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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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济南顶信鸿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关系应当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应当属于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队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知,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多次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负责货物的运输,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厂区内。综上,我方认为由于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与交货地点均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所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纠纷有管辖权,而青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故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方认为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当事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给付所欠加工货款,该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系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青县,故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济南顶信鸿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5-20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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