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联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桓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指导费2274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污泥干化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两套污泥干化机,合同价值5516000元,用于山东博汇集团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自制同样型号同价格的污泥干化机六套供给山东博汇集团使用,并约定由原告为其自制设备提供技术支持,被告承诺以合同价的5%支付原告的技术服务费。原、被告就其中的两套设备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余四套设备口头约定参照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六套设备的技术服务费总计827400元,被告已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剩余2274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274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主张之日至付清之日)。 被告晨钟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协议提供售后维修等技术服务,因为原告生产的两台设备偷工减料导致整套设备经常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多次前往山东博汇集团公司维修和处理,为此支出人工费和材料费609078.32元,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博汇纸业公司四台桨叶式干燥设备加工制作达成如下协议:1、四台总处理量为300吨/天的桨叶式干燥合同由被告与江苏博汇纸业签订。2、桨叶式干燥机合同中的前两台由原告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完成,并按照桨叶式干燥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卖给被告……,在设备加工制作期间,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方学习相关工艺、绘制设备整套图纸,在原告协助下完成技术转让工作。3、桨叶干燥机合同中的后两台由被告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完成,加工制作期间……。待被告制作的设备在业主现场调试成功后,被告支付给桨叶干燥机合同中两台设备价格的5%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劳务发票给被告。4、四台设备的售前技术支持、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售后维修均由原告负责。 2019年1月6日,由被告制作的两台桨叶式干燥机经原告安装调试后,原、被告及使用单位博汇集团公司三方签署干燥设备及配套件调试确认表一份,载明,注:调试内容含干燥设备主体、电器元件、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类别。兹供方已按合同要求为需方提供的干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请贵方验收,此共同转售后行使质保流程。试机项目明细:处理量、初含水率、热源温度、产量、终含水率、出风温度、干燥主电机频显等内容确认无误,且满足需方合同所需生产要求。1、风量小,出气量不足。2、光氧设备,出网口处水量大。该表格由供需双方共同填写,同移交单合并正式纳入保修范围,此单作为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凭证。 后被告晨钟公司又自己制作了四台桨叶式干燥机出售给博汇纸业公司。 2020年3月3日11:35分,被告方工作人员郭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正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虎:我刚才把昨天晚上我俩的对话给田总说了,田总笑了笑问我,给你说不给后面四台的技术服务费了吗?因为技术服务费的事是田总答应你的,他说是在办公室说的,不会失言的,说你只知道要钱,一点忙也帮不上,也不来帮着解决问题……田总春节前就找过博汇了,说是春节后把设备存在的几项问题和增加的设备买了,送去安装后尽快解决,一是争取尾气验收过了,二是再谈罚款的事,尽最大可能的争取少罚。 2019年3月7日上午郭虎与冯正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虎:我现在已经派了两个人在现场了,但是我们这边管售后的不同意,要求你们也派人过来解决问题。冯:我这边这几天倒是真的派不出人来过去,3个人都在外边。您能不能帮我给你们领导先打个招呼,或者我算点费用给他们,麻烦他们帮个忙。郭虎:这个事只能找田总协调了,确实从过年到现在售后已经派人多次过去维修你们提供的设备了。不是这一次了,所以我确实也不好一直这样。冯:是的,那还是麻烦你帮我协调一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干燥设备及配套件调试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诉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后两台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完成的设备,另一部分为被告自己加工制作完成的四台设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六套设备的技术服务费作为劳务报酬。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桨叶干燥机合同中的后两台由被告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完成,待该两台设备在业主现场调试成功后,被告支付桨叶干燥机合同中两台设备价格的5%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干燥设备及配套件调试确认表可以认定,该两台设备已满足合同所需生产需求,并验收合格,确认书中的瑕疵部分,已纳入报修保修范围,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两台设备价格的5%(5516000元×5%=275800元)作为劳务报酬,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照协议提供售后服务及原告生产的两台设备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后期生产的四台设备也应当按照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四台设备价格的5%作为劳务报酬,但是其仅仅提供了冯正明与郭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涉案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后期生产的设备需要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而郭虎的陈述并不能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后四台设备的劳务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7580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报酬27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27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8元,由被告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03 |
| 发布日期 | 2022-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