信托交付信托资金1.88亿元,融资方为中禧公司。同日,xx信托与中禧公司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xx信托向中禧公司发放贷款1.88亿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9%,贷款用途用于xxxxxx项目的土地熟化。为保障中禧公司能够依约还款,xx信托受齐鲁银行委托于2016年5月20日与旧投公司、中禧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xxx支行)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该协议第二部分资金回款第6条约定,旧投公司在获得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该项目上述土地熟化成本返还款,完成该项目宗地最终土地熟化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将应返还给中禧公司的土地熟化资金直接支付给中禧公司在齐鲁银行xxx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另外,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了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款的用途为,用于向xx信托支付信托贷款本息。2016年5月25日,xx信托依约向中禧公司发放贷款1.88亿元。贷款到期后,中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且由中禧公司投资熟化的济南市xxxxxx项目未能如期完成,xx信托又与中禧公司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延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8年5月25日(含)起贷款年利率变更为8.6%。因中禧公司及其保证人未能按期还款,且旧投公司在获得项目土地熟化成本返还款后,未能按照《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的约定将土地熟化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导致xx信托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收回本息。无奈,xx信托将中禧公司及保证人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赣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中禧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其还款义务,xx信托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01执xxxx号之一的终本执行裁定,损失已然确定。鉴于齐鲁银行系信托财产权利人,xx信托系接受齐鲁银行委托与旧投公司签署《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xx信托亦已将信托财产原状返还给齐鲁银行,亦明确将《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项下权利确认归齐鲁银行所有。旧投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将土地熟化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而是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中禧公司,导致作为信托财产权利人的齐鲁银行未能收回借款本息,损失巨大。根据《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第8.1款,“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旧投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旧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信托贷款齐鲁银行及xx信托并未产生实际损失,齐鲁银行要求旧投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xx信托信托贷款追偿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出具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虽然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01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但该裁定仅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债务人及保证人仍然有效存续的情况下,齐鲁银行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并未灭失,齐鲁银行以终本执行裁定作为债权损失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旧投公司并非案涉贷款保证人,在xx信托已就贷款清偿事宜通过民事诉讼追偿的情况下,齐鲁银行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旧投公司主张,存在重复追偿。若贵院支持齐鲁银行诉讼请求,xx信托与齐鲁银行将可同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还款,其两方将违规获得双倍及以上的返还款,必然导致其他主体利益受损。(二)导致信托贷款逾期的原因与旧投公司无关,其责任应由齐鲁银行自行承担。旧投公司已按《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回款义务,该协议对旧投公司已无约束力。《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中明确约定:xx信托(原xxxx信托有限公司)向中禧公司(原祥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1.88亿元信托贷款,指定用于xxxxxx项目的土地熟化。第3.1条约定“乙方(中禧公司)应将监管账户接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部划至丙方(旧投公司)指定的账户,丙方监督乙方并承诺该款项专项用于支付土地熟化款。以上资金未经丁方(齐鲁银行xxx支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中禧公司依据《土地熟化投资协议书》向旧投公司支付的土地熟化资金是中禧公司与xx信托的信托贷款,《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中约定土地熟化资金的回款路径是基于熟化资金的来款路径,即该笔款项的回款与资金使用是相关联的。依照协议约定,旧投公司仅负责回款至监管账户,在贷款期限到期前,旧投公司已于2017年5月19日向中禧公司返还2.62亿元熟化资金,该款项付至中禧公司在齐鲁银行xxx支行的监管账户,旧投公司的回款义务已完成。因中禧公司、xx信托或齐鲁银行原因导致款项未最终用于偿还信托贷款,责任不应由旧投公司承担。因xx信托与银行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中禧公司未清偿借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第3.2条约定“乙方(中禧公司)每使用监管账户中的任一笔贷款资金均应于用款前15个工作日向丙方(旧投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资金使用申请书》,同时提供资金使用的证明文件,丙方收到上述原件或传真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加盖公章并提交给丁方,丁方根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本信托项下之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资金使用申请书》上加盖监管行行政用章,准予其在柜台进行资金划转。”第7条约定:“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款划入监管账户后,乙方(中禧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用于向xx信托支付信托贷款本息,未经xx信托同意,中禧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收入,若中禧公司故意拖延,xx信托征得齐鲁银行xxx支行同意后进行扣划,用于归还xx信托的信托贷款。”2017年5月19日旧投公司将土地熟化资金返还至监管账户后,xx信托与齐鲁银行xxx支行未按照上述监管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扣划至还款账户,并同意该款项由中禧公司用于其他项目使用。2018年5月中禧公司又一次将足额款项划入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但又未最终到达还款账户。旧投公司返还的土地熟化资金到达监管账户后,xx信托、齐鲁银行xxx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扣划权利,不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放任款项的支取,最终导致应当按期偿还的贷款未及时回款,责任应由xx信托与齐鲁银行xxx支行承担。(三)齐鲁银行在诉求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基于《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该诉讼请求与旧投公司无关。《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仅是对1.88亿信托贷款的用途及回款的监管,即指定该贷款的唯一用途为支付旧投公司土地熟化资金及在此前提下旧投公司返还1.88亿的回款路径,而齐鲁银行基于信托贷款未按期还款向旧投公司主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远远超过了1.88亿的数额,且旧投公司不是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或担保人,其主张不能成立。(四)齐鲁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齐鲁银行并非《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当事人之一,其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无权直接向旧投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禧公司述称,案涉款项在第一次贷款2017年5月份到期后,旧投公司已经将2.62亿元款项汇入监管账户,齐鲁银行没有及时划扣,而是同意与中禧公司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因为当时中禧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好,所以一直延续到2019年都在进行续贷。2019年之后中禧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未能还款。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中禧公司承担该笔贷款,该笔债务正在执行中,并且已查封中禧公司大量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和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甲方旧投公司与乙方济南市槐荫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丙方祥泰公司签订《济南市xxxxxx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旧投公司与乙方根据政府确定的职责,拟对xxxxxx改造项目进行土地熟化整理,旧投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土地熟化主体,以招标方式确定祥泰公司为该项目的土地熟化投资人。第三条项目土地熟化周期约定,自征收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土地熟化周期36个月。第四条项目土地熟化资金约定,土地熟化资金全部由祥泰公司承担,该项目土地熟化资金约为72427万元,最终以实际土地熟化费用为准,由祥泰公司足额支付给旧投公司。第五条项目土地熟化资金的支付约定,签订本协议书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祥泰公司向旧投公司支付土地熟化保证金2.58亿元作为首期土地熟化资金;后续熟化资金,祥泰公司保证于旧投公司发出支付通知后10日内支付给旧投公司。第十一条祥泰公司投入的土地熟化资金的返还及投资回报的支付约定,1.若根据项目熟化程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宗地分批出让,旧投公司待祥泰公司完成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且旧投公司收到市财政返还的该项目宗地土地熟化资金后扣除该项目后续未完成熟化宗地的土地熟化费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祥泰公司。待该项目全部宗地出让完成且符合上述付款条件后,旧投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祥泰公司无息退还剩余土地熟化费用本金。2.待该项目宗地全部出让完成,土地竞得人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对该项目宗地最终土地熟化回报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旧投公司向祥泰公司支付投资回报。 2016年5月20日,委托人齐鲁银行与受托人xx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xxxxxx号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主要约定:齐鲁银行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xx信托交付信托资金1.88亿元,融资方为委托人指定的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信托预定期限为12个月,自信托成立日起(含该日)计,至信托运行12个月届满之日(不含该日)止;信托本金分配基准日指2016年5月25日提前还款日、以及信托终止日;委托人已审阅、知晓并同意齐鲁银行、xx信托、祥泰公司三方签署的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协议》及《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 同日,贷款人xx信托与借款人祥泰公司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以其设立的xxxxxx号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1.88亿元;贷款用途用于xxxxxx项目的土地熟化;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中载明的期限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9%。 同日,甲方xx信托与乙方祥泰公司、丙方旧投公司、丁方齐鲁银行xxx支行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xx信托与乙方祥泰公司签订了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xx信托向祥泰公司发放了1.88亿元的信托贷款,指定用于xxxxxx项目的土地熟化;祥泰公司通过招标,获取该项目的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同时祥泰公司将其熟化地块的部分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款作为归还xx信托信托贷款本息;丙方旧投公司作为xxxxxx项目土地熟化投资人的招标人;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开展,祥泰公司对于其接收的信托贷款资金存放于旧投公司,专门用于标的项目的土地熟化工作。现xx信托授权丁方齐鲁银行xxx支行对信托贷款资金用途及土地熟化资金的返还过程进行监管,四方达成一致协议。监管账户的开户行为齐鲁银行xxx支行,户名为祥泰公司,账号为***************2294。监管账户为非通兑账户,不得开设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所有支付均应通过开户行柜台转账方式进行,如祥泰公司通过银行柜台转账之外的方式划转资金,齐鲁银行xxx支行有权拒绝,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祥泰公司承担,齐鲁银行xxx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监管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祥泰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以xx信托向齐鲁银行xxx支行发送的终止监管的书面通知确定的终止监管日期为准。该协议3.1条约定,监管账户用于专门接收xx信托发放的信托贷款,xx信托将不超过1.88亿元信托贷款资金支付监管账户后,祥泰公司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监管账户接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部划至旧投公司指定的账户,旧投公司监督祥泰公司并承诺该款项专项用于支付土地熟化款,以上资金未经齐鲁银行xxx支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3.2条约定,祥泰公司每使用监管账户中的任一笔贷款资金均应于用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向旧投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资金使用申请书》,同时提供资金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交易合同等文件),旧投公司收到上述原件或传真件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加盖公章并提交给齐鲁银行xxx支行,齐鲁银行xxx支行根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本信托项下之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资金使用申请书》上加盖监管行行政用章,准予其在柜台进行资金划转。《资金使用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由齐鲁银行xxx支行留档。第6条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款的划拨约定,根据祥泰公司、旧投公司两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旧投公司在获得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该项目上述土地熟化成本返还款,完成该项目宗地最终土地熟化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将应返还给祥泰公司的土地熟化资金直接支付至祥泰公司在齐鲁银行xxx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2016年5月25日,齐鲁银行向xx信托支付信托资金1.88亿元。同日,xx信托将信托贷款1.88亿元支付至祥泰公司约定监管账户,齐鲁银行xxxxx支行以支票将该笔资金转付祥泰公司。 2017年,xx信托与祥泰公司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进行变更补充。双方一致同意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 2018年,xx信托与祥泰公司签订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及上述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进行变更补充。双方一致同意将贷款期限变更为36个月,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 2018年8月13日,济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知悉函,载明:贵行委托xx信托向祥泰公司发放的1.88亿元信托贷款项目的到期日调整为2019年5月24日,就此签订了新的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上事宜我方已知悉。 xx公司系旧投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部分重合。 2019年1月27日,xxxxxxA地块、B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网上挂牌出让。2019年3月1日,均由案外人竞得。 2017年5月19日,旧投公司向祥泰公司开具2620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返还熟化资金。该款项由齐鲁银行xxx支行转入祥泰公司监管账户。2017年6月1日,祥泰公司监管账户通过齐鲁银行xxxxx支行,向他人转款19054.25万元。2018年5月24日,祥泰公司监管账户通过齐鲁银行xxxxx支行,转入款项19069万元。2019年4月4日,旧投公司向案外人开具2625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返还土地熟化资金。祥泰公司向旧投公司出具收悉该款项的收据。 2019年6月19日,祥泰公司变更为中禧公司。 2019年6月25日,xx信托变更为xx信托。 2020年9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就xx信托(原xx信托)与中禧公司(原祥泰公司)等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保证事宜,判决中禧公司向xx信托偿还借款本金17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中禧公司等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xx信托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7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鲁01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8月23日,xx信托与齐鲁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信托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权及权益、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齐鲁银行。同日,xx信托将上述权益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旧投公司,告知其齐鲁银行成为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人。 齐鲁银行和中禧公司均认可,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中表述的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为笔误,应为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xxxxxx项目土地熟化投资协议书》、xxxx2016信托xxx第号《xxxxxx号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齐鲁银行电汇凭证及进账单、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和xx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知悉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济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及成交记录表、收据、历史交易流水、(2020)赣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2020)鲁01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等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信托将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齐鲁银行后,齐鲁银行据此直接向旧投公司提起诉讼,并不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结果的影响。为避免齐鲁银行在本案和(2020)赣01民初xxx号案件中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依据两案实体责任的认定综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展期后,旧投公司是否仍应履行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中约定的,将应返还给祥泰公司的土地熟化资金支付至祥泰公司监管账户的义务。 《账户监管与回款协议》明确约定,鉴于xx信托与祥泰公司签订了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xx信托授权齐鲁银行xxx支行对信托贷款资金用途及土地熟化资金的返还过程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祥泰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第6条土地熟化资金返还款的划拨约定,旧投公司在获得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该项目上述土地熟化成本返还款,完成该项目宗地最终土地熟化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将应返还给祥泰公司的土地熟化资金直接支付至祥泰公司在齐鲁银行xxx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5月25日贷款期限届满。将贷款期限展期的两份《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系xx信托与祥泰公司,旧投公司并非签约主体。2018年8月13日的知悉函,系xx公司向齐鲁银行出具。即便该知悉函出具时,xx公司系旧投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部分重合,亦不能由此证实旧投公司知悉了信托贷款展期事宜,更不能证实由此旧投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信托贷款继续履行将土地熟化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的义务。故在2017年5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前,旧投公司向祥泰公司返还的土地熟化资金26200万元,由齐鲁银行xxx支行转入祥泰公司监管账户后,旧投公司在xxxx2016信托xxx第xx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监管和回款义务已经完成。齐鲁银行主张旧投公司未履行监管回款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396元,由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