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具、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本案涉及的主要侵权商标为: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期,原告通过调查发现,湖南省醴陵市富里镇XB15、鸿天宾馆附近一家招牌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等字样的门店,在其店招及店内的装潢上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及注册商标“欧派”、“OPPEIN”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OPRELIV),在其店内的收款户名、名片上使用了“青岛欧派”的字样,在其名片上印有“OPRELIV欧派”的字样。该门店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确认该门店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店铺,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欧派”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铺招牌及装潢等上突出标注“欧派”等字样,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第11类1137521号商标证(注册时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煤气灶等产品,与涉案产品及包装一致)、4378572号(注册时间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水龙头等产品,与涉案产品的类别一致)、7731876号(注册时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补充提供续展至2031年3月13日的注册证书,英文商标,包括煤气灶、水龙头等,与涉案产品及包装一致);第20类1128213号(注册时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包括家具等,涉案店铺装潢标识了“欧派”字样),来源于国家商标局,证明上述商标权属,是原告所有。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驰名商标文件的网页扫描件。第6313764号第20类驰名商标批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经过了时间戳的认证,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工商总局的认定没有注明商标号,所有在2009年4月认定驰名商标前,在20类的注册的“欧派”商标都是驰名商标。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购买过程公证书(2020)湘长华内字第13793号(购买燃气灶,金额300元)及公证费发票(1500元),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有收据的照片、微信支付的方式、侵权产品和店铺等。经审查,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和产品购买人,对于涉案商品是从“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商铺内购买属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及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公证费发票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支付300元属实,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3752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第437857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第773187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

第1128213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经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精心经营,“欧派”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79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13日,公证员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申请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一家招牌标有“海信空调TCL电视青岛欧派时尚电器忠信方群家电商场”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支付凭证、收据等进行了拍照。李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燃气灶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店铺支付了货款300元。该店出示的收据显示有“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收款收据”等字样。购买结束后,李林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2020年10月21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彭展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收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微信收款人为“忠信方群家电维修133××××****”。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和店铺装潢照片进行了比对。店外店内的招牌使用了“青岛欧派时尚电器”的字样,其产品的包装箱显示有“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和“OPRELIV”等字样以及与原告英文商标相近的“OPRELIV”注册商标的标识,经查询该注册商标未查询到注册内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即第11类包含煤气灶在内的产品。该产品和店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OPPEIN”英文商标构成近似,使用“欧派”的中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中文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店铺的门头、店招、产品宣传单、产品上使用了“欧派”字样的标识,相近的英文标识等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审查,被告店铺和产品使用的“青岛欧派”、“OPRELIV”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字形字体与原告主张权利的“OPPEIN”英文商标、“欧派”中文商标构成近似,在视觉上无差别,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近似商标。且生产商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经查询登记于2014年7月4日,2019年更名,现仍在经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00元,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1137521号“

”、第4378572号“

”、第7731876号“

”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的被告经营的店铺使用了“青岛欧派”、“OPRELIV”的商标;所销售产品的包装盒上也突出使用该字样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涉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且原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的收款账户。综上,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提交取证照片证明涉案商品系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但被告不能提交该产品是从青岛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进货的依据,故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商标权侵权、赔偿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系合理使用产品生产商的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被告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4)被告属于销售商,且该商铺同时代理几种电器产品销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经营者张冬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经营者张冬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醴陵市忠信方群家电商场(经营者张冬信)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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