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外区国信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发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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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发公司立即偿还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5.4%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北发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北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28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8675‰,还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借款期满后北发公司未履行还款约定,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对此债权进行了转让。2004年6月28日,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2019年3月15日东方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王**,王**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刊登黑龙江经济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王**将2019年11月26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国信公司。

被告北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北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建流2002-03)。证明2002年12月31日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北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给北发公司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现国信公司主张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建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于2002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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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北发公司交付28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

2.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2004年2月5日北发公司收到了建行富拉尔基支行的催款通知。

3.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转让清单及建设银行可疑类贷款档案资料补充移交清单及黑龙江省图书馆馆藏文件各1份。证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将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16日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省级)公告方式送达北发公司,通知了北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当时北满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北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后提交当时转让合同订立时信达办事处的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证明等相关资料。

4.信达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黑龙江省图书馆馆藏文件各1份。证明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将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送达北发公司。通知北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5.黑龙江省图书馆馆藏文件1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省级)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2009年1月20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2011年1月17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2013年1月15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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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收该笔债权。2015年1月9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2017年1月3日东方办事处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

6.东方办事处与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与报纸1份。证明2019年3月15日东方办事处将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王**。2019年12月20日王**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送达北发公司。庭后提交东方办事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

7.王**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9年11月26日王**将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国信公司,国信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北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庭后提交王**身份证信息。

被告北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未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北发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北发公司企业状态:正常。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北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建流2002-03。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给北发公司280万元,并于2002年12月31向北发公司交付了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向北发公司催还逾期贷款,北发公司于2004年2月5日收到了建行富拉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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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但北发公司并未还款。后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将其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于2004年9月16日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省级)公告方式,通知北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北发公司并未向新债权人信达办事处还款。信达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其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4月8日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通知北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东方办事处于2007年1月31、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9日、2017年1月3日通过刊登黑龙江日报公告方式向北发公司催收该笔债权。但北发公司并未按时向新债权人东方办事处还款。此后东方办事处于2019年3月15日将其对北发公司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王**,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黑龙江经济报公告方式送达北发公司,通知北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北发公司并未向新债权人王**还款。王**与国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将其对被告持有的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国信公司,庭后提交王**身份证信息。国信公司向北发公司的经营场所以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而退回国信公司。现国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发公司向国信公司清偿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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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北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向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280万元,有国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该笔280万元的借款并非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并且该笔债权每次转让时当事人也未约定不可转让。故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作为债权人将该笔28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北发公司的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北发公司的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北发公司并未向新债权人东方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3月15日东方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王**也已经通知债务人北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北发公司并未向新债权人王**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6日王**将此债权转让给国信公司,虽然邮件被退回,但是国信公司向北发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场所邮寄,视为国信公司通知了北发公司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但北发公司并未向新债权人国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通过影响力广泛的省级报纸公告或是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北发公司债权已转让,上述事实有国信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送达的省级报纸、快递回执等予以证实,故上述债权转让均对债务人北发公司发生效力。北发公司未向新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新债权人国信公司要求债务人北发公司还款280万元的诉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充分,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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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国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北发公司的合同编号为建流2002-03的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信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4.86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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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9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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