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恢复所租赁土地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2.5505亩*600元/亩=133,530.3元及滞纳金(以133,530.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按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老村址复垦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租赁费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600元/亩,以后每年800元/亩,租赁费应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租赁费。

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份,原告公司与李村社区签订了复垦地土地租赁协议,发展现代农业项目产业。公司于2019年7月份购买了价值4.8万元的玉米种、复合肥、生物有机肥等农资肥料,先后组织了旋耕机、播种机、无人机等4台农业机械,对租赁复垦地约130亩进行了耕作,在耕种过程中发现土壤地表地下大量石头,耕种的机械设备全部造成了毁坏。二、1、原告公司与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是复垦地租赁协议,该宗土地直到现在也没有通过高新区国土局正式验收,所覆盖土壤内到处是石头,而且地里坑坑洼洼,都没有平整完工,还达不到复垦地标准,并在原告方不知情下租给了我们公司种植使用,导致公司损失巨大,因此该租赁合同为欺诈合同。所以,公司要求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由此造成的种子、肥料、农药、农业机械耕种、农机损毁维修、人工费、农作物欠收等经济损失24.5万元。但当庭不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与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李村老村址复垦地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为:原告净收入(不含税)为第一年、第二年600元/亩,以后每年800元/亩,每五年租赁费按照上一年租赁价格的10%上涨一次。租赁费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按合同金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的是复垦地土地租赁协议,国家对于复垦地有标准要求,需要通过国土部门的验收合格之后交到村委会才算是复垦地,当时我方不知道该土地的性质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协议,耕种时才发现土地无法种植,地里全是石头,造成了农机、农具的损毁,后来经咨询高新区国土局部门领导现场考证,给予的答复是该土地并没有进行复垦地的验收,还不合格,不算是复垦地,达不到耕种的标准要求,所以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欺诈合同。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复垦地所达到的标准,土地交付时复垦地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复垦土地的标准,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用途为用于农业生产及相关所需非固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目的实为租赁合格的复垦地用于农业生产,未验收合格的复垦地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出租时符合复垦地标准,故,对于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租赁时复垦地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给甲方的土地位于于家官庄老村址复垦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为乙方净收入(不含税)为第一年、第二年600元/亩,以后每年800元/亩,每五年租赁费按照上一年租赁价格的10%上涨一次,租赁费甲方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逾期按合同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租赁用途为甲方租赁乙方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及相关所需非固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复垦地并协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行使该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致使该租赁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原告构成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及用途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和恢复所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土地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系违约,原告并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被告使用涉案土地,该《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恢复所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潍坊兆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负担1485元),由原告潍坊高新区新钢经济发展区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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