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锦田一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8万元,即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经理李利民与被告代表2020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平面口罩外切机,收到定金后3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鉴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交货,原告向第三方采购同款口罩机2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本案合同。第一,本案合同所涉标的为定制机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定金首付款支付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机器。合同于2020年11约19日签订合同,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20日前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两次变更合同内容,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要求在设备中增加全鼻梁条、2020年12月17日后,要求增加水刺布的印花,实际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完成机器并通知原告过来试机,试机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要以水刺布作为材料,故需要更进一步更改模具,按照原告最初的定制要求,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完成了机器,不存在违约。其次,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逾期交付了9天,即使真的有逾期交付,被告认为原告也无权解除本案合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因本案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所以,如果要解除本案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来。根据《民法典》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存在上述所讲的几种情形,故原告无权解除上述合同。第三,本案合同所涉标的被告已经全部生产完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本案合同所涉标的属于定制设备,大部分的配件除了本案设备外,无法再重新拆件使用,若本案合同随意解除,将会造成大部分的零件浪费,有违民法节约资源及保护生态环境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8万人民币、暨16万人民币属于无理请求。首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设备制作,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定金款已经转为价款,原告无权要求双倍退还。被告在完成设备后,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未支付尾款前,被告有权拒绝发货。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前付15000元的债务,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从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二)合同中规定的8万元实际上是首付款,而非定金,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定金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总共才95000元,定金八万明显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定金数额规定,按照《民法典》规定,《合同》所涉及的定金的数额应当为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19000元,而非8万元。而且《合同》第六款明确规定:“……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首付8万,发货前付1.5万。……”,该笔8万元作为首付,名义上是定金,实质上为该合同的首付款,故该笔8万元根本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定金的条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的请求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8万元,30日内被告发货;证据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证据3、合同解除函告1份、EMS快递单据,证明202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已签收;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8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66页,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设备的制作,延迟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向原告提示交货的时间为12月29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内交货,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原告有大量订单,需要及时出货,口罩产品的时效性比较强,但是原告是由驻厂催货的。但被告迟延交货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双方关于设备的磋商仅是对设备按照调试过程,并不构成对履行合同的重大修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平面口罩切片机一台,金额95000元,定金8万元,发货前付1.5万元,合同签订打定金后30日交货,交货地点:供方工厂,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20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0年的12月17日、1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试机提货,因原告要求设备用于非无纺布,而被告的设备是用于无纺布,原告要求被告改动设备。设备改动后,因原告赶订单,在2020年1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提货时,原告称,购买当事人设备,拒绝提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焦点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定金16万元是否支持。焦点1、本院认为,在原告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性,合同仅约定为平面口罩切割机,并无相关基数参数、数据,涉案设备不应认定为非标产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焦点2,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而约定定金为8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不应超过总价款20%的规定,该8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8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锦田一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华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一、被告温州市华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锦田一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山东锦田一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华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6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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