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国佳商贸有限公司
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第二水泥厂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3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国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开始明显存在错误。1、第二水泥厂与国佳公司并未就该款项约定利息。国佳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水泥厂应该从2014年开始计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国佳公司预付租金,其本质是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双方未就租赁协商一致是2014年的事情,国佳公司事后并未找第二水泥厂协商过。第二水泥厂在答辩时已经提出,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双方未就租赁达成一致,指的是2014年预付租赁款时发生的事情。2014年以后,国佳公司并未就该款项及租赁事宜找第二水泥厂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水泥厂多次与国佳公司协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国佳公司请求返还款项的时间已经超过时效。三、本案保全保险费不应由第二水泥厂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是本案必要的诉讼支出,该费用不合理。国佳公司完全可以自己提供担保,而不产生任何费用。另外该保全保险的费用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国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水泥厂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二水泥厂返还国佳公司租赁费2694316元;2.判令第二水泥厂支付国佳公司利息(以租赁费26943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第二水泥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国佳公司为租赁第二水泥厂厂区,经与第二水泥厂协商,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第二水泥厂租赁费2694316元,后国佳公司、第二水泥厂就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多次协商未成,第二水泥厂亦未向国佳公司返还租赁费,故国佳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二水泥厂表示所收款项确已用于缴纳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但因与国佳公司未能就年租金及租赁范围达成一致,目前暂不具备同国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国佳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国佳公司向第二水泥厂支付涉案款项的目的系为了与第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第二水泥厂厂房的使用权,第二水泥厂对此应系明知,因此第二水泥厂收到国佳公司的款项后,应积极与国佳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应将所取得的款项及时返还。关于第二水泥厂提出国佳公司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第二水泥厂若终止与国佳公司进行磋商,应予以明确告知,则诉讼时效应自国佳公司明确知道磋商终止时计算,但庭审中第二水泥厂只是表示签订租赁合同暂不具备条件,并未明确告知国佳公司终止磋商,因此国佳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二水泥厂述称涉案款项被其用于向案外人交纳采矿保证金,国佳公司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二水泥厂既未与国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告知国佳公司终止磋商,长时间无偿占有国佳公司支付的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给国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国佳公司要求第二水泥厂返还租赁费269431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佳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第二水泥厂负担。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国佳商贸有限公司2694316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9431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限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国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4元,减半收取计14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佳公司向第二水泥厂支付涉案款项的目的系为了与第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第二水泥厂厂房的使用权,第二水泥厂收到国佳公司的款项后,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与国佳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应将所取得的款项及时返还。本案中,第二水泥厂既未与国佳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亦未表示终止双方之间的磋商,第二水泥厂长时间占用国佳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由此给国佳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第二水泥厂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国佳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判令第二水泥厂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二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4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1-1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