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阴市宏顺彩印有限公司
江阴市盛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盛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2020年9月1日的交易是宏顺公司与王海军个人之间的交易,与盛之源公司无关。首先,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专业生产的相关人员必须拥有健康证,且健康证、健康体检表有效期为一年,王海军的健康证已过期,表明王海军2020年1月以后已不再是盛之源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其次,盛之源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3日对外发表声明,称王海军已与盛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瑞娣于2020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王海军已不能以盛之源公司业务和会计人员从事经营行为,请广大客户谨防上当受骗。

宏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首先,王海军提供了其是盛之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王海军是以盛之源公司的名义与宏顺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并且宏顺公司最终将货物送到盛之源厂里并由王海军签收。其次,宏顺公司与盛之源公司老板事后的聊天记录也已证明,盛之源公司对案涉交易是认可的,只是盛之源公司声称已将案涉交易的货款支付给了王海军。

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之源公司立即支付宏顺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宏顺公司向盛之源公司提供价值为2.1万元的纸盒,王海军在送货单上签收。

一审中,宏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盛之源公司内档材料一份,该内档载明王海军为盛之源公司的总经理、质量负责人兼检验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公司内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军作为盛之源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应属职务行为,故对盛之源公司收到宏顺公司价值2.1万元的货物未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宏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权,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之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顺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13元(宏顺公司已预交),由盛之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宏顺公司。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盛之源公司向所有合作商发表声明称,“盛之源公司法人(姚瑞娣)在2020年12月14日与王海军因他{ BANNED}等原因已办理离婚,故他与本公司已无任何瓜葛,假如王海军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你们,不予理睬即可!本公司所有业务、订单联系电话、微信为,电话:138××××5828、138××××0983,微信号:×××28(苏彩面疙瘩)。”该声明确认人处有“姚瑞娣”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处盖有“江阴市盛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2021年2月3日,盛之源公司对外发表声明称,“近期发现有人假借或冒充我公司工作人员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实际利益和我公司声誉及合法权益。经查验此人是王海军曾用(微信名:相逢何时、微信号:×××29)目前更名为(微信名:苏彩疙瘩138××××7708、微信号:×××29)冒充我公司人员,造成了客户的疑惑或困扰,给客户带来了不便,十分抱歉……我公司指定微信名称:苏彩疙瘩(138××××5828)姚瑞娣,微信号:×××28。”该声明最后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姚瑞娣”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江阴市盛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二审中,盛之源公司认为王海军于2020年1月就已离开盛之源公司,案涉交易系王海军冒充盛之源公司进行,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宏顺公司与王海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宏顺公司:“你这个什么意思?”王海军:“没意思,你没资格问我要。”宏顺公司:“那你二十只的要给我七十元。”于是,王海军向宏顺公司微信转账70元。王海军:“我老婆的钱给我了在我这里了,你要来问我拿,懂吗?你可以去法院起诉我。”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交易是宏顺公司与王海军之间的,而不是与盛之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且该聊天记录中的价格与案涉交易送货单上的价格不一样。

证据2.盛之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发表的声明、王海军的名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名片显示王海军为盛之源公司总经理;声明内容为:“最近有人打着盛之源公司的旗号,冒充业务和会计人员,进行对外收款。本公司郑重申明,我司指定收款账号……”。该证据用以证明王海军2020年9月16日前有代盛之源公司收款的行为。

证据3.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苏02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王海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海军使用盛之源公司的工作微信号对外进行交易,但案涉交易中,宏顺公司并没有通过工作微信号与盛之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案涉交易系宏顺公司与王海军私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盛之源公司无关。

宏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宏顺公司认为,宏顺公司与盛之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确实是经王海军介绍,王海军当时可以代表盛之源公司进行交易,且盛之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知道这笔款项,并承认支付给了王海军,表明盛之源公司对案涉交易是承认并认可的。但是,宏顺公司最终并未收到盛之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因此宏顺公司有权起诉要求盛之源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宏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盛之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变更记录,用以证明:盛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24由姚瑞娣变更为孔锡妹;宏顺公司与盛之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进行案涉交易时,盛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姚瑞娣。

证据2.姚瑞娣与王海军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用以证明:姚瑞娣与王海军于2020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宏顺公司与盛之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进行案涉交易时,姚瑞娣和王海军仍是夫妻关系。

证据3.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良与名为“苏彩面疙瘩(138××××5828)”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添加成为微信好友。2020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王仁良:“老板娘你好!我那笔货款怎么安排呀?老板娘,我是前天下午到你厂里来的,是宏顺公司的王仁良。”对方:“王老板!纸箱款已经付给王海军,您跟他联系一下。”王仁良:“什么时候给他的?”对方:“早就给他了!刚刚我打电话他了,他让你联系他。”王仁良:“我前天过来你没讲,你还说我问他了我给你。”对方:“后来我看了一下账本上已经给他了。”……。该证据用以证明盛之源公司对案涉交易是承认的。

盛之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宏顺公司与盛之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宏顺公司在向王海军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盛之源公司支付货款纯属无理要求。

二审中,盛之源公司陈述,盛之源公司的对外联系电话138××××5828一直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瑞娣使用,与该联系电话相关联的工作微信在2020年1月以后依然是盛之源公司的对外联系方式,也是姚瑞娣在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盛之源公司的声明、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盛之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海军在案涉交易中签收货物是否属于代表盛之源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盛之源公司与宏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其作为盛之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1.宏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盛之源公司,王海军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确认收到2.1万元的货款,而此时盖有盛之源公司印章的《食品安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表格已列明王海军系盛之源公司总经理、质量负责人兼检验员,且王海军还是盛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瑞娣的丈夫,宏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海军是代表盛之源公司签收货物,且交易的对象是盛之源公司。盛之源公司声称王海军的健康证和体检表已过期,只表明王海军在食品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的条件出现瑕疵,并不能证明盛之源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已解除与王海军之间的劳动关系。

2.虽然盛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24由姚瑞娣变更为孔锡妹,但该变更发生于案涉交易之后,案涉交易发生时盛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姚瑞娣。此外,盛之源公司虽然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3日对外发表声明称姚瑞娣和王海军已于2020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且王海军存在冒充盛之源公司从事交易的行为,以提醒客户不要上当。但是,前述声明亦发表于案涉交易之后,无法溯及既往否认王海军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具有代表盛之源公司的权利外观之事实。

3.盛之源公司陈述称2020年1月以后,号码为138××××5828的电话以及与之绑定的微信“苏彩疙瘩(138××××5828)”一直由盛之源公司的姚瑞娣使用,且盛之源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3日的对外声明中,声称盛之源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为138××××5828,微信名为“苏彩疙瘩(138××××5828)”。而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良与上述微信添加好友后于2020年12月21日的聊天记录表明,盛之源公司对案涉交易是认可的,并且承认已将案涉交易的款项支付给了王海军,显然构成对王海军代表盛之源公司与宏顺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并签收货物行为的确认。事实上,盛之源公司没有直接向宏顺公司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宏顺公司最终也并未实际收到盛之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审认定王海军在案涉交易中签收货物属于代表盛之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盛之源公司应当向宏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

综上,盛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盛之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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