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卡通形象著作权产品(国作登字:19-2008-F-1174)。二、判令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后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影视作品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动画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08年8月23日对作品中的“美羊羊”、“喜羊羊”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名“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4、作登字19-2008-F-1173(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经原告苦心经营,该动画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经调查发现,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其京东店铺“烨燊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护膝”,并通过其侵权行为获取直接利益,原告对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被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从淘宝网,一件代发的方式发给原告。淘宝消费者有正品保障法,被告通过淘宝购买的时候就已经证明这个产品是正品了,被告在一件代发的时候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正品保障是淘宝网商城商家必须承担的服务内容,如果不是正品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原告故意为了赔偿款有恶意诉讼的目的,被告不是生产方,无库存,无销售。2.原告在2020年9月9号在被告的店铺上面(京东商场)平台买了护膝,而被告直到2021年5月才知道此产品被侵权,在此期间,没有收到通知,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个产品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3.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原告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在百度可以查到原告官司5000+,可以证明原告是知假买假,属于职业打假人。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缺乏依据。涉案护膝销售数量1副,销售收入只有59元,被告按照50%利润来算,利润仅有29.5元。因此,即使本案构成侵权,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9.5元,即使按照利润的5倍赔偿,赔偿金额为150元。5.原告没有提交其商标使用的证据,拟证明其商标有使用,无权要求被告提出侵权赔偿的请求。6.被告在详情店铺品牌全部展示的是云博品牌,为自有品牌,品牌标志明显及清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原告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形象不同。

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粤广海珠第21122号公证书(内含作品登记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内含作品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享有合法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28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书三份(内含“白玉兰奖”获奖证书、“五个一工程”获奖证书”、“最佳创意动画”获奖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洋洋与灰太狼”相关作品经公开发表,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经济价值。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淘宝订单打印件、原告京东下单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是被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淘宝上下单后,由淘宝商家直接发货给原告。

2、京东订单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3、爱企查查询案件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职业维权。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能证明在淘宝上购买,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法产品,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有合法来源。

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证据4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2,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购买,至于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的著作权人,并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原告系美术作品动画片“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著作权人,并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对该作品进行了登记;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4。上述作品均已通过动画片放映的方式公开,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厨房用具……初级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

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的零售。

2020年9月1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昆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9月1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收取单号为“773055066463480”的申通快递一个。9月15日,蔡东昆在公证处拆封了该快递邮包,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重新进行密封拍照。9月18日,蔡东昆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店,查看已购买的订单详情,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2020年9月9日,销售店铺为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向鑫户外运动专营店”,订单标题显示为“踏乐士冬季儿童护膝加厚电动摩托车小孩户外卡通保暖骑车防寒男女款护膝50cm小羊加绒魔术贴(140-165cm)”,网页显示该产品链接下单价为59元,累计评价为300+。2020年10月1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288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上述商品系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淘宝店铺“皇颂电动车装备”下单购买,该商品直接由淘宝店铺“皇颂电动车装备”发给蔡东昆京东订单上的购买人。淘宝店铺“皇颂电动车装备”由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经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侵权实物产品。庭审比对情况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美术形象与原告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作品形象,虽然在细节上与涉案作品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造型和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其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链接的诉请,故本院不再就停止侵权的责任另行作出判项。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淘宝订单,但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产品链接上亦明确写明了“美洋洋”,表明其知晓并接触过原告的美术产品;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淘宝购买即为正品为由主张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商标侵权的其他抗辩,本案系著作权纠纷,被告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分别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史智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义乌市向鑫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济南历下阴雨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史智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

附录

附图:

裁判日期 2021-09-09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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