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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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截至2019年4月16日止所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706890.69元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有权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开发区刘家村店的土地(权证号:通直属国用(2007)第082-6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269.14平方米)及房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号,建筑面积3405.49平方米;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244.54平方米)[不动产登记权号:蒙(2018)通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58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所付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41元,由被告内蒙古久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0-11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