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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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变更后):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佣金共计459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9309元(以459万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负责开发的“中南新悦府”项目签订《中南独山港新悦府项目中介分销合同》(以下简称“分销合同”),约定原告帮助被告销售房源,被告依分销合同第4.1.1条约定:原告每销售一套住宅,被告支付佣金18万元;合同第9.4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佣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销售业务,帮助被告成功售出多套房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销代理佣金,未支付房源详见附件一,未支付佣金金额共计7632000元(后变更为4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由此成讼。 被告辩称:关于佣金金额结算的情况,详见《涉诉客户佣金支付明细表(Q房-嘉兴锦域)》,未结算佣金部分金额为459万元,其中10户,报备时间晚于客户第一次来访的时间或与来访时间不到半小时,不属于未结佣金范畴,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其中5户,系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无签约确认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原告的推介客户,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中南新悦府《项目中介分销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分销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就分销代理推广服务费支付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中南系统云客备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34份、《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13份、《客户签约确认单》15份、《客户来访确认单》6份,证明该34套房源经由原告推介带看且代理成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分销代理服务费。 证据三、争议客户贷款发票12份,证明被告陈述部分因钱款未到账而不予支付的佣金,目前钱款已经到账的事实。 证据四、许国良、陈峰、郭统领的《人脸识别系统风险判定确认单》、社保缴费情况各3份,证明上述3组客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报备时间晚于来访时间。 证据五、乔文正的《人脸识别系统风险判定确认单》、客户确认单各1份,证明该客户之所以报备时间和到案场时间间隔不足半小时,是因为该组客户先带看了其他房源,然后带该客户看了案涉房源,和被告说明后被告认可。 证据六、唐玉斌的《人脸识别系统风险判定确认单》、微信报备各1份,证明该组客户与蔡陈琳系男女朋友一起来一起购买了房源,原告报备了蔡陈琳,因为唐玉斌要上产证,签合同需要电话,故被告要求上产证也要报备,所以补报,和被告说明后被告认可。 证据七、李大东、孙玉娥、邵美珠、掌志娟的《人脸识别系统风险判定确认单》、微信报备、《客户来访确认单》各1套,证明李大东户与另外一户李圆圆系父女关系,一同到案场购房,因一个报备电话不能否买2套房源,后李大东户后来补报,和被告说明后被告认可;孙玉娥户当日进行了微信报备,未及时进行云客报备,被告予以认可;邵美珠户与邵美荪户系姐妹,一同到案场购房,因一个报备电话不能否买2套房源,邵美珠户后来补报,和被告说明后被告认可;掌志娟户与贺旭户系夫妻关系,当日掌志娟未购买,考虑几日后通过原告认证购买,故重新进行微信报备,被告予以理解并认可。 证据八、闫鹏鹏的微信报备、《客户来访确认单》、证明各1份,微信聊天、到账凭证各1份,发票2份,证明该组客户系原告分销公司的员工,因此无法拉出社保,但已提供在职证明,原告就该问题已和被告沟通过,被告认可。 证据九、微信报备、《客户来访确认单》各13份,证明原告依据规则已经报备,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 证据十、发票、云客系统截图各1份(掌志娟),《客户签约确认单》4份,《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2份,《客户来访确认单》4份,证明掌志娟户已全额支付房款,高伟、沈晶晶、沈爱建、张洋洋、陈峰、王静静6人的签约确认单并无缺漏,许国良、乔文正、郭统领、蔡陈林4人均有被告方对客户系原告推介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正文无异议,但被告收到过两份合同,应该以有附件的合同原件为准;证明盖的是销售合同章,并不用于这种情况说明,应以公章确认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客观性目前无异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客户系原告推介带看,大多数只有签约客户单,部分有来访客户单没有签约客户单,不能完整证明该组客户系原告带看、经原告推介签约最终成交。三个节点根据合同约定有明确要求和必要结算依据。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涉诉客户中已结佣的穆成山、关键之前也被起诉要求支付佣金,这两户有完整结佣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有一小部分有瑕疵,比如,沈晶晶户的结算资料,来访确认单并没有各方完整签字,渠道确认没有人签字,其实该单据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结算。这是举例说明,对已提交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手中没有原件,且被告营销总监签字没有具体日期,为代签字关系,汪一俊是有的,但其已经离职了;对缴费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单位和原告公司主体非同一主体,原告主张是其员工不属实,缴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乔文正的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单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报备带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1小时报备,原告也承认报备时间不足,提供了上家代看单,但是不是合同约定的免责理由或者可以认定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报备时间不足的理由没有依据。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意见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合同依据,情侣关系不是到访早于报备的理由,事实上还是属于违约,按合同不应认定是原告推介的客户;对证据七李大东户的证据,理由也不成立,其实原告已经直接承认报备晚于到访,理由不符合合同依据,不应认定为原告推介;孙玉娥户意见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当天未报备;邵美珠户意见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实际上已经确认原告报备到访是姐姐的客户,二者同时来,妹妹也有购房意向,该组人员属于是自然访客,当时只报备了1个,按照合同是一对一,报一个带一个算一个;掌志娟户意见邵美珠户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只算一个。对证据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和原告并非同一主体,闫鹏鹏非原告员工,所以,本因按照合同约定先报备后来访再成交确认;聊天记录确实是被告内勤,聊天记录显示,该内勤说该客户有问题,但是没有明确表示原告所谓的该客户没有问题可以结算,聊天记录反而说明被告提出了问题;对聊天记录的申请表三性有异议,目前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没有签字盖章,被告不排除是电子数据;对收款凭证和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支付了57万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客户支付9万元佣金的事实。对证据九张洋洋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客户来访确认单和报备记录实质是已经提交,但缺少签约确认单(依据分销合同8.7条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该客户为原告推介客户;俞天鸿户、孙雪芳户、付云户、王红户、徐雪娥户、邵美荪户、刘海兵吴凤华户、冯艳户付款无异议,佣金为18万一户;沈爱建徐春荣户同张洋洋户,缺少签约确认单;王静静户证据合法性、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签约确认单,佣金被告不予确认;高伟赵莼桦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签约确认单,未达到必要结算条件,佣金不予确认;沈晶晶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缺少签约确认单,佣金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目前被告对部分应结佣金予以确定,是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按照合同约定确认结算,故被告认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不能确认的,仍是原告未提交必要的合同要求的条件,无法证明该组客户系原告推介成交。对证据十的发票及截图均无异议,掌志娟户于2021年9月全款付清;对签约确认单中高伟、沈晶晶、沈爱建3户的三性无异议,对张洋洋、陈峰的签约确认单三性有异议,签约内容不全,对王静静的签约确认单三性有异议,没有打钩确认是分销公司予以带看;对郭统领的来访确认单三性有异议,被告渠道确认没有打钩,且签字不全;蔡陈琳、乔文正的来访确认单三性有异议,签字不全;许国良的来访确认单中没有打钩,且签字不全,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来访确认单原告处是有的,但是不全。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完整准确结算资料、符合合同约定的客户佣金(计304.2万)已全额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提交佣金结算资料、涉诉佣金中部分材料2021年5月14日才提交至被告、佣金结算资料大部分存在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已结佣的结算资料样式2份,证明双方实际结算中,对于结佣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内容,原告应按样式的标准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 证据四、渠道风险证据表10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客户报备时间晚于来访时间,或不足半小时,按合同约定不属于原告推介客户的事实。 证据五、客户付款记录4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客户至今按揭款未到账或款项未到账,原告主张的佣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304.2万元。对证据二聊天记录,原告公司确实有李文双这个人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有断章取义的意思,据原告了解,一开始是被告不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材料,在起诉后,找相应经办人要材料,并非原告一开始不主动提供。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来访确认单原告认为有云客报备,这个是被告的系统,被告说报备可以修改,但是实际上是不能修改的,来访确认单认可。原告认为不需要拘泥于合同上的单据,只要是原告带去,达到条件,就该支付佣金,不是说需要成交签约单这种,基本每一单都要被告签字,有时候原告拿不到的,来访确认单原告有的,如果网签肯定是成交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法确认,这是被告提供的,是其系统拉出来的,原告无法核实。如果相应客户在原告带看之前去看过房,后续由原告带去次再看,刨除公司员工外,路人曾经看过房子,后来原告二次带看的,有3个月保护期。对证据五暂时无法核实,没有银行的流水,是被告系统拉出的。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正文部分无异议,仅对未附附件表示异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确系被告公司盖章并无争议,本院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社保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人脸识别风险判定确认单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中被告已认可部分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中的人脸识别风险判定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的客户确认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六中的微信报备、证据七中的微信报备及来访确认单、证据八中的微信报备及来访确认单、证据十中的来访确认单及签约确认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及本案其他被告已认可部分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所涉客户系原告推介客户,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微信聊天记录、到账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中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发票及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于被告的明源系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销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中南新悦府(备案名龙吟南区16-18幢)项目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8日到2020年6月30日止(具体以乙方的联系人正式进场当日起计);乙方的分销权限为除甲方自售房源范围外的房源中介分销,且乙方仅限于向潜在购房客户宣传、推广、介绍本案情况并向甲方推荐客户。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为:3.1乙方以不驻场推广形式(仅派驻一名乙方联系人),将其门店之自有客户推介或带至甲方项目销售现场,由甲方确认后,由甲方人员负责销售接待及服务工作;3.2乙方推荐客户,经甲方介绍、带看、谈判、贷款(如有)等实际成交,乙方推介客户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按揭为办理完毕按揭手续按揭款到账后)即为乙方成功销售,佣金的结算和支付以成功销售为前提。第四条佣金计算及支付方式为:4.1佣金计算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以按公历月分段计算的方式按乙方推介客户每月甲方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套数向乙方支付佣金(含增值税),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6%],具体比例如下:4.1.1经甲方确认为乙方推荐的客户,成功销售的住宅佣金按每套18万元计取;每套销售房源的佣金分一下三笔支付:第一笔,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并付房屋总价款的30%,乙方向甲方递交该房源佣金[50%]的结算函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第二笔,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且贷款资料齐,乙方向甲方递交该房源佣金[30%]的结算函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第三笔,剩余佣金[20%]待全款到账后进行结算。4.3佣金支付方式为:4.3.1当月销售佣金次月30日前结算,甲方接到乙方佣金结算函,按月与乙方确认应结算佣金,乙方佣金结算函于结算月份当月[5]日之前由甲乙双方现场联系人进行核对(此核对为初步核对非最终结算依据),乙方提供上月度佣金结算申请明细单交付甲方专案项目经理、专案项目总监、公司事业总签字,再由甲方综管人员、财务人员、营销负责人、项目总经理于结算月当日[10]日前书面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七条乙方推介客户确认,乙方推介客户的界定,须经过客户确认,来访确认、签约确认三个确认环节,具体操作要求及操作流程为:7.1如乙方组织客户零星看房,乙方应提前至少半个小时通过中南云客系统向甲方备案(包括客户信息),因此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责将其组织、推荐的客户带领至本项目售楼处,由甲方销售人员接待,驻售楼处的乙方工作人员则配合甲方销售人员接待、介绍、看房等工作,未进行事先报备的不视为乙方推介客户。7.2乙方推介的客户首次到项目案场时:7.2.1乙方指定负责人提前至少一个小时通过中南云客系统向甲方备案(包括客户信息),客户到现场后,客户大使进行确认登记,鉴别客户为乙方带看等情况后,现场填写《客户确认单》并确认,同时移交给置业顾问进入接待流程;7.2.2进入接待流程后,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在甲方的营销管理系统(简称“明源系统”)中确认该客户是否为甲方客户(含非乙方渠道客户),如在甲方的明源系统中无记录,则可界定为乙方渠道客户;如确认为乙方渠道客户的,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应及时在明源系统中录入客户来访渠道为乙方,并由置业顾问在《客户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甲方项目案场经理复核无误后在《客户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7.3第7.2条要求执行的流程完成完整,且《客户确认单》置业顾问、项目案场经理及乙方指定人签署规范齐全、无缺漏无涂改的,则该《客户确认单》作为该客户为乙方推介客户的凭证及结算凭证之一,该客户可确认为乙方推介客户。7.4乙方推介客户保护期为3个月,即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推介客户,自双方签署《客户确认单》之日起3个月内与甲方签署《认购书/认购协议/定金合同》的,则视为乙方推介客户;如在3个月内该客户未与甲方签署《认购书/认购协议/定金合同》的,则不视为乙方推介客户而视为甲方客户,《客户确认单》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就该客户重新签署《客户确认单》,如该客户最终成功销售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佣金。7.6乙方推介客户在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应在明源系统中复核该客户的来访渠道,并直接向客户询问乙方推介的真实性。《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经客户本人、甲方案场经理、甲方项目总监签字确认并经甲方综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复核无误后,方可与《客户确认单》一道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的结算凭证。7.8最终结算时,《客户确认单》、《中南新悦府·成交确认单》、《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纸质版原件、客户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成交记录、客户付款记录等作为结算款付款申请流程资料,经甲方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核无误后,方可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第九条违约责任,9.4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案场联系人及职责,10.1甲方的联系人为姚健,电话为138XX******,负责甲方案场与乙方的联系,可售房源、价格、结算及其他联系沟通事项;10.2本合同所指的甲方的指定工作人员姓名为姚健,电话为138XX******;10.3甲方授权《客户确认单》、《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各岗位签字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下述人员为准,非下述人员签署的《客户确认单》、《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不可作为佣金结算凭证;甲方案场经理姓名姚健,甲方项目总监姓名姚健,甲方综管负责人姓名万晓燕;10.5乙方联系人陈峰,电话为137XX******,负责乙方推介客户的接待及客户资料的收集、向甲方递交客户确认单、与甲方进行佣金结算的核对、签收甲方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乙方与甲方案场的沟通联系等。该分销合同的附件为:《客户来访确认单》、《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中南新悦府·成交确认单》等,并提供了各确认单的样本。2020年6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因中南新悦府项目客户确认单只有一张,所以分销都要复印使用,现特此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关,都可以认定客户到访。该证明由被告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销售案涉房源,因原、被告双方对部分结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将部分符合结佣条件的客户结佣,故原告将未结佣户数由60户变更为34户,未结佣总金额变更为459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未结佣户名及未结佣金额如下:1.张轩,未结佣金额90000元;2.许国良、袁东梅,未结佣金额180000元;3.闫鹏鹏、谭成成,未结佣金额180000元;4.张洋洋,未结佣金额180000元;5.桂晴樱、王义,未结佣金额36000元;6.俞天鸿,未结佣金额180000元;7.陈峰,未结佣金额180000元;8.乔文正,未结佣金额180000元;9.杨暖,未结佣金额36000元;10.蔡陈琳、唐玉斌,未结佣金额180000元;11.林月仙,未结佣金额36000元;12.沈爱建、徐春荣,未结佣金额180000元;13.孙雪芳,未结佣金额180000元;14.王共云,未结佣金额36000元;15.朱秀侠,未结佣金额36000元;16.李晴,未结佣金额36000元;17.余丽荣,未结佣金额36000元;18.李敏,未结佣金额36000元;19.蔚娟娟,未结佣金额36000元;20.付云,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1.李大东、章春梅,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2.孙玉娥,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3.王红,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4.徐雪娥,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5.邵美珠,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6.郭统领,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7.邵美荪,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8.王静静,未结佣金额180000元;29.掌志娟,未结佣金额180000元;3.刘海兵,未结佣金额180000元;31.贺旭,未结佣金额36000元;32.高伟、赵莼桦,未结佣金额180000元;33.冯艳,未结佣金额180000元;34.沈晶晶,未结佣金额180000元;合计金额459万元。 经被告确认,上述34户中的19户可结算支付,分别是:1.张轩,5.桂晴樱、王义,6.俞天鸿,9.杨暖,11.林月仙,13.孙雪芳,14.王共云,15.朱秀侠,16.李晴,17.余丽荣,18.李敏,19.蔚娟娟,20.付云,23.王红,24.徐雪娥,27.邵美荪,30.刘海兵,31.贺旭,33.冯艳,合计金额189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15户是否为原告推介客户存在争议,户名及未结佣原因如下:因报备时间晚于来访时间的有9户,分别为:2.许国良、袁东梅,3.闫鹏鹏、谭成成,7.陈峰,10.蔡陈琳、唐玉斌,21.李大东、章春梅,22.孙玉娥,25.邵美珠,26.郭统领,29.掌志娟;因报备时间距带看不满半小时的有1户,为8.乔文正;因无《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而无法结算的有5户,分别为:4.张洋洋,12.沈爱建、徐春荣,28.王静静,32.高伟、赵莼桦,34.沈晶晶;合计金额270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争议的15户均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购房款均已全款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依据分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19户客户(1.张轩,5.桂晴樱、王义,6.俞天鸿,9.杨暖,11.林月仙,13.孙雪芳,14.王共云,15.朱秀侠,16.李晴,17.余丽荣,18.李敏,19.蔚娟娟,20.付云,23.王红,24.徐雪娥,27.邵美荪,30.刘海兵,31.贺旭,33.冯艳)系原告推介客户无异议,且一致确认上述19户未结佣金总金额为189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存在争议的15户客户,是否系原告推介客户,被告是否应支付佣金。 针对被告提出无《中介客户签约确认单》的5户(4.张洋洋,12.沈爱建、徐春荣,28.王静静,32.高伟、赵莼桦,34.沈晶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客户签约确认单,被告的抗辩理由已不成立,且上述5户均已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户的佣金共计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报备时间晚于来访时间的9户(2.许国良、袁东梅,3.闫鹏鹏、谭成成,7.陈峰,10.蔡陈琳、唐玉斌,21.李大东、章春梅,22.孙玉娥,25.邵美珠,26.郭统领,29.掌志娟)及报备时间距带看不满半小时的1户(8.乔文正),其实质争议为上述客户是否能确认系原告推介而来。依据分销合同关于推介客户的约定,《客户来访确认单》系客户是否为原告推介的重要凭证。上述10户的《客户来访确认单》中均载明了该客户首次来访为分销公司,并经客户、判客岗、置业顾问及销售经理等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在明源系统中,上述客户的来访时间与报备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判定为系原告推介客户,本院认为报备仅为被告的管理要求,是否为原告推介客户,应以被告人员签名确认为准。原告针对上述客户,提供了《客户来访确认单》及《人脸识别系统风险判定确认单》,并针对客户到访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客户系原告推介而来。且上述10户均已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0户的佣金共计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佣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向被告提交所有结佣资料,且被告在诉讼中仍陆续补充结佣资料,双方对结佣金额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锦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459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嘉兴锦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 -3- |
| 裁判日期 | 2021-12-31 |
| 发布日期 | 2022-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