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喆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健公司给付吉喆公司所欠工程款134000.4元(此工程款金额为吉喆公司与康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确定金额)、设计费用21900元,并赔偿原告吉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730元(工程地址为绿园区民生家园21栋101室门市);2.本案诉讼费由吉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吉林省吉喆装饰施工合同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中标明装修地点,面积、范围,工程期限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分两次付款,水电路基础施工完成,地热及地砖铺粘完成后,被告康健公司向原告吉喆公司支付总造价50%:整体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前被告康健公司向原告吉喆公司支付剩余50%。原告吉喆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施工,但被告康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设计费用,被告康健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34000.4元、设计费用为21900元,原告吉喆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康健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730元。原告吉喆公司多次与被告康健公司索要工程款不给,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吉喆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健公司原审辩称: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吉喆公司在进场施工后不久,康健公司即通知其停止施工,因为康健公司和房主之间存在纠纷,但是吉喆公司没有立即停止施工,属于故意扩大被告损失,关于施工量问题,康健公司没有委托赵军界在现场监工,赵军界只是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不久就离开了公司,目前联系不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由于联系不上赵军界,无法确认是赵军界本人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吉喆公司施工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因此其设计图纸并不适用于房屋的整体装修设计,工程量也不能按设计图来计算,无论如何也应该到现场查看具体的施工量。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有案外人盛宇的原因,我们已经提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一份《吉林省吉喆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吉喆公司为康健公司租赁的绿园区民生家园21栋101室门市进行装修,装修面积365平方米,承包范围采取吉喆公司包工、包料,做法及相关内容以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23日至8月12日,金额约40万元(最终总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分两次付款,水电路基础施工完成,地热及地砖铺粘完成后,甲方(吉喆公司)向乙方(康健公司)支付总造价50%;整体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11.3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要求工期时间紧,本项目采取边施工边设计的方式,故此合同总价不能确定,最终价格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喆公司为康健公司提供上述装修房屋的室内装修设计,总价21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0%即10950元,平面设计通过被告康健公司认可时,支付30%即6570元,效果图及施工图全部通过被告康健公司认可交付时,支付剩余20%。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2019年6月23日,吉喆公司入场施工,至2019年8月12日停工,吉喆公司已完成水电路基础施工和地热、地砖铺粘。在停工一周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康健公司员工赵军界在吉喆公司制作的一份《工程量完成确认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吉喆装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吉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因康健公司与案外人纠纷造成工程停工,现吉喆公司主张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工程量完成确认书》,可以证实,吉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34000.4元。虽然康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没有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吉喆公司提供的双方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7月23日,吉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清奎向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岭主张工程款,张同岭表示“如果钱不到位的话,你就和小赵儿过去算一下,工程量暂时停一下,等钱到了再干啊”。此外,本院在庭前已向康健公司询问,要求其确认工程量,但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没有申请司法评估,故在现有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完成确认书》、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实际工程量。关于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吉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室内设计义务,并将效果图等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岭。因此,对于吉喆公司要求康健公司支付21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吉林省吉喆装饰施工合同书》中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本院认为过高,应当适当进行调整,并应将两笔款项统一计算。起始时间应定于2019年8月12日停工之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8月1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4000.4元和设计费21900元,合计155900.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559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02元,由被告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15元,同上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康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请求撤销绿园区法院(2021)吉01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吉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量为134000.4元,依据是有赵军界签字的工程量完成确认书。全民康健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在吉喆公司进场施工不久,即粘砖还没有完成的时候全民康健公司就通知吉喆公司停止施工,但吉喆公司为了一己私利,没有停止施工,仍然坚持把地砖粘完,扩大了全民康健公司的损失,这部分施工量是不能计算的;其次,在庭审质证时全民康健公司对实际施工量提出质疑,提出到现场查看吉喆公司主张的已经施工部分是否全部存在,法庭当时也同意对现场进行踏查,但最后没有进行踏查,没有现场确认吉喆公司主张的施工部分是否全部存在就支持了吉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吉喆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微信截图,全民康健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是董秀丽,不是赵军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指定赵军界为现场负责人,全民康健公司也没有给赵军界出具委托书,因此赵军界无权代表全民康健公司签字,事实上赵军界只是社会闲散人员,并不是全民康健公司员工。庭审时全民康健公司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确认单上的签字是赵军界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确认单是赵军界所签。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吉喆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3日与张同岭的聊天记录,张同岭提出让吉喆公司同小赵算一下,因此认定可以证实实际施工量。这份证据一审时没有出示过,全民康健公司在庭审时没有看到过载有上述内容的聊天记录,只看到过张同岭说让董秀丽负责的聊天记录,当场向法庭提出根据聊天记录董秀丽是现场负责人,吉喆公司也没有用这份聊天记录来证实赵军界是现场负责人,并且把张同岭所说的小赵直接认定为赵军界依据不足,这份证据来源不明也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如果这份证据属实,则可以证明早在2019年7月23日,全民康健公司就已经通知吉喆公司停工,但吉喆公司一直施工到2019年8月12日,足足多施工了20天,这足以证明吉喆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一事是存在的,因此在施工量中故意扩大的损失是必须要剔除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把吉喆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剔除。关于设计费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但吉喆公司并没有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并且当时吉喆公司承诺只要进入现场,就没有设计费,根据吉喆公司的举证,实际上吉喆公司是边设计边施工,边设计边施工就说明并不存在一张完整的设计图,也就是说当时根本就没用吉喆公司提供的这张整体设计图,既然没有这张图为什么还要付费,而且这张设计图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全民康健公司的认可,总不能随便画个图就给钱吧,设计合同中也约定设计图和施工图要得到全民康健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在缺少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支持给付设计费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全民康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全民康健公司的权益,故此全民康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吉喆公司施工完毕后,由康健公司的员工赵军界确认了吉喆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并出具《工程量完成确认书》,吉喆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康健公司虽对赵军界的代理权限不予认可,但康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吉喆公司沟通时,表示“如果钱不到位的话,你就和小赵过去算一下”,法定代表人的该表述可以认定其已委托赵军界对吉喆公司的已完工程进行确认,故康健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康健公司另上诉主张对吉喆公司举证的《工程量完成确认书》上“赵军界”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量完成确认书》的形成与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赵军界确认工程量的事宜相吻合,赵军界作为康健公司的员工,如康健公司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康健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2.康健公司上诉再主张吉喆公司存在未听指令停工,造成的损失扩大。因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如果钱不到位的话,你就和小赵过去算一下”,该表述系附条件的停工,即“如果钱不到位”,即在2019年7月23日当时,是否停工并不确定,故并不构成吉喆公司擅自施工扩大损失的情形。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采取边施工边设计的方式,依据该约定,在施工至13.4万元时,设计不可能完成,故原审判决判令康健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的全部价款给付设计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康健公司应给付的设计费数额,可按照已完工程量占施工合同暂定金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即(134000.40元÷400000元)x21900元=7336.5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00.40元和设计费7336.5元,合计1413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3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吉林省吉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18元,由被告全民康健国医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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